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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5:51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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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发射和传输,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和信号监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监督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根据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广播电视设施,按照法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建成的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
(二)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发射天线场地地网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作业;
(三)在发射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四)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50米处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六)擅自移动、损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
(七)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水源;
(八)占用、破坏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道路;
(九)擅自在广播电视设施上安装、插接设备器材或者接引其他线路;
(十)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信号;
(十一)阻断依法运行的微波、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收发电波通路,但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十二)阻挠依法进行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通信、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事先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保持广播电视信号的畅通。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规划和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传输通路。
各类建筑物内的广播电视传输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广播电视传输通路,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费用。
没有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物,需要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建设广播电视配套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广播电视地下管线等资料,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之内提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损毁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二条 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原有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建设的时间,后建者应当尽快整改。
新建广播电视设施需使用电力、通信管线或者缆线、杆路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电力、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补偿、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施工时,电力、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广播电视架空线路穿越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权人协商补偿、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林木所有权人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砍伐林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广播电视架空线路的安全。
对高度超越广播电视架空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林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林木所有权人在限期内做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无偿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在巡查、检测、维修和铺设广播电视设施等作业时,需要利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前发出公告,该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因上述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三)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的设置应当依法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免费广播电视节目服务的质量;公开其所提供的有偿服务的种类、范围和时限,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并不得限制或者强制用户选择服务种类和通用接收器材、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用户有关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质量的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广播电视传输业务中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的;
(二)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
(三)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砍伐林木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修复广播电视设施所需的费用;
(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根据相关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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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对医疗机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凡通过能力评价的医疗机构,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其原有的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诊疗科目及其科目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项目。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告。

对于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其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定期评价。在定期评价过程中,对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及时注销其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

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是指经血管穿刺径路进入心腔内或血管内实施诊断或者治疗的技术,不包括以抢救为目的的临时起搏术、床旁血流动力学监测、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的诊疗科目,有血管造影室和重症监护室。
(三)心血管内科
开展心血管内科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4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心血管内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
开展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血管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
2.配备800mA,120KV以上的心血管造影机,具有电动操作功能、数字减影功能和“路途”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有主动脉内球囊反搏器。
4.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5.有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6.开展心内电生理检查和心律失常介入治疗还应当配备八导联以上(含八导联)的多导电生理仪。
(六)重症监护室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专业需要。
2.符合心血管内科、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专业危重病人救治要求。
3.有空气层流设施、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图、血压和血氧等项目监测。
4.能够开展有创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
5.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七)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心动诊断设备进行常规检查和无创性心血管成像与血流动力学检查。
2.有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八)有至少2名具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或者外科专业。
2.有3年以上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卫生部认定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经2名以上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适应症。
(二)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由2名以上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后制定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心血管病介入诊疗后10个工作日内,由术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20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100例;无与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手术相关的医疗事故,血管造影并发症发生率低于0.5%,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相关死亡率低于0.5%。
