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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2:38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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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厦财购〔2004〕9号


各区财政局:

现将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购[2004]22号《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4)22号



各设区的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令第1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可以最大限度拓展政府采购市场空间,引入竞争机制,防止暗箱操作的腐败行为,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为此,政府采购项目要尽可能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适当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严格控制其他采购方式。

二、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资格登记备案的方法进行认定,仍按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登记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闽财购〔2003〕26号)执行。

三、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尚未制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从严审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四、根据第七条规定,在开标时,招标采购单位要认真做好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回避工作,同时当场公布参加本次招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评标人员和监标人员名单,向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申明回避制度。

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采购单位应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也可邀请全部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六、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招标的,应由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采购的财政部门审批方可终止,并及时在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七、招标采购单位为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组织招标的,在开标前应通知该单位派纪检监察或内审人员到场监督,集中采购机构整合各单位零星项目进行招标的,一般由集中采购机构的纪检监察人员进行监督。以上招标活动还应及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重大招标活动还要邀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八、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采用这种方式确定评审专家,需由招标采购机构提出申请,并经采购人确认后报设区的市以上财政部门审批。

九、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要求中标候选供应商提供报价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需经评标委员会审查,获得确认的仍为中标候选人,否则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

十、各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就具体实施问题制定补充规定。



福建省财政厅

二○○四年九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8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七条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二十六条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做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做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四十六条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市场行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第五十一条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五十二条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第五十三条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评标总得分=B/N

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五十四条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3.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第五十五条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五十六条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六十条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六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二条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做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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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民航局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1988年5月16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第五章 航图
第六章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第七章 航行资料修订
第八章 航行通告
第九章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第十章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十一章 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
附录:
一、各级航行情报值班员的工作职责
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
三、一级航行通告格式和填写方法
四、定期制航行通告共同生效日期表
五、雪情通告格式和填写方法
六、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
七、定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的。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的依据。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领导、航行情报人员以及提供航行情报原始资料、接受航行情报服务的一切有关人员,均须遵照执行。
制定航行情报工作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都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 航行情报工作的职能是收集编辑、设计制作和发布提供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种航行情报资料。
航行情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编辑出版《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二)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设计审理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三)编辑出版各种航图;
(四)收集整理、发布提供各种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行资料的供应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行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执照考核工作。
第三条 组织实施航行情报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不断地提高航行情报工作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航行情报资料是组织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为各种飞行提供的航行情报服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
航行情报部门和航行情报人员必须:
(一)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收集、制定、修订和发布航行情报资料,提供航行情报服务。
(二)认真处理和准确发布航行情报资料。每项航行情报资料发布前,必须认真校核、严格把关;对使用中的航行情报资料,必须始终保持可用状态。
(三)熟知各种航行情报资料的内容及其相联关系,按照规定的要求,严密完整地提供航行情报服务。
