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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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六年二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投资体制改革,改善投资环境,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在《西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类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案,是指自治区、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登记的行为。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时,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属于各案项目。
第四条 跨地(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向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书面申请,逐步推行网上申请。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各案信息系统,设立各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拟建项目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除签名外,其他填报内容应当打印。申请人应当对《备案表》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表》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其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一份退申请人作为其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各案表》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对属于各案范围、资料齐全有效的项目,签发《各案表》对资料不齐全的,各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各案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人,要求其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备案时间范围;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签发《不予各案通知单》,说明不予各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逾期不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通知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九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管理等手续,各案机关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做好衔接和沟通工作,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规定的办理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但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
第十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其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备案机关应当对项目重新进行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调整,包括项目法人变更,建设地点、用地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发生变动,以及所调整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确认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50%或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20%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备案时间自《备案表》签发之日起计算。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备案自动失效。如需延长有效期,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各案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期的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十二条 各案机关发现投资项目有弄虚作假、拆分项目等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所撤销备案的项目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单位及其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类项目的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各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变相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申请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备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举报备案机关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各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和核准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775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维护国家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无居民海岛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建筑物和设施等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应当以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个无居民海岛或者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区域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两个以上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及时在登记册上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 在无居民海岛上设置航标、灯塔、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测绘控制点标志等公益设施,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人的,使用人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布置图);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通知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经依法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其中,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出租、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建筑物和设施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因填海等原因造成用岛范围、面积等发生变化的;
(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海岛基本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依法调整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续期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仲裁裁决引起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的;
(五)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导致海岛灭失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放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三章 资料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按项目独立成册,永久保存。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原始登记资料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过程中形成的、除登记结果以外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登记资料不在本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三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伪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权属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及有关变更情况,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灭失、遗失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施行前,经批准已经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粮食、商业、轻工、外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积极改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条件,共同协作,防止食品发霉变质,做好防霉去毒工作。
第三条 防止粮食、油料霉变的工作,按《粮食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利用含黄曲霉毒素超出允许量标准的粮食、油料及油品加工食用时,必须在工艺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去除毒性,产品符合标准后方可供食用。
第五条 食品工业用发酵菌种须由供应单位进行鉴定。新筛选菌种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使用菌种的单位应注意防止菌种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为确保婴幼儿健康,粮食部门应提供不得检出黄曲霉毒素的粮食,作为生产婴幼儿代乳品的原料,生产部门应加强原料和产品的检验工作,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
第七条 生产黄曲霉毒素的菌种应根据卫生部《菌种保管条例》规定,按乙类菌种进行管理。黄曲霉毒素应根据毒药品的要求进行使用和保管。操作以上毒种、毒素的试验、检验单位,皆应作好人员防护(包括试验室防护设备及工作人员的保健补助)及消毒工作,防止污染,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