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6:22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1995年10月24日 昆政发〔1995〕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土地管理,使土地行政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它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和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监察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监察证》和土地监察标志。


  第五条 土地监察建立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土地监察人员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监察管辖





  第七条 昆明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昆明市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管理下列案件:
  (一)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四)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六)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除外)的下列案件: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回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除外)的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并可依法视不同情况直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行政监察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对本行政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权对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进入用地现场踏勘、测绘。
  (三)制止权。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继续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直至强制拆除部分建筑物。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移送建议权。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权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对认定土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有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下级土地部门或其他部门违法批地的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和控告,发现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2、立案。需要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履行立案报批手续。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分管土地的乡镇长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管的局领导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审批。
  3、调查。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进行。调查的内容包括:
  (1)现场踏勘,核定用地时间、地类、面积、四至界线;
  (2)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
  (3)查阅和收集有关图件、材料等;
  (4)调查和收集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
  4、处理。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予以处理。
  (1)认定举报不实、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2)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发出《用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结案。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土地行政案件档案,属永久性档案。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当及时整理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60天内结案;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七条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是否需要回避,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未按规定期限或拒绝、阻碍向土地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用地资料、权属证明材料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用地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权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越权批准非法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违法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按法定程序征为国有土地,凡发生转让(含房地产经营、联建)、抵押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届满,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用地人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延期交纳或拒绝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处以每亩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当事人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
  2、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合理原因而不能按期施工的,必须按规定向原用地批准机关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使用,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的,按荒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荒芜、闲置土地的,根据荒芜、闲置的年限,分别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使用外,按该地块年产值四倍的标准征收荒芜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二)旧城改造拆迁后,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超过一年没有使用又未经批准延期的,除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使用外,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2、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3、超过二年仍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单位、个人因改建、新建、拆除原建筑物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征地过程中,以弄虚作假、巧立名目等非法手段违反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规定,谎报多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没收其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比例增收滞纳金。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中所查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的登记、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上报季、年度违法案件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从严治政,依法行政,国家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电能表生产企业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颁发过程中,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严格考核,确
保发证质量。



2000年11月17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咸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本级和各县区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县区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各预算单位预算由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预算组成。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各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省上、本市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负责市政府直管企业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经营预算的编制,组织和监督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负责组织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对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追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要求和安排,确定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
各预算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部门部署,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布置和监督所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下达给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再下达给各企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各预算单位及企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各项支出应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企业向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二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合并汇总编制本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决算报告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给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账目。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