第五条 航空器飞行和为飞行服务的各项工作是一个整体。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同有关单位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通报情况,提供资料;对于需要有关单位协作的事项,应当注意工作方法,抓紧落实;对于飞行人员反映的意见和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领导,实行民航局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分级管理。
第七条 民航局设立航行情报中心(称为“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民用航空的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航行情报工作的组织和业务建设规划工作;
(二)起草航行情报工作统一的规章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承办《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和航路图的编辑出版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承办国际机场使用细则、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和有关航图的审批工作;
(五)办理国际间航行通告、航行情报业务技术交流和资料交换工作;
(六)负责航空地图和航行资料的管理供应工作;
(七)组织航行情报人员培训、总结交流航行情报工作经验和办理执照颁发工作。
第八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设立地区航行情报中心(称为“民航局××管理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的组织和业务建设规划工作;
(二)承办机场使用细则的审查,设计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和有关的航图,并按规定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三)编印通用机场和临时性地区航行资料;
(四)办理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以及航空地图、航行资料的领取和供应管理工作;
(五)组织航行情报人员业务集训、总结交流航行情报工作经验和执照考核工作;
(六)参与新建机场的选址定点、导航设备布局、机场净空监护和航路规划等工作。
第九条 民用航空机场在其航务管理部门内设立航行情报室,负责本机场的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编写本机场的使用细则、绘制特种航图的草图,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二)负责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和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四)负责航行资料、航空地图的管理供应工作;
(五)协同机场管理部门,监护机场净空。
第十条 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设立本企业的航行情报室,负责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航行情报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订购本企业所需要的航行情报资料;
(二)承办航行情报资料的修订和管理,向本企业飞行人员提供航行资料;
(三)向本企业机组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和电子计算机飞行计划;
(四)编辑印制本企业所飞航线的航线手册和为飞行管理系统的导航数据库提供有关资料;
(五)负责航行用具、航空地图的购置供应和领航记录表的印制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航行情报部门对下级航行情报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接受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和所在地区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
第十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是我国民用航空器进行国内飞行必备的综合性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应当包括总则、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机场以及航图等五个部分。每个部分的内容如下:
(一)总则:
出版说明;
简字和代码;
计量单位;
时制。
(二)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
飞行规则;
空中交通服务规定;
航路和航线;
飞行情报区和飞行管制区(指挥区);
禁区、危险区和限制区;
拦截规定和地面目视指挥信号。
(三)通信导航:
地名代码和部门代号;
地空通信网;
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
航空气象广播。
(四)机场:
机场名称;
机场基准点、标高和磁差;
机场与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机场物理特性;
跑道公布距离;
活动区资料;
障碍物情况;
目视助航设备;
滑行引导系统;
机场灯光;
援救及消防设施;
油料种类和加油规定;
氧气和有关工具;
航空器维修能力;
装卸设备;
特殊飞行规定;
气象资料;
可用季节和扫雪设备。
(五)航图:
图例;
机场图、停机位置图和机场地面活动图;
机场障碍物图(A型或者B型或者C型);
目视进近图;
仪表进近图;
精密进近地形图;
标准仪表进场图和标准仪表离场图;
区域图;
航路图。
第十四条 编入《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的机场,应当是供民用航空班机飞行使用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每个机场需要编印和提供使用的航图种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应当采用活页资料形式,分成若干分册出版。每页资料必须印有易于查找的页码标志,并且在资料下方注明印发日期。
第十六条 为保证我国民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备降的需要,应当出版《军用机场手册》,作为《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的补充资料。
《军用机场手册》应当包括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供民用航空器备降使用的军用机场的资料。
《军用机场手册》应当包括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图和进近图等航行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军用机场手册》,统一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出版发行。具体编辑、分发和出售工作,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
第十八条 班机航线以外的民用机场,其航行手册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手册》的规定出版发行。具体编辑、分发和出售工作,由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军用机场手册》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出版的航行手册,一律不得向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是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必需的综合性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应当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参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用中、英两种文字编辑出版。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应当包括总则、机场、通信、气象、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简化手续、搜寻援救和航图等八个部分,每个部分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总则:
航行情报服务;
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标准、建议措施和程序的差异;
简字和代码;
计量单位和时制;
国籍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需要携带的各种设备及其它资料。
(二)机场:
引言;
国际机场简述;
机场一览表和机场资料;
航空地面灯光设备。
(三)通信:
引言;
地名代码;
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
航空固定电信服务。
(四)气象:
引言;
机场气象观测和报告;
机场提供的气象服务;
对空气象广播。
(五)空中规划和空中交通服务:
引言;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程序;
高度表拨正程序;
空中交通服务系统;
等待、进近和离场程序;
禁区、危险区和限制区;
鸟群定期迁栖的资料;
航站自动情报服务广播;
拦截规定。
(六)简化手续:
引言;
入境、过境和离境;
关于使用航站的规章和费用。
(七)搜寻援救:
引言;
搜寻援救系统、援救航空器的程序和所用信号。
(八)航图:
引言;
航图概述;
机场各种航图;
航图目录表。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所提供的资料范围,应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外开放的机场、航路、设施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凡未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的资料,如果需要向国外提供,必须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出版发行。具体编印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该资料汇编的提供、出售和交换,均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统一归口办理。

