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业技术进步与产业结构调整,充分发挥有限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和社会资金投入工业项目建设,确保重点工业项目顺利实施,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培植地方税源,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兰州市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企业重大、重点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培植地方财源,促进兰州工业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兰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确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制定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兰州市财政局负责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拨付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五条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园区规划等前期项目及入园企业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第六条 重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一次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重大项目一般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第七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同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兰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登记纳税;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进步要求,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对于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推动区域工业结构调整、产业优化升级,培植地方财源具有重要作用。
(二) 省、市政府确定设立的涉及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和特色优势产业培育发展的工业园区规划编制、环境评价等前期项目;入园企业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 列入年度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导向计划、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其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完成可研论证等前期工作,项目资金基本落实,具备年内开工建设条件或已开工实施,创新项目已通过技术成果鉴定或新产品鉴定。
第十条 申请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三)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征集。市经委通过兰州日报、兰州工业网等相关媒体公开、广泛征集项目。
第十二条 受理。各县区经委和相关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部门范围内企业的申请,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后,按年度项目征集通知要求将相关材料分别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第十三条 评审。市经委对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经审核和现场考察后,会同市财政局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度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审批。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结合现场考查结果和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提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拨付。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将审核批准后的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到各有关单位。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定《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责任书》后,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规定和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工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金;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委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回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3日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10年4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一项非营利的公益性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项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政策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青年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青年志愿者工作指导机构在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可依法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联络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成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二章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条件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的服务范围和项目、人员构成和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使用状况等情况。
第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考核和表彰;
(二)负责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保守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隐私,维护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为青年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六)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公开招募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有关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知识、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前,对青年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等相关内容的专项培训。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必须符合志愿服务的专业性要求,并向所属青年志愿者协会提供相关的专业资质证明文件。
第三章 青年志愿者
第十五条 自愿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二)自愿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三)具备相应的基本素质、服务能力和身心状况。
十四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物质安全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拒绝参加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活动;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六)有困难时获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七)退出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谋求其他利益;
(四)保守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接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范围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法律政策宣传、科学文化知识普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在服务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申请青年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志愿服务申请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青年志愿者之间、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程度,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财产保险。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具体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强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方式组织或者要求他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标识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
第二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依法设立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二)对因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青年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负责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接收、登记和管理。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大力倡导和培育志愿服务精神,尊重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为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体现对青年志愿者的人文关怀,将每年3月5日设立为汕头市青年志愿者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支持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变相利用、冒用青年志愿者服务标识或者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或者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青年志愿者,是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并参与志愿服务的个人。
(三)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自愿以知识、能力等无偿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华侨、香港和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