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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8:40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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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205号


各有关单位:
《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市的医疗、预防、保健、计生、疾控、采供血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应采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省环保厅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处置。
第四条 市环保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市价格主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全市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市成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机构),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施行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市环保局、市卫生局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之中。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各种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保持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三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一次收集医疗废物的时间间隔最长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其费用可以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处置机构收取处置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其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局根据收费情况和运营成本按预算核拨运营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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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1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金融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银行汇票业务的管理,防范支付结算风险,现将《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提高服务意识,转变经营观念,积极开拓中间业务,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认真做好金融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工作。
二、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签订了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的,要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的规定对签订的协议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条款,应予以修改。
三、各单位要按照《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对以前批准的签发银行汇票的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于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分支机构,要取消其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银行)之间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畅通汇路,改进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是指银行双方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其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委托方为被代理行,受委托方为代理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银行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四条 银行办理银行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均可以实行代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方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单位,不得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六条 实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被代理行和代理行必须签订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
第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支付结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代理业务有权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调解代理业务纠纷。

第二章 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
第十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是指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
(二)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并由他行兑付。
代理行是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或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
被代理行是委托他行代理本行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或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本行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
第十二条 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应采取全额移存汇票资金的方式。
银行汇票移存资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 具有签发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采取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的方式。
不具有签发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采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并由他行兑付的方式。
第十四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二)经营状况较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三)信誉良好,在人民银行存有充足的准备金,能保证及时移存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
第十五条 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的签订。
(一)采用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方式的,由被代理行总行与代理行总行签订代理协议,或者与代理行总行授权的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总行备案。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可以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二)采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与被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被代理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第十七条 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必须报人民银行备案。实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方式签订的代理协议,代理行总行应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实行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签订的代理协议,被代理行分支行应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方式;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银行汇票资金移存的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签发银行汇票,并在签发的银行汇票凭证上加盖“请划付××银行××行号”戳记;
(二)按照协议的规定将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向代理行移存;
(三)按照协议的规定将本行银行汇票票样、汇票专用章印模提供给代理行,并向代理行购置编押机具;
(四)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代理行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
(五)将行名、行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变更事项及时通知代理行;
(六)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签发银行汇票;
(二)向被代理行购置被代理行的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被代理行的要求,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
(三)按照协议的规定将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向被代理行移存;
(四)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被代理行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
(五)将行名、行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变更事项及时通知被代理行;
(六)与被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被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审核,及时兑付和清算;
(二)对被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移存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与被代理行进行账务核对;
(三)与被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他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代理行配售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和编押机具,并对代理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辅导;
(二)对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兑付,并及时与代理行进行资金清算和账务核对;
(三)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协议的规定,对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资金移存以及印、押、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二十三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方式,分为规定代理和约定代理。
规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约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代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之间应实行规定代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实行约定代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规定代理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不需签订代理协议。
实行约定代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七条 银行之间的代理协议,可以由被代理行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
第二十八条 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代理业务种类;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资金清算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汇兑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款项汇出和汇入的行为。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将其托收的款项划回本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代理业务的被代理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人民银行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或在代理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并存有足够资金保证清算;
(二)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支付结算凭证和填制有关凭证;
(三)按照规定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支付代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汇兑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于受理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将款项汇出,并及时将款项收入汇兑凭证记载的收款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将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划回并收入被代理行的账户,同时将有关结算凭证转交被代理行。

第四章 代理协议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因机构迁址、撤并或其他原因,代理行与被代理行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的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代理签发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即时将空白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交还被代理行。
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将被代理行的银行汇票票样、汇票专用章印模及时销毁;被代理行应将代理行的编押机具交还代理行。
第三十五条 代理协议双方应对移存的资金进行核对相符后,办理结清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理协议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反协议的约定,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应向原备案行备案。