第五章 航 图
第二十六条 航图是保证航空器飞行所需要的有关规定、限制、标准、数据和地形等,以一定的图表形式集中编绘、提供使用的各种图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航图提供的资料数据,必须准确清晰,易于判读。航图的尺寸、规格和色调,应当适应空中飞行的需要。
在每幅航图上,都应当标注图的种类名称、图名(地名/机场名)、代号、出版单位、印发日期、磁北、真北,通常还应当标注比例尺。
第二十八条 航图分为:航空地图和特种航图两大类。航空地图包括1∶1,000,000世界航图、1∶500,000航空地图和小比例尺(1∶2,000,000至1∶5,000,000)航空领航图。特种航图包括航路图、区域图、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
仪表进近图、目视进近图、精密进近地形图、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机场障碍物A型图、机场障碍物B型图、机场障碍物C型图等十三种。
飞行上使用的基本航图为:航空地图、航路图、仪表进近图、机场图、机场障碍物A型图等五种。
第二十九条 航空地图主要用于各种飞行的目视空中领航,为专用航图补充目视资料,进行各种训练以及制定飞行计划。1∶1,000,000世界航图,是世界性统一规范航图。
航空地图应当清楚地表示地球表面主要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标绘有机场、导航设施、空中交通服务系统、禁区、危险区、限制区、重要障碍物和其它航空资料。
第三十条 所有建立飞行情报区的地区,都必须绘制航路图。航路图主要用于机组仪表飞行时,沿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和程序实施领航。
航路图中,应当包括航路和航线走向、距离、高度层、最低安全高度、导航设备资料、等磁差线、高度配备的规定,有关的机场、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交通服务系统、通信导航和其它航空资料,以及经纬网格、主要河流、湖泊和海岸线等地理资料。
航路图的比例尺,应当依据表示资料清晰、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当航路图中机场附近资料密集,很难表示清楚时,应当绘制区域图。区域图主要用于机组仪表飞行时,在航路阶段与进近阶段,或起飞(复飞)阶段与航路阶段之间的过渡飞行,以及飞越空中交通繁忙地区的飞行。
区域图中应当包括有关机场、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走廊和空中交通服务系统等航空资料,以及经纬网格、主要河流、湖泊、海岸线和重要障碍物等地理资料。
区域图的比例尺,应当依据表示资料清晰、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二条 当机场标准仪表进场和离场航线位置报告点不相同时,应当分别绘制标准仪表进、离场图。标准仪表进场图和标准仪表离场图,主要是使机组在仪表飞行时,按图中规定执行标准仪表进、离场程序,从航路阶段过渡到进近阶段,或从起飞(复飞)阶段过渡到航路阶段。
标准仪表进、离场图中,应当包括的要素与区域图基本相同。
标准仪表进、离场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500,000。
第三十三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仪表跑道,都必须绘制仪表进近图,要求机组按照仪表进近图所规定的程序,向预定跑道进近着陆、复飞和等待。
仪表进近图中,应当包括有关的机场、进近跑道、标高、禁区、危险区、限制区、进近航迹、无线电导航设施、最低扇区高度、机场飞行最低标准和其它航空资料。仪表进近图还应当包括经纬网格、重要障碍物以及其它与仪表飞行安全、目视参考有关的自然和人文地理资料。
仪表进近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200,000至1∶300,000。
第三十四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不能满足仪表进近条件的机场跑道,都应当绘制目视进近图。目视进近图主要用于使机组按照图中规定从航路阶段向预定跑道目视进近着陆。
目视进近图中,应当包括有关的城镇、铁路、公路、独立灯塔、河流、湖泊、海岸线、悬崖、沙丘、地形和标高点等自然和人文地理资料,以及有关的跑道、标高、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域、障碍物等目视进近参考资料和其它航空资料。
目视进近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200,000至1∶300,000。
第三十五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机场的二、三类精密进近跑道,都应当绘制精密进近地形图。精密进近地形图用于提供最后进近特定航段的地形剖面详细资料,使机组能够依据图示,判断地形对于使用无线电高度表确定决断高度的影响。
精密进近地形图中,应当包括从进近跑道入口向外、沿中心延长线,长900米,两侧宽各60米的区域内精确地形、地物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精密进近地形图的水平比例尺为1∶2,500,垂直比例尺为1∶500。
第三十六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都必须绘制机场图。机场图主要用于提供飞机在跑道与停机位置之间地面活动所需的资料。
机场图中,应当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以及滑行路线、停机位置、灯光等资料。
机场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10,000,大型机场可用较小的比例尺。
第三十七条 当机场图中,无法清楚地表示滑行道与停机位置之间的滑行路线时,应当补充绘制机场地面活动图。当候机楼周围设施繁杂,需要进一步清楚地表示停机位置时,应当补充绘制停机位置图。
机场地面活动图和停机位置图的比例尺,应当依照表示资料清晰和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都必须绘制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起飞航径区内无重要障碍物的机场,可以不绘制,但必须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中予以说明。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主要用于根据飞机起飞过程中,一发失效后,能够按照规定的高度超越起飞航径区内所有障碍物的最低起飞性能,来确定每次飞行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中,应当包括跑道、停止道、净空道、起飞航径区、重要障碍物的平面图和剖面图,以及公布的跑道可用距离。
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的水平比例尺为1∶10,000或1∶20,000,垂直比例尺为水平比例尺的10倍。
第三十九条 机场周围净空条件复杂,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B型图。机场障碍物B型图主要用于确定最低安全高度(包括盘旋程序的最低安全高度),确定起飞、着陆过程中的紧急程序,确定清除障碍物和设置障碍物标志的标准。
机场障碍物B型图中,应当包括机场基准点、跑道、停止道、净空道、起飞爬升面、进近面、障碍物限制面等航空资料,以及重要障碍物和地标等地理资料。
机场障碍物B型图,可以和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合并为一张图,称为机场障碍物综合图。
机场障碍物B型图的比例尺为1∶10,000至1∶20,000。
第四十条 机场周围的重要障碍物,没有文字资料公布时,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C型图。机场障碍物C型图主要用于飞机起飞过程中一发失效时,制订紧急程序和参照障碍物资料限制飞机最大起飞全重。此外,还用于确定最低安全高度(包括盘旋程序的最低安全高度),确定起飞或者着陆过程中的紧急程序。
机场障碍物C型图应当包括机场基准点、跑道、导航设施、起飞航径区、重要障碍物和45千米半径内场压高度超过120米的所有障碍物和详细地形资料。
机场障碍物C型图的比例尺为1∶20,000至1∶100,000,最好是1∶50,000。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航图的具体制作和编绘,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颁发制图的规范和图示。

