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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8:03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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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以苹果为主绿色产业发展的决定》延市发〔2007〕13号文件关于给产业达标村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市农业技术服务力量,完善村级科技服务体系,深入推进科技入户工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普及,发挥农民科技带头人置身于生产之中,贴近群众的优势作用,从根本解除农技推广最后一公里路程的制约,现就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条件。在全市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凡是70%农户从事同一主导产业,农户70%收入来源于主导产业的行政村,每村选聘1名从事本村主导产业生产,能够指导、引导本村主导产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作为本村农民科技带头人。
  
  第二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选定。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村,由行政村申请,所在乡镇政府和县区农业局据实考察,市农业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应聘资格: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50周岁以下;自身从事本村的主导产业生产经营,有熟练的实践技能和经营能力,经营规模和收入高于全村平均水平;具有自学能力,善于接受新技术,能够指导、培训群众学习应用新技术;责任心强,能热心服务群众。获得农民技术职称或中专(大专)以上文凭的优先录用。
  
  第四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的选聘办法:符合选聘科技带头人资格的农民,由个人申请,本行政村和所在乡政府推荐,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果业、林业、畜牧等相关单位参与,经考试考核,择优选聘,报市农业局。
  
  第五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主要职责:每人抓好10—50亩标准化科技示范基地或标准化养殖场建设,积极开展新技术引进试验示范活动;个人的主导产业生产经营采取各项新技术,产量效益高出本村平均水平20%以上,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抓好10户农民科技示范户的培养,负责本村群众生产技术指导与培训;完成县区主管业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生产技术培训与指导工作;组织本村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负责经常性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年度考核。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考核,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畜牧等相关业务单位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村,取消下年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资格。具体考核指标与办法由市农业局商林业、畜牧部门制定。
  
  第七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的年度考核。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考核由县区农业部门组织林业、畜牧等业务部门进行考核。农民科技带头人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应包括:技术服务规模及工作量,技术培训,示范基地、示范户建设,专业协会建设,技术指导,新技术试验示范等。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根据不同产业不同工作职责制定。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考核结果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农业局农民培训中心备案。
  
  第八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补贴兑现办法。农民科技带头人每年平均享受工作补助不低于1000元,其中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500元,各县区要结合各自实际抓好配套补助资金的落实。市农业局在对农民科技带头人所在村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县区呈报的科技带头人考评结果,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政府提出补助方案,市上审核后,通过财政渠道拨付各县,由县区农业局负责发放。
  
  第九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管理。农民科技带头人的管理由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量化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完成目标任务和不服从组织领导,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农民科技带头人除降低补助金额外,可以随时予以解聘。对表现好、绩效显著者给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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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2007〕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实施西宁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实现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在西宁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临时建房(含综合开发小区、旧城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是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城南新区、海湖新区、东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园区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排水、防洪、环境卫生、路灯、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偿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债务。

第六条 收费标准:60元/平方米。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及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

(二)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不含干警住宅、营业性用房);

(三)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楼等政府公益性项目;

(四)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八条 城区内农民新村建设的收取标准:

(一)村民住宅原面积翻建房屋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农民新村建设低层建筑按标准的50%收取,多层以上按标准的30%收取。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报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凡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执收单位收费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内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

第十三条 西宁市所辖三县按照本《办法》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原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1987)022号《西宁市市政工程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号
现公布《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曲 靖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整顿城市交通秩序,构建“珠江源大城市”和谐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曲靖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本通告适用于曲靖城区范围。

第二条 禁止三轮摩托、货车、拖拉机、畜力车进入环城东路(含)以西,建宁东西路(含)以南,长征南北路(含)以东,麒麟南路与花柯路平交路口以北的城区。

第三条 禁止人力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于7时30分至21时30分进入麒麟东路、麒麟西路、麒麟南路、南宁东路、南宁西路、文昌街、廖廓南路、翠峰路。

第四条 残疾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代步车除外)须喷涂或悬挂统一标志后方可在环城东路以东、花柯路以南的居住小区内行驶。

第五条 二轮摩托车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城区通行证(“准”字号牌)后方可驶入城区。

第六条 麒麟南路、廖廓南路无信号灯控制路口以及其它需要禁止车辆左转的路口禁止左转。

第七条 禁止车辆在城区无停车泊位的路段乱停乱放。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大门两侧无停车泊位的禁止停车。

第九条 禁止公交车、出租车在指定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或站内长时滞留。

第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须按指定路线行驶,禁止沿途揽客。

第十一条 为减少噪声污染,城区禁鸣喇叭。

第十二条 禁止两人和两人以上骑乘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行人须走人行道,横过街道须从人行横道、地下通道或过街天桥通行。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建部门批准,严禁占道经营及非交通占道。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通告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通告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十七条 本通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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