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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9:12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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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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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2002年3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
机构:

北京市汽车工业技工学校等34所学校已达到《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劳部发〔1997〕351号),现予公布。


二○○二年三月一日

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高级技工学校名称 原学校名称

北京市汽车工业高级技工学校 北京市汽车工业技工学校

石家庄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

山西电子高级技工学校 山西电子技工学校

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 长治市技工学校

金华市高级技工学校 金华市技工学校

龙岩市高级技工学校 龙岩市第一技术学校

南平市高级技工学校 南平市第一技工学校

潍坊市高级技工学校 潍坊市劳动局第一、二、服务技校、
诸城市技校联合

济南市高级技工学校 济南市技工学校

威海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 荣成市技工学校

郑州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郑州煤炭技工学校

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 河南省经济贸易技工学校

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 开封市技工学校

永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永州市技工学校

湖南建筑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省建筑技工学校

湖南化工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化工机械技工学校

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省轻工技工学校

湖南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省交通技工学校

广州机电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市机电技工学校

广州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市轻工技工学校

广州白云工商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白云工商技工学校

广西桂林烹饪旅游高级技术学校 广西桂林商业技工学校

广西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广西轻工业技工学校

柳州钢铁(集团)公司高级技工学校 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广西南宁汽车运输技工学校

重庆市科能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科能技工学校

渭南市高级技工学校 渭南市技工学校

宝鸡市高级技工学校 宝鸡市技工学校

陕西邮电高级技工学校 陕西省邮电技工学校

西安铁路电务高级技工学校 西安铁路电务技工学校

陕西纺织高级技工学校 陕西省纺织技工学校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高级技工学校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技工学校

青海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西宁铁路司机学校

西北煤矿机械制造高级技工学校 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技工学校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78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日常征收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民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四条 在本市城区内,凡是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单位和居民,包括行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使用城市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污水排放水质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出具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证件,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费应当用于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第十一条 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不得免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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