第六章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十二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可供仪表飞行的机场,都必须制定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是指按照飞行仪表进行的一系列预定的机动飞行,从航路阶段下降至目视着陆的一点,和不能目视着陆进行复飞至等待位置、航路最低高度,以及从起飞阶段上升至航路阶段之间的离场飞行,所规定的路线、高度和飞行方法。
制定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的目的,是提供航空器相对于地面障碍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保护,保证航空器在机场区域内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安全有秩序地飞行,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是仪表气象条件下所有飞行人员在机场区域内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实施空中交通管制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设计的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应当分为以下五种:
(一)精密进近(ILS、PAR);
(二)非精密进近(NDB、VOR/DME、LLZ);
(三)目视盘旋着陆;
(四)标准仪表进场;
(五)标准仪表离场。
第四十四条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必须按照民航局颁发的《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的设计》,结合机场导航设施的类型、位置和所用的飞行方法进行设计。同时还应当按照民航局颁发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执行》,确定机场的飞行最低标准。
为了便于具有简单导航设备的飞机,也能使用整个飞行程序,应当尽可能以单一的导航设施为基础进行设计。但是根据飞行需要,也可以增加相同的或者不同类型的导航设施。
第四十五条 设计的每个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必须规定程序适用的航空器分类。如果跑道条件允许,一航应当考虑满足D类以下各类航空器所要求的保护空域和超障余度;在空域受到限制或者为了缩小保护空域,避开高大障碍物时,可以在起始进近规定的速度范围内,规定一个程序限制使用的最大指示空速。
第四十六条 非标准仪表进近程序是指由于地形、障碍物、导航设施的特点,或者由于空中交通密集,需要特殊考虑飞行上的要求,设计偏离某些准则的非标准程序。
非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不是低于设计规范的程序,而是经过特别研究当地情况证明,不降低安全水平的仪表进近程序。
第四十七条 新建机场的仪表飞行程序设计工作,必须和机场选址同时进行。应当根据周围的地形、机场、航路、空中交通流向、气象等因素,确定跑道位置和方向;根据飞行程序的要求,规划导航设施布局,选择最佳方案。
第四十八条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负责设计,并且应当按照各种进近程序,确定各类航空器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上报民航局审批后施行。
军民合用机场现行的仪表飞行程序如果不符合民航的规范时,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同有关军事单位协商,设计新的程序,确定机场飞行最低标准,上报民航局审批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修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的报批手续与新设计程序相同。但是不影响实际仪表飞行程序时,可以不作程序上的修改;只有在影响到定位点、航线方向、高度或者进近标准的改变时,才需要重新设计程序。
第五十条 上报审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时,必须附有按照《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见附录二)编写的《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报告》,以及各类仪表进近图和标准仪表进、离场图。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报告》,由承担设计的航行情报部门拟定,并由主管领导亲自审核签署。其副本应存入机场技术档案,作为修改或者重新审查和制定新程序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民航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对外公布我国对外开放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并且按照不同进近分类和航空器分类公布超障高(OCH)/超障高度(OCA)。
民航局通过《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向国内各航空企业公布各机场跑道的各种仪表进近程序和不同航空器分类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
因紧急情况,如地面导航设施关闭,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新建筑物超过障碍物限制面等,导致机场飞行最低标准改变时,可以发布一级航行通告,但是整个新的飞行程序,不得用一级航行通告公布。

