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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磷矿石纳入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6:31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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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磷矿石纳入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将磷矿石纳入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公告2008年第92号


为加强磷矿石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磷矿石出口配额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磷矿石(海关税则号25101010,25101090,25102010,25102090)出口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总量为150万吨。

  二、从即日起,各地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的企业可根据本公告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申报材料。

  三、根据本公告附件的规定,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材料报送商务部,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务部根据地方初审意见和有关商协会的复核意见,审定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磷矿石出口企业名单。

  四、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有关规定,经商务部公布的符合条件的磷矿石出口企业向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五、商务部负责本公告的解释。

  附件 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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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为鼓励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提高我国磷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保护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现颁布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如下:

  一、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量(含出口供货数量)年均达到20000吨以上;
  3、拥有磷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证;
  4、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
  5、建设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3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浮选和重选选矿装置;
  6、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7、2008-2010年签有长期供货合同(合同期限1年以上);
  8、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新设立的磷矿石生产企业,商务部将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条件予以审核考虑。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量年均达到10000吨以上;
  3、出口企业须从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具备≥3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浮选和重选选矿装置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进一步规范磷矿石出口,国家将对磷矿石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执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企业,一经核实,将收回其当年磷矿石出口配额、暂停直至取消其当年度出口配额申领资格。

  二、申领及审核程序
  
  各地具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9月)的企业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配额申领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的企业材料进行初审,于2008年1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化学矿业协会对有关企业的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进行复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汇总建议,于2008年12月1日前汇总上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根据商会、协会审核意见,对所有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审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凡具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9月)的各地企业、中央管理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矿山开采许可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矿长证书(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五)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当年污染物排放达标监测报告。

  (六)生产企业需提供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或供货量三年年均达到20000吨以上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七)流通企业须需提供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或供货量达到三年年均达到10000吨以上的相关凭证或单据。包括从生产企业购货的凭证,购销合同,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

  (八)2008-2010年长协合同(复印件)。

  (九)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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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面向本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审计、总工会、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国土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保障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划拨;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会同市住建部门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和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建、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户,且所有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住房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由市住建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经市住建部门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市住建部门在轮候选房前,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十八条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先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

  第二十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建、工商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同住人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市住房保障机构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市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转让人应依法补缴相应土地面积出让金及规费。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虽允许转让但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房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教委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发展的需要,加强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组织与管理,确保考核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以下简称“实践性环节考核”),是为了实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专业规格要求和课程考试目标,对应考者进行基本技能及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考核。实践性环节考核一般有:实验、实习、课程
设计、毕业论文(设计)和其它专门技能等。
第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水平和质量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层次实践性环节考核相一致,并体现自学考试的特点。
第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坚持标准,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考核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考核手段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1、制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有关政策、标准和业务规范。
2、制定全国协调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3、审批和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制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4、监督、检查、评估各地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5、组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研究工作。
第六条 省考委负责管理本省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组织主考学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及有关单位具体实施。
省考委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方针、政策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省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3、组织报名工作,安排考核时间,确定考核地点(场所)。
4、组织命题和成绩评定工作;组织考核管理人员及考核教师的培训工作;对考核的组织和实施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验收。
5、处理违纪人员及有关责任者。
6、公布考核成绩,建立考籍档案,颁发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为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日常管理机构。省考办应设立或明确相应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第八条 主考学校在省考委的领导下,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实施工作。
主考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专业考试计划和有关规定,拟定实践性环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2、参与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命题工作。
3、选聘并培训考核教师。
4、具体实施考核工作,评定成绩。
5、协助省考委选择确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地点(场所)。
6、完成省考委交办的与实践性环节考核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主考学校成立实践性环节考核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校(院)长及负责自学考试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各专业(课程)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本专业(课程)的业务负责人和专业骨干教师组成。
考核教师由专业(课程)考核小组组长提名,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考委备案。
考核教师的条件是:从事本专业或课程的教学或科研工作,具有中、高级职称,业务水平较高,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实践经验。
应建立稳定的有丰富教学和实践经验的考核教师队伍。
第十条 委托考试部门的职责:
1、办理委托开考专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集体报名手续。
2、按照省考委的要求,提供实验、实习地点(场所),协助组织应考者进行实验、实习等工作。

第三章 报名及考核地点(场所)
第十一条 应考者一般在该课程所涉及的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该课程的实践性环节考核。应考者在所学专业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毕业论文(设计)或毕业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 报名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省考委确定。
第十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和所需各种仪器、设备、材料等必须符合考核大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一般应设在主考学校,也可设在其他高等院校、科研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
逐步建立实践性环节的学习和考核基地。

