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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网站维护管理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07:36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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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网站维护管理制度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网站维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政务网站建设和运行管理,增强政务网站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政务网站日常维护管理和全部应公开政府信息的网络上传工作。市政公用监察大队配合局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局各处室负责本处室职权范围内政府信息的报送工作。

  网站的结构性调整、系统升级、程序改造,由局办公室联系电脑公司处理。

  第三条 局各处室按照《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和职责分工,及时向办公室提供本处室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办公室对各处室报送的信息,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查核实,重大事项报局领导审定,由专人上传网站。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及时在网站上予以更新。

  第四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上网公示: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各处室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上网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行业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事项的名称、法律依据、办理流程、服务承诺、自由裁量规则等;

  3、行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执行情况;

  4、市政公用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市政公用方面重大灾害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供水、燃气、客运、市政设施、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3、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4、行业内主要企业地址、电话;

  5、局长信箱、行业热线;

  6、行风建设、行业工作动态;

  7、停水、停气通知,公用IC卡服务, 公交线路,轮渡时刻表。

  (三)政府机构方面

  1、局机关和局属单位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局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纪检监察、机关党建和机关作风建设等情况。

  第六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上网公示: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的;

  (四)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上网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机关处室在网站日常维护管理中的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办公室

  1、制定网站维护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监督执行;

  2、负责网站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3、负责全部应公开信息的网络上传工作,对网站内容及时予以更新完善;

  4、负责对各处室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查、上传工作;

  5、督促各处室及时报送信息;

  6、办理来信,市长、市委书记、局长信箱;

  7、负责局机构职能、领导分工、市政公用信息、工作会议等政府信息的公开。

  (二)局机关相关处室

  1、负责本处室政府信息的收集编写工作,由局办公室审核并上传网站;

  2、政府信息内容发生调整和变化,及时予以更新,并将更新后的内容提供至办公室;

  3、机关处室政府信息报送的具体分工:

  (1)市政业务处

  负责本处室行各类业务性文件、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工作总结、监管动态、行业要闻的公开工作。

  (2)公用一处

  负责本处室各类业务性文件、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工作总结、监管动态、行业要闻的公开工作。

  (3)公用二处

  负责本处室各类业务性文件、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工作总结、监管动态、行业要闻的公开工作。

  (4)综合计划处

  负责局中长期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各类业务性文件、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工作总结的公开工作;负责网站建设与维护资金的落实;协助办理委托专业电脑公司承担技术工作事宜。

  (5)宣教处

  负责行业职工教育培训、理论学习、行风建设信息的公开工作。

  (6)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构设置、组织建设、干部人事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

  (7)监察室

  负责纪检监察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

  (8)安保处

  负责行业安全生产及行业应急预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9)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党建、机关作风建设政府信息的公开。

  (10)政策法规处

  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工作;负责行政权力事项、法律依据、办事指南、自由裁量规则等的公开工作。

  (三)市政公用监察大队

  1、协助局办公室做好网站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2、负责局网站服务器的日常维护工作;

  3、负责停水停气通知的公告发布工作;

  4、负责本大队行政处罚事项的网上运行;

  5、负责本大队网站专栏的信息编制和更新工作。

  (四)其他基层各单位

  负责本单位工作信息的收集编写及报送工作,由局办公室审核发布。

  第九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 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完成政务网站日常维护管理和公开政府信息的,按照《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政务公开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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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19号

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办园,规范办园行为,提高办园质量,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学前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对学龄前儿童实施集体保育和教育、对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的幼儿园(班)、学前班、亲子园等机构(以下统称学前教育机构)。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教育部门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办大中小学举办)集体办(城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利用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校舍、师资、经费等、或辅以财政专项补贴所举办)民办(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非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等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其他部门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房屋、土地、设备,或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均必须登记注册。

第三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取得民政部门的法人登记资格。

(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具有与其办园类别、层次及办园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符合国家任职资格的园长和合格师资。幼儿园教职工按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标准》(渝编办[1999]34号)配备。

(四)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达到国家消防和卫生条件。新装修的园舍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后方能进驻。

(五) 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均有与其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城市和城镇地区的幼儿园达到重庆市三级幼儿园以上标准,农村幼儿园达到重庆市四级幼儿园以上标准。

(六)附设在幼儿园的婴儿班,其办班条件须达到《重庆市婴儿班基本要求》。社会各界力量举办的亲子园等早教机构,其基本条件参照《重庆市婴儿班基本要求》执行。

(七)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符合园点布局的需要。

第四条 设置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程序。

(一)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1.申办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目的、举办单位(人)及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性质、地址、园长(负责人)、建筑设施(包括房舍是否独立、楼层数、建筑结构、占地及户外活动面积等)、服务对象、办园形式、规模、师资、资产和经费来源的渠道等内容。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拟任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聘任合同等。

3.符合国家幼教法规和规章的办学章程及发展规划。章程内容包括名称、园址、法人;办园宗旨、办园规模、服务对象、办园形式;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财务管理制度;教职工配备、内部管理体制、章程修改程序;保育教育理念和基本内容、培养目标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还应规定园务委员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议事规则,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

4.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还应提供其场地的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

5.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建筑部门提供的房屋安全证明,开设餐点的学前教育机构需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6.联合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协议书。

7.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审批表》一式二份。

8.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发展、人口分布状况和幼儿园网点布局的需要,在接到举办者齐备的申报材料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者的办园资质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由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幼教主管科室会同民办教育主管科室共同审批,审批合格,同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并到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

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不予审批或限期整改,待符合条件后再予以登记注册,暂缓登记注册期间应停止招生,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责令其停办。

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业务管理均由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幼教主管科室负责。

(三)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因故变更(园名、园址、举办者、园长、性质等),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核批后办理变更手续,市级示范幼儿园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市教委备案。

(四)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因故需终止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撤销注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并停止开办行为,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重庆市幼儿园等级证书》、《收费许可证》、机构公章、撤销注册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对取得开办资格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等级评定,颁发《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等级证书》,并实行动态管理,视其办园水平的提升和下降作升、降等级处理。

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方可开展新学期的招生工作。凡审核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六条 境外组织、公民在渝申请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审批办法按照教育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凭《学前教育机构等级证书》,向所在区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幼儿园收费专用收据。

第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为合法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凡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社会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除教育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社会机构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吊销。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管理。若需易地再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到新办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分园。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名称必须规范。必须注明所在区县,体现民族化、儿童化、地域化特点,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冠名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制证机关为教育部,《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制证机关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登记注册机关和发证机关为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每年底以前将本地区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的情况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渝教基[2005]61号)文件废止。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错误的行政审批行为,给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我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负总责。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人事管理权限不在本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审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没有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为: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的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行政审批行为;
(三)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未纳入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有批准项目但变相转化为下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收费的;
(六)对已审批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进行行政审批的;
(二)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材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拖延,或者在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接受申请人礼品馈赠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政审批的宴请或者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当要求,或者将应当由本人及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由申请人报销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审批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贻误行政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的划分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对从事行政审批的人员,按下列方式划分行政责任:
(一)由于审查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查人的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或者责任不易划分,同时追究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为出现错误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由于审查人员工作疏忽,提供情况不真实而导致错误的,由审查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造成行政审批错误的,比照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受委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给予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重大违法行政审批行为或者年度内有两起以上行政审批错误的,取消其全年政府系统评优评先资格,并将其确定为本年度内目标管理不合格单位。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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