(七)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50例。
其中,从事冠心病介入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冠心病介入治疗不少于50例;从事导管消融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导管消融治疗不少于20例;从事起搏器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起搏器治疗不少于10例;从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不少于20例。
(八)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器材,不得通过器材谋取不正当利益。
2.建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人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诊疗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1年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指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
2.具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500例。
冠心病介入诊疗培训基地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冠心病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200例。
心律失常介入诊疗培训基地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导管消融治疗病例不少于150例,永久起搏器植入治疗病例不少于70例。
先天性心脏病介入诊疗培训基地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70例。
3.心血管内科和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床位总数不少于150张。
4.有至少4名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至少2名为主任医师。
5.有与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6.近3年在国内核心专业杂志或科学引文索引(SCI)期刊发表有关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的学术论文不少于15篇或出版临床专著。
7.举办过全国性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基地基本要求
1.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数量。
(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医师培训要求
1.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25例诊断性心导管检查、心血管造影病例和不少于15例心血管疾病介入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冠心病介入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50例冠状动脉造影病例和不少于25例冠心病介入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导管消融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20例导管消融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起搏器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10例起搏器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15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2.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加对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操作、介入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3.在境外接受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系统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培训基地考试、考核合格,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
1.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2.在三级医院连续从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临床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300例以上,且未发生二级以上与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血管造影并发症发生率低于0.5%,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死亡率低于0.5%。
除上述条件外,拟从事冠心病介入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冠心病介入治疗病例200例以上。
拟从事导管消融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导管消融治疗病例100例以上。
拟从事起搏器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起搏器治疗病例50例以上。
拟从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病例50例以上。




浅谈当前监所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业务之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深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新的形势下,如何促进监所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发展,有力维护刑罚执行公正和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是摆在监所检察部门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就当前监所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的对策进行探讨。
一、监所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律赋于监所检察监督的权限大而宽。从监督程序看,监所检察监督涉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刑事拘留到逮捕,从起诉到判决,从裁定到执行,都有监所检察监督的内容;从监督形式看,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从监督内容看,既肩负着部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控告申诉案件的初查工作,又肩负着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犯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以及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而监所检察人员的配备与监所检察承担的工作量极不相适应,远远不能适应检察监督工作的需要。因此,监督起来常常会感到无从下手或流于形式,无法有效发挥监督职能。许多本应由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的业务都因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开展。尤其是在查办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和立案监督等方面几乎是空白,监督工作存在“五难”。
  1、干警素质适应难。首先,干警的自身素质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达到完全满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高要求。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繁杂,需要复合型人才,然而客观上,达到这一要求难度较大。其次,在配合、监督的价值取向上存在模糊认识。在实际操作中,有时过于注重配合,监督不足。为了追求良好的工作关系,导致驻所检察室的工作围着场所的工作转,实际上成了场所的一个科室,监督工作也就被束之高阁,虽然关系比较协调,但却不能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第三,在加大监督力度上存在畏难情绪。监所检察的主要任务都是由驻所检察室承担。驻所检察人员长期在同一监所从事检察工作,在一个监管单位工作长了,必然与监所的其他工作人员?来?熟,往往碍于各种因素,监督工作过软。有时发现问题,理应发出书面的,因怕影响关系而改为口头,应该口头的,有的就不再提了,使监督的力度不能到位,久而久之,从思想上就会对监督工作产生畏难情绪。
2、监督机制完善难。由于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以纠正超期羁押工作机制为例,一起刑事案件,一般要经过侦查、公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在看守所的羁押期限一般从拘留到判决执行止,法律规定了各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所遵守的期限,同时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限、重新计算诉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等。由于诉讼环节多,有些诉讼时限计算又比较复杂,而监所检察部门对各诉讼阶段法律文书的持有率很低。如:拘留证、逮捕证、换押证、不批准逮捕书、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等与羁押有关的法律文书,由于法律或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上法律文书监所检察部门均没有,要想监督,只能到监管部门或办案单位查找文书并发现违法,这需要一个过程,根本谈不上立即二字。从现行的换押制度上看,由于具体经办人责任心不强、执行不认真,换押时限不够明确,导致对超期羁押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给掌握真实超期羁押数增加了困难。一旦出现了超期羁押,有的办案单位利用监所检察部门对案件流程不明而推诿扯皮,又不大配合调查,法律又没有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强有力的工作手段,因此,是否超期羁押有时难以认定,更无法去纠正了。
  3、监督手段到位难。目前,由于经费等多种原因,相当部分的山区看守所尚未配置监控设施,监所检察网络化动态管理软件缺乏,无法实现驻所检察日常管理网络化。对于诸多“志帐簿表”只能采取原始的手工填写,工作程序过于繁锁且流于形式。驻所检察人员实施监督只能局限于日常巡视,审查有关材料、参加所情分析会和用逐个监室检查的方式查找监管改造场所的安全隐患、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以及监管人员的不当做法等途径来开展,使法律监督停留在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阶段。与监管单位的计算机联接,虽然实现了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单位共享被监管人员基本情况和信息的一种“联网”形式,但这仅限于一种静态监督,对于派驻检察室实现对监管单位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动态监督以及对羁押期限的动态监督有一定局限性,不能做到及时、准确掌握情况和发现问题。如:目前使用的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超期羁押软件设计过程中由于未考虑到公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7天时间,造成统计出的超期羁押人数与客观情况不吻合。