第七章 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二条 为了保持《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和《军用机场手册》中的资料准确和完整,必须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根据资料的变化情况,民航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出版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修订》和《军用机场手册修订》,是修订其原本资料的依据。为便于识别,每一种修订,都应当在每期修订的第一页上,标明以版本为基础的连续期号,以及出版部门和印发日期。
第五十四条 航行资料修订,通常用新印发的资料,替换有变动的资料,或者增加新发布的资料。当资料修改不多,重新印刷时间不允许时,亦可采用手改的办法。印发手改资料时,应当在航行资料修订中,清楚地说明需要修改的页码、段落和内容。
航行资料的修订,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手改,而且手改部分应当及时印发换页资料。
第五十五条 已用一、二级航行通告公布过的航行情报,如果需要收入或者修订民航局出版的航行资料时,应当及时印发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六条 航行资料修订的换页材料,对内容有变动的部分,应当尽可能使用明显的符号或注释加以识别,以引起使用者的注意。
第五十七条 为了便于使用单位定期地校核航行资料,应当至少每半年印发一次航行资料校核单。校核单应当刊有全部有效资料的页码和印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修订》和《军用机场手册修订》,均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印发。

第八章 航行通告
第五十九条 航行通告是飞行人员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必须及时了解的,有关航行的设施、服务、程序的建立、情况或者变化,以及对航行有危险情况的出现和变化的通知。
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和处理工作,分别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机场航行情报室负责实施。
第六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发布航行通告:
(一)机场的开放、关闭、航路的建立、撤销或者改变;
(二)空中交通服务和航行服务程序的建立、撤销或者重要更改;
(三)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管制地带、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走廊规定和程序的建立或者改变;
(四)航路、机场导航设施、地空通信设备的建立、中断或者恢复工作,频率、呼号、位置、工作时间的改变或者工作不正常;
(五)地名代号、部门代码的增减或者改变;
(六)机场灯光系统的设立、主要组成部分的中断、撤销或者恢复工作;
(七)跑道、停止道、滑行道、飞机等待位置、障碍物等的目视标志位置的改变或者撤销;
(八)机场区域内有碍飞行的障碍物的设置或者拆除;
(九)标志航行障碍物的障碍灯、危险灯的中断或者恢复工作;
(十)由于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的积雪、结冰或者积水产生的危害情况及其消除;
(十一)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及其附近有施工或者施工结束;
(十二)消防、供氧设备暂不能提供使用或者恢复使用;
(十三)油料、加油设备暂不能提供使用或者恢复使用;
(十四)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及其程序的建立或者更改;
(十五)施放气球、炮射、人工降雨、滑翔飞行、跳伞、火箭发射、航空演习以及有碍飞行的其他情况;
(十六)搜寻援救服务和设施的重要变动;
(十七)航行情报资料版本、内容、范围或者格式的重要更改;
(十八)需要立即对外通知的航空法律、法规或者民用航空规章的修订情况;
(十九)需要立即对外采取措施的出、入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改变;
(二十)对外的卫生检疫规定、发生传染病需要更改预防注射或者检疫的要求;
(二十一)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航行通告分为一级航行通告、二级航行通告(包括定期制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三种。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用电信方式发布。二级航行通告(包括定期制航行通告),用电信以外的方式发布。
第六十二条 一级航行通告的系列、电报等级和识别标志:
(一)一级航行通告分为A、B、C、D四个系列:
A系列——国际分发。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发布,发至同我国建立一级航行通告交换关系的外国国际航行通告室、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航行情报室和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
B系列——国际分发。向邻近国家发布(暂不实行)。
C系列——国内分发。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发布,发至各主要机场、民航飞行学院以上的航行通告室和航行情报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应根据飞行情况,负责向需要本系列航行通告的所属其他机场转发。
D系列——地区性分发。由各机场航行情报室发布,通常发至所在地区的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遇有紧急情况,可以直接发至有关的机场航行情报室。
D系列一级航行通告,由所在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负责用C系列转发;如果适合国际分发,则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用A系列转发。
为了便于对航行通告的识别,每个发电单位应当从每年1月1日开始,对所发的每份电报,应当按照系列用数字顺序编号。
(二)一级航行通告的电报等级为GG,需要紧急处理的电报等级为DD。
(三)一级航行通告的识别标志为NOTAM,新发的航行通告为NOTAMN,取消以前的航行通告为NOTAMC,代替以前的航行通告为NOTAMR。取消或代替以前的航行通告,还应当在识别标志后,注明被取消或者被代替的航行通告的系列顺序编号。
一级航行通告的格式和填写方法,见附录三。
第六十三条 一级航行通告一般应当在生效日期前七天发布,不能预知的情况,收到后应当及时发布。每份通告应当只处理一项事宜,所述内容应当清楚,不需参考其他文件。如果内容过长,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发布,但是须使用同一系列顺序号,并且应当在电文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四条 A、B系列的一级航行通告有效时间超过三个月,C系列的一级航行通告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仍然继续有效时,应当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负责转为二级航行通告。
第六十五条 各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统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发布。二级航行通告的系列、编写方法和时间要求:
(一)二级航行通告分为A、B、C三个系列:
A系列——国际分发。发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的单位和用户。
B系列——国际分发。发至邻近国家(暂不实行)。
C系列——国内分发。发至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订购单位。地区管理局以下单位,由所在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转寄。
为了便于二级航行通告的识别,出版单位应当从每年1月1日开始,按照系列,用数字顺序编号。
(二)如果用二级航行通告代替一级航行通告时,应当在通告内容之后另起一行,使用括号说明被代替的一级航行通告的系列顺序编号、发布单位和日期。
(三)二级航行通告一般应当有一个简短的标题,但是代替一级航行通告的二级航行通告可以除外。
(四)A、B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应当在生效日期25天前发出;C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应当在生效日期15天前发出。
第六十六条 定期制航行通告是按照定期分发制度管理的二级航行通告。这种航行通告,要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规定的共同生效日期(见附录四)生效。共同生效日期,是以每28天为间隔,同时要保证用户在生效日期28天之前收到,在生效日期之后28天内不得更改。定期制航行通告应当在刊头加有“AIRAC”的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作为定期制航行通告发布:
(一)关于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管制地带、空中交通服务航路、永久性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的范围和规定;
(二)等待和进近程序,进场和离场程序,消音程序和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程序;
(三)影响航行障碍物的位置、高度和灯光;
(四)机场、设施和有关服务的工作时间;
(五)海关、入境等法令规定;
(六)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位置、频率、呼号的改变,以及影响飞行的定期维修;
(七)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和有关程序。
第六十八条 当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上有积雪、结冰、雪浆或者跑道灯被积雪覆盖时,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发布雪情通告。
(一)雪情通告的电报等级为GG,使用系列为S,发至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与当日飞行有关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机场航行情报室。我国对外开放机场的雪情报告,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向国外转发。
(二)雪情通告必须在第一架进出机场或者备降的航空器,预计起飞一小时三十分钟前交电台发出。从飞行开始至结束,应当根据雪情变化或者扫雪情况每小时发布一次。