第四章 考核要求
第十五条 在确定开考专业时,必须充分论证有关实践性环节学习与考核的可行性及条件。
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是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的组成部分,在制定专业考试计划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其内容一般包括:实践能力的培养目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设置、学分及要求,考核方式以及其它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编制考核大纲及考核实施细则,并提前半年公布。考核一般应集中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实验的考核
实验是帮助应考者印证、理解和巩固基础理论,培养实验技能、独立工作能力和科学研究方法的重要环节。实验的考核,一般是指对课程实验项目及实验操作水平的考核。
1、实验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实验目的;(2)常用实验仪器设备;(3)实验项目;(4)实验的基本要求;(5)实验报告;(6)必读和参考书目;(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必须按要求独立完成实验项目和实验报告。
3、考核教师要严格按照实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应考者的实验作出成绩评定。
第十八条 实习的考核
实习是应考者全面获得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巩固所学理论,培养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重要环节。实习的考核,一般是指对实习内容、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和专业素质的考核。
1、实习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实习目的;(2)实习内容;(3)实习方法;(4)实习场所;(5)实习时间;(6)实习报告;(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按照实习考核大纲进行实习,记录实习内容和心得体会,实习结束时写出实习报告。
3、接受实习的单位要根据实习人数,按一定比例选定若干教师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指导实习和考核的任务。对应考者在实习期间的表现、所从事的工作和业务能力写出评语。主考学校根据实习记录、实习报告和实习单位评语,组织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十九条 课程设计的考核
课程设计是从属于某一门课程的设计,主要考核应考者综合运用已学过的理论和技能去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课程设计的目的和要求;(2)设计题目或设计任务;(3)设计内容;(4)必要的数据和条件;(5)计算要求;(6)具体实施意见;(7)完成的时间;(8)参考资料;(9)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课程设计的实施步骤:(1)根据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拟出具体的设计方案,进行课程设计;(2)编制课程设计说明书。课程设计说明书是课程设计工作的整理和总结,主要包括设计思想和设计两大部分,一般为:目录(标题及页次),设计任务书,设计内
容,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参考资料编目等。
3、成绩评定。课程设计完成后由指导教师写出评语,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条 毕业论文(设计)的考核
毕业论文(设计)是考核应考者科研能力和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毕业论文(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毕业论文(设计)的目的;(2)选题依据和范围;(3)完成的时间;(4)参考资料;(5)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根据考核大纲的要求,提出选题申请,经主考院校审核通过后,方可正式列题,并由主考学校推荐或指定指导教师。
3、选题申请批准后,应考者根据选定课题内容与实际条件,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撰写毕业论文(设计)。
4、应考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后,先经指导教师评阅,提出意见,报送主考学校;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审阅,对确实完成课题任务并达到毕业论文(设计)要求者,进行毕业论文(设计)答辩。
5、由主考学校组织考核教师组成答辩工作小组。
6、答辩和评分应按照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一般程序为:
(1)应考者先向答辩小组简要报告毕业论文(设计)选题的价值,主要观点形成过程,论据和论证方法、特点及主要内容。
(2)答辩小组成员向应考者质询。
(3)答辩结束后,由答辩小组对应考者的论文(设计)写出评语,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一条 专门技能的考核是指对外语、艺术、体育等特殊专业的基本技能的考核。
专门技能的考核按各专业课程考核大纲、考核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考核成绩评定办法
凡是达到考核大纲要求,经成绩评定及格及以上者即为合格。考核成绩评定一般分解成若干项目先按百分制评分,再折算成五个等级为最后成绩。90至100分为优秀,80至89分为良好,70至79分为中等,60至69分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
对一些特殊课程的考核可采用百分制计分或只采用及格(合格)和不及格(不合格)两个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 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予补考,但可以参加下次的考核。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免考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考者的成绩档案由省考办统一管理。考核结束后,主考学校或有关单位将考核资料、考核成绩册等上交省考办。
第二十六条 每次考核结束后,向应考者公布考核成绩。考核成绩合格者,由省考委颁发考核合格证。

第六章 考核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包括报名费、考核费等。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文件规定,参照当地普通高等学校有关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标准,结合自学考试的实际情况,由省考委及有关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费用收取标准在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随着国家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及实际开支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委托开考专业,由委托考试部门向省考委交纳实践性环节考核补助费。
第三十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由省考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考核纪律
第三十一条 有直系亲属参加考核的教师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专业(课程)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肃考核纪律,对违纪人员及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应考者在考核中有抄袭、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由省考委宣布考核无效或取消考核成绩等。
考核教师及考核工作人员在考核中有不坚持考核标准、徇私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核工作资格及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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