4、监督程序操作难。《刑诉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监所检察的监督权如何行使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操作性差。所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度大、阻力大,难以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其一,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这是我国立法中的盲点。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其二,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规定不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与刑事裁判的本质是相同的,均决定着对被告人的实际处刑。检察机关可以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其三,对二审阶段羁押期限的规定不明确,造成二审超期羁押监督难。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这里所指的受理时间应从何时起算?若从二审法院接受案件之日起计算,那么,被告人从上诉至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二审法院之前的这段时间就是一个空档,这些空档算不算?又该如何算?如:林××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04年12月3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换押证上填写的办案时间从2004年12月27日起,上诉时间与二审法院的受案时间相差了20几天,由于法院规定不明确,检察机关只能凭换押证上的时间对其诉讼时限进行监督。其四,法律在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时并没有规定监督对象不接受监督时如何处理,以致在实践中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是否产生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督对象对法律监督的尊重程度。监督权威没有法律保障,难以实现。
5、检务保障落实难。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行使检察权需要物质、资金的保障,以解决办案经费、人员待遇问题。目前的检察机关经费管理模式是由各检察机关所在地方财政承担,由于地方财政经费困难,检察机关的经费自然也就很难保障,装备设施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办案经费、干警福利较差,是目前山区检察院普遍存在的问题。按照高检院规定的一、级驻所检察室的达标要求,要想配备摄像机、汽车、移动电话等装备,就山区检察院的条件看,目前是无法达到,也就难以实现办公自动化。驻所检察人员的生活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也无法按要求每人每月120元落实。
二、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几点思路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监督水平。
监所检察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监所检察监督这项工作,加强对法律、检察实务的学习,随时掌握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要加强对办案业务和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能力的培养,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和应用技术的技能。此外,还要培养独立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着重在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准确监督、勤于监督等五个方面下功夫。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做到监督到位而不越位,形成在监督中配合、在配合中监督的良好机制;处理好执法活动监督与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关系,要结合执法监督工作注意发现、收集案件线索,通过查处案件发现监管活动中深层次的问题;处理好预防犯罪与纠正违法的关系,坚持以预防犯罪为主的原则。通过在干中学,在学中干,使自己的工作能力在实践中迅速提高。
2、健全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
驻所检察要积极探索、推行以办案流程、质量考评、能绩管理、业务机制、执法监督为重点内容的全方位、规范化的监所检察工作机制。一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和完善驻所检察制度;安全检察制度;换押制度;对监管、生产、教育活动检察制度;对在押人员死亡检察制度;备案审查、重大事故报告制度;立案监督制度;办案制度;及时投劳检察制度;留所服刑检察制度;收押、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制度;检察人员约谈、接待制度;检务公开制度;监所检察网络化管理制度等。二要建立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实行换押证制度、羁押期限告知制度、羁押期限跟踪制度、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催办制度、计算机联网预警制度、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向权力机关、政法委报告制度、超期羁押投诉制度、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等,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切实预防和及时纠正超期羁押。三要建立健全派驻检察人员列席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会议制度,加强对罪犯减刑的事前监督,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减刑活动,并赋予罪犯以“知情权”,努力使减刑工作更加透明化,以保证减刑制度的正确实施。四要建立健全派驻监所检察干部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防止派驻检察人员被“同化”。同时,为了防止监所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使监所检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不辱使命。这种责任制的内容应当包括:监所检察人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为履行职责而享有的权利、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形式、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确保责、权相统一,使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3、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效果。
首先,要把握监督重心,以点带面开展工作。要把工作的重心始终放在刑罚执行监督上,坚决防止"前门进,后门出",突出抓好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和监管活动的监督。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每名驻所检察干警头脑必须清楚,各项工作都紧紧围绕工作的重心来开展,切实抓好: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限的检察监督,坚决纠正办案中的超期羁押问题;加强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留所服刑的监督,严格审查;在纠正监管场所违法的同时,注意发现和查处隐藏在各种违法问题后面的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认真研究如何加强对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防止监外罪犯脱管失控。其次,要拓宽监督渠道,以办案促监督。实现监所检察工作新的更大的发展,必须把办案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办案力度,在查办大案要案和新型犯罪案件方面有新的突破。但由于属监所检察部门管辖案件主体的特定性,再加上知情人出于各种因素不敢、不愿、不想举报犯罪嫌疑人,因而此类线索较少,这就需要我们拓宽线索来源。具体可通过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个别谈心等形式,让在押人员了解他(她)们的合法权益。懂得什么样的问题可以通过什么途径反映;也可以通过监听亲情电话,旁听家属接见的谈话等形式了解情况;还可以通过向在押人员家属发征求意见信和参与监管场所的执法执纪大检查等发现问题;对于个别重点人员,还可以在其被释放后进行回访来了解等渠道。第三,要更新监督方式,增加监督的科技含量。要在驻所检察室运行体现监所检察业务特点的网络化动态管理软件,并与看守所总监控室的监控系统联网,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代替监所检察传统的工作方式和获取、交流、处理信息的手段。实现监所检察对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的监督和羁押期限的监督数据化、信息化、网络化,。进而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监管单位被动服从监督向主动接受监督的转变。
4、完善相关立法,增强监督权威。
要修改制定《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完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方式;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中,应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制定一部统一的、能够协调不同执行机关关系的、能够有力保证执行公正和高效率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应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对监督权如何具体行使以及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真正提高监督的效益和质量;要从优化监所检察执法环境的角度,积极制定有关规定,使监所检察部门能及时拥有相关法律文书,掌握监督依据,减少违法现象的发生。
5、落实检务保障,确保监督到位。
首先,应当将那些业务水平较高,政策观念强,有组织协调能力,讲究工作方法,有奉献精神、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为做好监所检察工作,特别是驻所检察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其次,要增加投入,在驻所检察室设立一专门的设备、仪器控制室,把有关的电脑、监控设备全部安装在该室内,实行专人负责、专人管理,实现足不出户就可以对监管场所的“三大现场”实行实时、立体监控;此外,可由省检察院和财政厅联合下文,明确规定驻所人员的生活补贴和健康补贴的最低金额和最高金额,并由地方财政支付,以便更好的落实驻所人员的生活补贴和健康补贴。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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