如果跑道雪情有重大变化时,要增加发布次数。雪情的重大变化为:
1.摩擦系数变化约0.5;
2.堆积物深度大于:干雪20毫米,湿雪10毫米,雪浆3毫米;
3.跑道可用长度、宽度变化大于10%(含);
4.堆积物类别或者覆盖范围有变化;
5.跑道一侧或者两侧有临界雪堆时,雪堆的高度或者离中心线的距离有变化;
6.跑道灯被遮盖,灯光有明显变化;
7.其他重要变化。
(三)雪情通告的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雪情通告的格式和填写方法,见附录五。
第六十九条 航行通告的校核制度:
(一)各级航行通告室、航行情报室,收到一级航行通告后,应当检查电文有无错、漏或者不明情况。如果发现错、漏或者有疑问时,应当及时通知签发单位,请其重发、补发或者解答。
(二)各级航行通告室、航行情报室,每月1日应发布本室所发布过的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其收电地址同一级航行通告。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还应当在每月3日前,印发有效的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的截止日期、时刻和通告的内容通常应当一致。
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应当发至地区管理局以上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地区管理局以下单位,由该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转发;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转发。
(三)二级航行通告校核单,应当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各印发一次。
第七十条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所需的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指定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或者机场航行情报室负责提供。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九章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第七十一条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指直接为每日飞行所提供的航行情报服务。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机场航行情报室的主要工作任务。
第七十二条 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主要是向机组提供飞行所需要的航行情报资料,通常采用机组自我准备方式进行,必要时应当提供讲解服务。
第七十三条 向机组提供自我准备所需要的资料和规章,包括:
(一)设立航行通告栏,展示有关的航行通告。航行通告栏,应当本着便于机组阅读和更换的原则设立,并且使用明语和固定格式公布与飞行活动有关的航行通告。
有电子计算机的航行情报室,还应当向机组提供飞行前资料公告的书面资料。
(二)设立危险动态图,标出对飞行有关的危险动态。危险动态图通常是在地图上面覆盖有机透明玻璃设置。危险区、限制区和险情的类别、范围、高度、日期、时间以及射向等内容,必须分别标注。如果有可能,还应当在动态图的侧方,用文字说明新出现的险情提要。
(三)设立地图板,张挂航空地图。其比例尺一般应为1∶500,000至1∶2,000,000。航空地图上,必须标画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界线和航路、机场的有关数据。
此外,还应当选择适当的位置,张挂或者展示航路图,本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机场图、目视进近图、精密进近地形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机场障碍物图和区域图,以及备降机场的有关特种航图。
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张挂或者展示适当比例尺的、标有国际航路、国际机场的世界挂图或者世界区域图。
(四)必须备有的、供机组查阅的航行情报资料:《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军用机场手册》、通信和导航资料、日出日落时刻表、各有关机型的起飞全重表和起飞油量表、各有关机型的性能手册以及其他与飞行有关的资料。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备有供国际飞行机组查阅的其它资料。
(五)必须备有的、供机组查阅的飞行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航行规章》、《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飞行签派、通信、气象工作方面规章,以及关于飞行和航行情报工作的其他规定和文件。
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备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有关文件。
第七十四条 讲解服务是在航行情报员认为有必要或者机组有要求的情况下进行。
讲解服务应当按照讲解服务情况介绍校核单所规定的项目,逐项进行提示或者检查,并且要结合不同飞行的要求,对有关项目进行重点讲解。讲解服务情况介绍校核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航行资料及其修订,航行通告,空中交通服务程序,放油区、等待区以及其他空域规定;
(二)航路、机场及其服务情况,航线数据和规定,搜寻援救方面的有关规定;
(三)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位置、频率、呼号、工作时间和可用情况;
(四)可以提供使用的气象服务简况;
(五)危及空中航行安全的情况;
(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五条 对于我国机组,只能讲能和受理查询与该机组飞行任务有关的资料;对于外国机组,只能讲解和受理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已经批准对外提供的航行规章以及国际航行规章和资料。
第七十六条 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航行情报服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飞行后,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主动收集机组对各种飞行保障设施工作情况的意见,受理机组填写的《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工作状况报告单》,并且及时转告有关技术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为了便于向机组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建立值班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机场航行情报室值班员,应当于每日本机场飞行活动开始一小时三十分钟前,完成值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准备工作的内容为:
(一)了解当日的飞行预报和动态;
(二)检查整理航行通告栏;
(三)检查整理危险动态图;
(四)了解机场、航路、设施的变化情况和有关的气象资料;
(五)检查必备的各种资料、规章是否完整、准确;
(六)检查本室设备的工作情况。
第七十九条 为了便于向机组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机场航行情报室通常应当设在与空中交通服务、气象保障服务部门、相邻近的、有利于机组进出的具有隔音条件的办公室内。
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设值班室、必要数量的飞行准备室和资料室。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配有:电子计算机(包括配套的空调和中、英文打字机等)、复印机、电传机、航班动态显示器、电子计算器、标准领航时钟、值班工作台、机组准备工作台、保密文件柜和一定数量的航行情报资料柜、航图柜,以及绘图桌和制图用具等。
第八十条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根据本章各条要求,结合本企业经营航线特点,建立值班室、飞行准备室、资料室,设立航行通告栏、危险动态图,并向本企业飞行人员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讲解服务。必要时,应对飞行人员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空器在本企业基地以外机场的航行情报服务工作,由企业派驻该机场的机构或者代表负责在当地收集资料并向机组提供;如无派驻机构或者代表,可以同该机场签订协议,委托该机场航行情报室代理。

