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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2:50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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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 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房屋出租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六条 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托境内代管人申领《许可证》的,其所出具的委托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七条 区主管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领《许可证》的文件后,应及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并注明收件日期及加盖收文工作人员名章。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申请,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受理的机构。
  第八条 经办人员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时应现场查验申请出租的房屋。经 审查后,对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房屋出租人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将《许可证》送审。
  第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审核批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十二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一次指导租金。指导租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 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 七条 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九条 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俱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俱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二十条 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俱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俱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三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 房屋。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核算。
  第二十八条 依《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由区主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区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一年内不得再申领《许可证》。因《许可证》被吊销造成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因而使承租人受到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许可证》被吊销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条例》规定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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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3]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中央管理的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取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经研究,现就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五年,即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在过渡期内,原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对于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在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后,其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应缴回原发证机关。过渡期满后,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停止使用。

  二、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有关行业协会不再审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三、过渡期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补充,由获取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渠道实现;小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补充,可由企业依据原三级项目经理的资质条件考核合格后聘用。

  四、过渡期内,凡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者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经其所在企业聘用后均可担任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过渡期满后,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必须由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但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是否担任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由企业自主决定。

  五、过渡期内,企业申办资质和资质年检时,凡涉及考核项目经理人数的资质标准,应将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的人数合并计算:一级建造师对应一级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对应二级项目经理,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对应三级项目经理。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和资质年检时,凡涉及考核项目经理的资质标准,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和《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3〕73号)的规定办理。

  六、过渡期内,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变更和补证,委托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有关行业协会办理,并将结果报建设部备案。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变更,由调入方负责项目经理资质变更的部门办理备案。

  七、在全面实施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后仍然要坚持落实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项目经理岗位是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工期的重要岗位,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项目经理培训,不断提高项目经理队伍素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项目经理,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八、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一级项目经理,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另行发布)。二级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年底在部分地区进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试点,明年在全国范围进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协调和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保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平稳过渡。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是通过国家财政多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地方分成部分的全部;
(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分成部分的10%;
(三)农林特产税的大部分;
(四)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上年增加额的一部分;
(五)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额比上年增加部分中的主要部分;
(六)各级财政视财力情况一次性安排的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七)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上述第(三)、(四)、(五)项资金的具体比例分别由地、县两级政府决定。地、州(市)确定的比例须报省政府和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其资金来源渠道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征集,并按确定的支出预算指标及收入进度,拨存或划转农业发展基金专付。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分配,按现行财政体制收支范围划分,分级掌握,成立了农业开发领导小组的,由领导小组掌握分配;未成立农业开发领导小组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并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筹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后,各级财政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不得减少,农“口”资金支出结构也不得因此而减少用于农业开发的比重。
第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油、肉等产品总量,增加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土、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生态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民办公助,有偿扶持和无偿支援
相结合。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收回;对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基金投放的比例。回收的资金,仍作农业发展
基金周转使用。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垦、整治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土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水窖和小型水利设施、渠道防渗、排灌、抗旱设施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及农业机械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须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利用银行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第八条 农业发展基金严禁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江河防洪工程及水电站投资,以及解决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场、站、所、“中心”、“公司”等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和乡镇企业投资;
(七)各种价格补贴;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九)应由正常的基建投资,事业费和其它经费安排的支出;
(十)弥补各级财政赤字。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一律实行项目管理,不搞切块分配,按照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规定的立项原则和程序、编制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经省政府和省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未按程序批准的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款。
第十条 项目一经批准,承担项目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按批准设计任务书编制年度和季度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资金,没有计划和超过预算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并加强财政财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每个项目都必须实行独立核算。核算项目的费用支出和物料收支、结余数额,一个项目有多种资金来源的,可以分别报帐但必须统一核算。项目完成坚持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才能办理和批准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是财政用于发展农业的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列收列支、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在各级农业银行建立专户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先筹后用、量入为出、先收后支的原则。按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和决算。收入按资金来源分别反映在国家预算有关收入科目。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支出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款中反映。年终结余,结转下年,
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及受援单位编报年度预决算,月报、季报,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各单位的基金财务年度预决算,月报、季报,逐级汇总上报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和省财政厅,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无偿补助各地的资金,列入各地预决算;有偿扶持各地的资金,列入省级预决算。不论有偿或无偿的资金各级财政都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有偿扶持的资金(一般占50%),由各地、州(市)财政统借统还,统一管理,按签订的合同规定或协议指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到期不还的,由省财政从应拨给各地的农“口”专款中扣还,同时不考虑上新项目,扣款方法为直接通过预算划转拨存省级农业
发展基金帐户,同时通知各地财政和用款单位。
第十七条 省农业发展基金安排的项目,地、县要按比例(即:省50%,地、县50%)匹配资金。匹配资金不落实的地、县,省级财政不予拨款。各级的匹配资金来源于筹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各级申请无偿补助的项目,须经同级政府或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同意,财政部门签证,匹配
资金有保证方可上报,否则不予立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支持财政部门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各级监察、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协助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都要在各自主管的业务范围(包括资金配套、物资供应、技术支援等)积极支
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项目完成后,要根据项目批准时(或合同)要求达到的各项指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各地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备案,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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