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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8:23:09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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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9〕11 号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四日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工作,根据《天
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
政发〔2003〕51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
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和土地整理储
备项目实施计划的编制、报批、实施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本办法所称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规模和
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的具体安排。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是指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土
地整理储备计划,对年度内拟实施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作出的具
体安排。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管理
工作。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结合本市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编制,应当遵循控制增量土地,
盘活存量土地,合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由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土
地整理储备计划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土地整理储备计划两部分
组成,按照年度编制。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由市土地整
理中心组织相关整理单位拟制。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由区、县国
土资源分局组织区、县土地整理单位拟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
批。
  上述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形成后,统一报市国土房管局汇
总。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在汇总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土地整
理储备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经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整理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整理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三)年度末储备土地的存量规模;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要求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每
年11月中旬,将本区、县下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报送市国
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下年度土地整理储备
计划草案的汇总和编制工作。
  第九条  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按照项目实施管理,具体的
项目实施计划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报批:
  (一)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拟定,按批次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批和下达。
  (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由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组织区、县土地整理单位拟定,按批次报
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和下达,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的报批文件包括:申请报
告、申请项目明细表、申请项目宗地范围示意图等。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作为土地整
理储备项目办理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等各项审批手
续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申
请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同意的,由原批准机关另行
下达计划。
  年度内未实施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下一年度拟重新实施的,
原申请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向原批准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
计划,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土地整理单位实施。委托整
理的,经被委托单位申请,市土地整理中心按照项目委托方式向
被委托单位下达土地整理委托书。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由区、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土地整理中心以辖区为单位,按照年度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确定的规模,对隶属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的土
地整理单位下达土地整理委托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整理中心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
特定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整理。
  第十三条  委托实施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均以被委托单位
为主体办理相关手续,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被委托单位依
照法律规定和土地整理委托书的约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过程中办理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暂登记为市土地整理中心或其委托的
土地整理单位。
  第十五条  完成整理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出让的,依据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公开出让。
  第十六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储备土地,由土地整理
单位核算成本,经市土地整理中心以审计方式核定后,统一委托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储备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
关规定自行组织成本核定和委托出让工作。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国土房管局及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
在审核土地出让方案时,一并对土地出让成本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实行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统计
报告制度。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整理储备数
据库,各土地整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
市土地整理中心。
  第十八条  根据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
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国土房管局的授权,委托有关单位实
施土地整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2月28
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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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垫首付不违规

一、代垫首付是商品房促销手段,本质是民间借贷

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出的“低首付”“首付代付”等促销手段,购房人只需缴纳购房款首付中的一部分,其余首付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垫付,其余款项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人购房后,除了清偿银行的借款外,还应清偿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借入的首付款项。

二、代垫首付可能一定程度削弱宏观调控效果,容易引发次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184 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等文件,都对住房消费贷款“首付比例”有严格的规定,旨在控制个人住房消费信贷的风险。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垫首付当中,自行承担相应的成本和风险,代垫首付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并非骗取贷款的行为

实践中往往会发生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垫款项难以得到清偿的情形。
从现有法律严格分析,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垫付首付、变相降低首付比例等增加房贷风险的行为,目前尚无全国性的、细致的效力性或禁止性规定,更无明确的处罚性规定,而且不能被认定为是骗取贷款的行为,任何申请贷款的人其首付是否是借的或者是跟谁借的,应该说都是管不着的事情。因此上述“变通”仍属于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很难被认定为违法或违规,应为合法有效。


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方便职工就近上班,以利于生产和工作,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开展跨行业、跨单位职工互换房屋是可行的。现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省的驻长单位及市属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互换工作,均依本办法管理。但军事单位、保密单位、大专院校教学区、工厂企业生产区的住宅和各有关单位的专家、教授或高级干部的住宅,不对外互换。
第三条 房屋互换,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经过批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换房,均须到长春市房屋互换站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房屋互换的范围:
(一)市房产经营公司直管公房(以下简称直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二)各单位自管房与市直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三)单位与单位自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四)私有产户与市直管房之间的互换;
(五)单位工商用房(包括办公用房)与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工商用房之间的互换;
(六)单位与单位工商用房之间的互换;
(七)跨省、市职工对调工作或离退休职工住房之间的互换。
第六条 自管房单位住宅换入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在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要一视同仁。
第七条 单位自管房由单位自行扩建或改造新建时,在房屋分配上,对互换的住户应不少于原住房面积。
第八条 住外单位房屋的职工,在分配到新房时,倒出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另行分配;属于互换的房屋,原住户单位保留居住权。
第九条 职工换入其它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介绍信,财务部门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纳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
第十条 外单位职工向产权单位缴纳房租时,应按基本租金交纳,由产权单位开具收据。享受房租补助四分之一待遇的住户,回所在单位报销。单位住宅基本租金标准低于长春市规定的租金标准时,可按市房产部门的标准计收。不准随意提高收租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暖气房之间的互换,采暖费互不结算;暖气户换入非暖气房,即为自愿放弃暖气条件;非暖气房换入暖气房,在办理换房手续的同时,由住户所在单位出具交纳采暖费的证明,方可办理换房手续。采暖费的收缴标准应据实结算,但一般不超过市房产部门供暖标准。
第十二条 为了方便住户和产权单位之间的联系,自管单位的住宅,如有五户以上是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可推荐或选举一名住户代表,协助产权单位代收房租、水、电等项费用。
第十三条 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产管理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处以罚款或收回房屋。
第十四条 互换后的房屋需要维修时,住户要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产权单位须及时维修养护,做到不倒、不漏,保证住户安全。
第十五条 市房屋互换站是负责全市换房工作的组织指导部门,要加强对换房工作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各单位搞好换房工作。同时,要做好换房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领导及房产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并积极给职工换房提供方便。各单位房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本单位职工换房工作,及时传递信息和办理换房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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