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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16:30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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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海西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西政〔2001〕1号)及州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补助的批复》(西政函〔2009〕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由原来每人每年缴纳的5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90元,增加的40元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原国有企业破产前纳入医保的退休人员40元,由各地区解决。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办理。大额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每年1月集中向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用统一筹集,单独列账,单独核算,由州医保局统筹管理和使用。大额医疗费用纳入财政专户,按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办法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大额医疗费用。

第六条 大额医疗费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至15万元,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5%,大额医疗费用支付85%。

各地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州医保局核报。

第七条 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助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费的参保人员;

2、在定点医疗机构医治或经批准后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3、治疗过程中的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第八条 参加大额医疗补助的人员转外治疗,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未经审批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补助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其管理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途中因工作调动、死亡及其他原因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同时退出大额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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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我州企业上市积极性,加快企业上市步伐,培育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优、做强、做大,成为振兴我州工业经济的骨干力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黔西南州内注册的由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辅导期、并在境内外成功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奖励资金由州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培育后备上市企业
  
  第四条 按照“储备培育一批、辅导改制一批、申报上市一批”(简称“三个一批”)的工作思路。每年从注册地在我州的企业中确定10户左右企业进入拟上市企业资源库,对其中的5户企业进行重点培育。重点培育企业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和州工信委联合审查推荐,报州政府批准。
  第五条 纳入上市培育企业的条件:
  (一)企业符合证监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企业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属省、州鼓励发展类产业。
  (三)企业注册地和纳税登记在黔西南州辖区内。
  (四)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五)企业在我州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具有较好的成长性,信用情况良好。
  (六)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
  (七)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企业文化,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上市培育企业的申报程序。
  凡符合上市培育队伍条件的企业,可向州工信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州工信委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州政府审定。
  第七条 申请上市培育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市培育企业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上市准备工作情况(原件一份)。
  (二)企业上市发展计划。内容包括:融资规模、上市地点、投资计划及其企业上市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原件一份)。
  (三)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需加盖单位公章)。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
  第八条 纳入上市培育的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其新建项目所需用地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方案中设置产业类别、技术水平、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支持上市培育企业做强做大。符合以上准入条件的上市培育企业增资扩建项目,项目情况及其出让价格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二)对已完成上市辅导拟上市的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优先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三)企业实施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节能减排项目,符合规定的,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有关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州级相关扶持项目,享受州财政资金的扶持。

第三章 奖励支持上市企业
  
  第九条 对上市企业的奖励:
  (一)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企业,需要通过股份制改造或重组上市,并入拟上市企业的资产在调整股权、划转资产时未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对因此增加的税费中的州级财政留成部分,采取一事一议的政策给予优惠。
  (二)拟上市企业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历年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优惠政策形成的扶持资金(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可进入资本公积。
  (三)拟上市企业划拨用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的,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的相关规定,经州政府批准后按下限30%收取土地出让价款。如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政策给予优惠。
  (四)拟上市企业购并企业,在办理房产、土地、车船等行政事业收费时,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本州自定的收费项目依照有关程序全部予以取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设有上下限规定的,一律按下限执行。
  (五)拟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并经正式受理的,给予企业一次性补助50万元;在国内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奖励200万元;在国内主板或海外其它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企业,奖励500万元。
  (六)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因审计调账和健全财务制度等原因而增加的税费,根据有关政策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妥善处理,由州工信委、州财政局、中介机构联合审查、核实后,先行补贴,待企业上市后从奖励经费中扣减。
  (七)鼓励企业“买壳”上市,我州企业在异地“买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变更为黔西南州辖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支持上市企业发展:
  (一)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在本州的投资项目,作为州重大投资项目,其审批进入州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上市公司利用上市募集资金参与本州市政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共项目建设;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资格;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名牌名品称号。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上市企业奖励资金的企业,根据州工信委每年发布的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向州工信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上市企业奖励的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市企业奖励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申请理由及申请奖励金额(原件一份)。
  (二)企业上市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上市地点、股票代码、股票发行量和发行价格、融资规模、投资项目等(原件一份)。
  (三)国家证监部门批准上市的有关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券交易所准予挂牌交易的有关文件(复印件一份);“买壳”上市的,提供股权交易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买壳”上市的,提供工商登记注册地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
  第十三条 州工信委受理上市企业奖励资金申请后,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讲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州工信委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出奖励企业的书面意见,上报州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州政府对奖励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审定,审定同意后由州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方式和额度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应据实报送申请资料。对于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获得支持的,除全额追回已取得的财政支持经费外,属上市培育企业的取消培育企业资格;属于上市企业的,取消以后增资扩股奖励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所有奖励项目均不重复享受,对上市时已获得奖励的企业,增资扩股时不再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和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2004年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上海市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二、区、县消费者协会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后,区、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区、县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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