第五章 代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实行有偿代理。代理费用的标准应根据代理业务的成本、风险以及支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代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和收取:
(一)采用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方式的,被代理行应按实际兑付金额的0.2-0.3‰向代理行支付手续费。每笔不足2元的,按2元支付。
(二)采用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的,代理行应按签发金额的0.3-0.5‰向被代理行支付手续费,每笔不足3元的,按3元支付,并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凭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向被代理行支付凭证工本费。
(三)委托他行代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实行规定代理的,被代理行暂按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向代理行支付5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电费。
(四)委托他行代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实行约定代理的,被代理行应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相应手续费和邮电费收费标准,向代理行支付20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电费。
第四十条 代理费用可以实行定期支付或逐笔支付的方式,具体方式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协商确定。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毁约、随意变更代理协议条款和拒绝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压票、无理退票和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不得随意提高、降低或变相改变收费标准和无故拖延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一方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擅自毁约、变更代理协议条款和拒绝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代理他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发生压票、无理退票,以及被代理行对代理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发生无理退票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以及压票、退票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在代理业务中,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的,除负责纠正外,应按照银行同业往来利率以及截留、挪用的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随意提高或降低代理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除必须纠正外,应将多收的费用返还,少收的费用应予追回。
第四十六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未按规定移存汇票资金的,应按未移存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七违约金;未按规定支付手续费的,应按延付手续费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和代理协议的条款而发生印、押、证丢失,造成被代理行资金损失的,应向被代理行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汇票结算管理,规范银行汇票业务的准入和退出,防范银行汇票支付风险,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下称银行)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不得签发银行汇票。
第三条 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准入条件:
(一)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安全保管印章、编押机具、银行汇票凭证的设施;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配备的会计结算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经营状况较好,不良资产比例较低;
(五)在人民银行有充足的准备金存款,能达到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比例要求,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按规定在县(市)联社存有充足的资金,能够保证其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的移存和清算;
(六)有一定的异地支付结算业务量;
(七)在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差错事故和在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经济案件。
第四条 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具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两呆贷款比例15%以下;
(二)近两年连续盈余;
(三)资本充足率达4%以上。
第五条 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本行基本情况、管理和经办人员配备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和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结算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四)申请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准备金存款余额,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县(市)联社三个月的日平均存款余额;
(五)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由其总行负责批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其总行,由其总行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七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违反银行汇票印、押、证管理规定,在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故意压票、退票,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存款准备金不足,致使不能及时清算汇票资金的;
(四)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移存资金的;
(五)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六)空白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七)因经营状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第八条 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动丧失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机构撤并,原机构消亡的;
(二)自愿放弃准入资格的。
第九条 准入机构的退出,应按照准入的审批程序,由原批准准入的审批行作出退出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办理退出手续。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其总行未取消其准入资格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责成其总行取消其准入资格。
第十条 退出的银行机构,应由其管辖行及时收回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因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况退出的银行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方可提出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申请。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近几年来,由于各单位认真贯彻国家务院关于人才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以及我局关于建材行业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大大促进了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这对合理使用人才,调整专业人员结构,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潜力,开发智力和扩大科技交流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一些单位个别科技人员擅离职守,不辞而别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同志中有些是业务骨干,有些是近几年新分配的大学生,他们专业对口,也能充分发挥作用。多数因地理位置或要去单位在待遇上比原单位优越而不辞而别。虽然国务院三令五审不允许不辞而别,我局也曾下文提出要求做了规定,各单位做了大量思想工作,进行劝阻,但效果不大。为了稳定建材科技队伍,推进建材工业技术进步,不致给本单位工作造成损失。各单位除继续做好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工作和思想工作外,必须采取一定措施。现提出如下若干补充规定:
一、人才流动要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各单位要根据今后几年的发展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对现有科技人员的使用情况和余缺情况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形成合理的比例结构。对其中富余人员要有组织地进行调整和流动。
二、有些单位老同志较多,业务骨干比较集中,为了避免人才积压,防止专业队伍老化,充分发挥这些同志的作用,在不影响工作的提提下,要下决心有计划地将一些业务骨干向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输送(主要在建材系统)。以便不断地补充一批新的大、中专毕业生,逐步改善科技队伍的不合理构成。
三、允许科技人员在一定条件下辞职。凡专业不对口,在本单位确定不能发挥作用,流向合理的,本人提出辞职,单位应予批准。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辞职的由单位出具辞职批准书,一式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一份交本人。并在批准前三个月内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重新被录用的,工龄累计计算。
四、科技人员辞职后,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仪器不得私自带走,转让或自行销毁。对泄露国家机密给国家或单位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五、不允许科技人员不辞而别。凡是擅离职守、不辞而别被其他单位录用的,经双方单位协商,征得原单位同意,也可以补办调动的手续。原单位不同意,录用单位一律不得接收,而且要做本人思想工作,劝其回原单位。录用单位不做思想工作,本人拒不回原单位,超过一个月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其工龄由录用单位批准重新录用之日算起,原单位不办理一切调动手续,不转组织关系。是党员的要严格执行中组发(1985)5号文的规定,任何单位的党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不顾党的组织原则,不按党员递转组织关系的手续,承认其党员身份和允许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并视其情节,给以党纪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录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六、对近几年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除专业确实不对口,在一年之内需要调整和改派或本人有特殊困难经领导批准需要照顾外外,必须在国家分配的岗位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能合理流动,不辞而别的照第五条办理。
七、对由原单位支付教育经费培养的研究生、电大、职大、函大等毕业生、进修生只要专业对口,毕业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五年以上方可允许合理流动。工作不满五年而要求调动工作或经领导批准辞职后又被其他单位录用的,录用单位要给原单位补偿一定的培养、进修费用,具体由双方协商议定。
八、对目前已经擅离职守、不辞而别尚未办理手续的科技人员,均照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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