第十章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八十一条 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情报资料,能否达到及时、准确和完整的要求,主要决定于民航各有关业务部门及时、准确地提供和修订原始资料。航行情报部门的责任,是对收集到的原始资料进行检查、整理、编辑和发布。
第八十二条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分为长期性资料和临时性资料两种。长期性资料,是指比较长期和较为稳定的资料,主要用于编辑《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临时性资料,是指比较短期和临时有变更的资料,主要用于发布航行通告。
第八十三条 各级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
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的关闭、开放和航路的变化情况;
空中交通管制、搜寻援救服务的规定或者重要变动;
空中走廊、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的建立或者改变,以及炮射、气球、跳伞、航空表演等活动。
二、通信导航部门:
通信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地空通信和导航设施的频率、呼号、位置、发射种类,及其改变、工作的中断和恢复;
地名代码、部门代号及其改变。
三、场建部门:
机场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跑道、停止道、净空道、滑行道、停机坪、登机桥、灯光系统的建立,及其主要部分的中断、撤销、改变和恢复工作;
跑道、停止道、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等道面标志,飞机等待位置和障碍物标志的位置,及其改变和撤销;
机场区域内有碍飞行的障碍物的设置和排除;
障碍灯或者危险灯标的中断和恢复工作;
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及其附近的施工和施工结束;
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的积雪、积水情况,及其清除和可用情况。
四、公安部门:
消防设备提供服务的情况和有关规定。
五、油料部门:
油料牌号和加油设备的可用情况。
六、气象部门:
气象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和程序的建立或者更改。
七、国际运输部门:
简化手续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国际运输法规的建立或者改变;
出、入境规章的临时改变。
八、财务部门:
对外结算收费标准的规定和改变。
九、卫生部门:
有关民用航空卫生工作的标准和制度,卫生检疫的规定、发生传染病需要更换预防注射和检疫的要求。
第八十四条 为了能使航行情报部门有必须的时间进行编辑、印刷和发布航行情报资料,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行情报部门:

(一)凡是需要发布定期制航行通告时,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择适当的生效日期,并且至少在预计生效日期70天以前,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技术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至少提前65天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寄出资料。
(二)凡是需要以二级航行通告发布航行情报时,各有关业务部门,至少应提前60天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至少应提前55天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寄出资料。
(三)凡是需要以一级航行通告发布航行情报时,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提前8天通知同级航行情报部门。对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
(四)民航局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向国外发布的规章和规定,至少应当在生效日期90天以前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供。
第八十五条 各有关业务部门向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只要时间允许,应当用《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见附录六)寄送航行情报部门;如果邮寄时间来不及,应当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以电报形式提供;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电话,但是事后必须用《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予以证实。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资料时,通常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 《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是航行情报部门编辑修订《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以及签发航行通告的依据。各有关业务部门,必须详细、准确地填写,必要时,应当增加附图。《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应作为正式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十七条 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相对固定人员,负责同航行情报部门保持直接的、持续的联系,使提供原始资料的渠道畅通。
第八十八条 为了保证航行情报资料的准确和完整,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检查所负责的资料。如果发现差错,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一章 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和管理
第八十九条 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系统和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企业供应民航局编印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和航空地图,以及同外国民航当局交换航行情报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本管理局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
第九十条 地区航行情报中心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出订购翌年国内外航行情报资料的计划。
第九十一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可以订购民航局编辑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出订购翌年航行情报资料的计划。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如果需要国外的航行情报资料,应当自行订购。
第九十二条 凡是使用航行情报资料的单位,都必须建立完善的资料收发登记制度。要及时地对资料进行修订,确保资料的完整、准确、可靠。
第九十三条 国内航行资料中规定为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换下来的旧资料,必须按保密规定进行销毁,不得失密。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如果停止业务时,应当将保密的航行资料造册销毁,并且上报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备案。
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对各使用单位关于航行资料的保管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督促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系统检查。
第九十四条 民航局编辑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版权属民航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转售和转让。

第十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
第九十五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是从事航行情报工作技术合格凭证。在民用航空航行情报部门工作的航行情报员,必须持有执照。无执照的航行情报人员,不能单独从事航行情报工作,只能在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工作。
第九十六条 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按照民航局颁发的《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考核和颁发办法》,经过申请考核合格,才能发给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主管部门颁发。

附录一各级航行情报值班员的工作职责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关于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二)收集、整理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发来的航行通告;
(三)收集、处理国外发来的航行通告;
(四)编译、发布A系列和C系列的一、二级航行通告,一级航行通告的校核电报、明语摘要和向国外转发雪情通告;
(五)收发并处理国内外的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六)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完整可靠;
(七)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八)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所属各机场航行情报室关于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二)收集本地区D系列一级通航通告,并用C系列一级航行通告发布;
(三)收集、处理和转发收到的一级航行通告、二级航行通告、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明语摘要;
(四)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五)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的完整可靠;
(六)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七)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三、机场航行情报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收集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行情报原始资料;
(二)编写、发布本机场区域的一级航行通告、雪情通告和校核电报;
(三)签发、处理各类航行通告;
(四)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五)公布航行通告、标绘危险动态,提供“飞行前资料公告”;
(六)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完整可靠;
(七)向机组提供飞行前、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八)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九)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四、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航行情报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签发、处理各类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明语摘要;
(二)承办航行情报资料的修订管理;
(三)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四)公布航行通告,标绘危险动态;
(五)向本企业机组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
(六)向本企业机组提供电子计算机飞行计划;
(七)负责航行情报资料的保管;
(八)使用和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九)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附录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
一、基本资料:
(一)机场资料;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周围障碍物。
二、最低扇区高度:
(一)扇区划分;
(二)各扇区内的最高障碍物(OBS);
(三)各扇区最低高度。
三、起始进近航段计算:
(一)修正角程序,各类飞行的时间和修正角;
(二)起始进近定位点(IAF)的高度,起始航段控制障碍物高度,起始进近最低高度(改出转弯高度);
(三)直角航线或者U形航线的计算。
四、中间进近航段计算:
(一)中间航段控制障碍物(OBS);
(二)中间航段最低高度(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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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5.06.17 赣州市人民政府 阅读141次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属“十大体系”配套文件之一,是促进我市物流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市物流服务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流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流标准化是指以物流系统为对象,围绕运输、储存、装卸、包装以及物流信息处理等物流活动制定、发布和实施有关技术和工作方面的标准,并按照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的配合性要求,统一整个物流系统的标准的过程。
   第三条 制定物流标准应当贯彻国家有关物流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先进、合理、可行的原则。
   第四条 物流标准主要包括物流基础标准(含物流术语标准计量单位标准、模数尺寸标准)、物流信息标准(含编码与标识标准、数据采集标准、物流数据结构标准、物流信息交换标准、物流信息系统及相关标准)、物流设施与技术装备标准(含基础设施标准、运输工具标准、储运设备标准、装卸设备标准、包装容器标准)、物流作业流程标准(含运输作业标准、包装作业标准、装卸、搬运标准、配送作业标准)、物流管理标准(含规划与设计标准、评估类标准、统计类标准)、物流服务标准(含物流服务设计规范、物流服务分类标准、物流服务质量规范、从事物流管理企业资质认证标准)。
   第五条 从事物流活动的企业或组织,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要面向社会服务;
   2、物流功能健全;
   3、完善的信息网络;
   4、辐射范围大;
   5、少品种、大批量;
   6、存储、吞吐能力强;
   7、物流业务统一经营、管理。
   第六条 物流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物流业的各个环节制定所需要的统一标准,组织实施物流标准和对企业实施物流标准进行监督,以达到减少浪费、降低服务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七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物流服务的企业或组织,均应严格实施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物流企业或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应依据客户的货物特性和服务要求,采取标准设备、标准工具、标准流程、标准技能为客户服务。
   物流企业标准是本企业内部仓储、运输、配送等各个环节进行内部考核与管理的标准,由企业制定。
   第八条 物流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强制性标准,必须贯彻执行;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属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物流标准化的组织协调和宣传贯彻工作,积极推广与应用国家已颁布的各种与物流活动相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积极扶持民间性的物流标准化研究和推广机构,督促物流企业和组织认真实施物流标准,不断增强物流企业和组织执行、贯彻物流标准的自觉性。
   第十条 市、县两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对物流企业和组织执行物流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计、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物流产品及设施,在生产过程中不依法采用强制性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有关条款,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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