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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5:36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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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医疗〔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审核确定,县(市)在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中审核确定。
  第五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按每人每年40元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中列支,实行单独列账管理。
  参保居民享受门诊统筹不缴纳门诊统筹费。2011年参保居民(不含大学生)个人账户计入金额分别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8〕16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镇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账户的通知》(新政办〔2009〕172号)规定执行,从2012年元月1日起,不再建立参保居民个人账户。2011年12月31日前,参保居民个人账户结余部分,仍由参保居民用于冲减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直到冲减完毕。
  第六条参保居民的门诊统筹待遇享受期为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不设起付线。在一个待遇享受期内,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30%。
  第八条参加居民医保的大专院校学生,在本校医院(或校医务室)或学校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门诊就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学生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拨付学校包干使用,实施门诊统筹。当年有结余的,学校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超出全年定额包干费用总额的,超出部分由学校负责解决。
  第九条大学生寒暑假、实习和因病休学期间,在异地患病的,应选择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从包干费中支付。
  第十条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的门诊(含门急诊)统筹支付部分与住院统筹支付部分,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一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8〕1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凭《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符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统筹基金应支付额的90%,预留10%作为年度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就医参保人员建立完整的普通门诊病历档案,并妥善保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门诊大处方、人情方,串换药品和过度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门诊统筹基金运行状况,适时对政策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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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国家计委2000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
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 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 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
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 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 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计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计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计委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

根据《信访条例》及《江西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为规范我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受理条件
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须具备下列条件:
1、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要求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的。
2、向市政府申请复查,信访人要提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向市政府申请复核,信访人要提供原办理单位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复印件)。
3、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受理原则
1、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待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当事人,统一受理市政府复查复核事项。
2、信访人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以通过邮寄,也可以直接递交到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3、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口头申请,并提出原处理、复查结果复印件。口头申请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经信访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4、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口头或书面将决定及理由告知信访当事人。
5、设立一事一办的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该信访事项对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信访局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组成,其中对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为工作小组组长。
三、复查复核程序
1、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工作建议,包括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工作小组的组成单位等,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议。
2、审议同意后,对该信访事项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或复查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
3、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应在15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经工作小组组长签发,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报该信访事项对口的市政府领导审定。
4、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负责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5、复查复核意见经审定同意后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专用章”,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该信访事项对口的政府工作部门将复查复核意见告知信访人,并抄送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6、对确需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其办公室报请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决定召开复查复核工作会议。研究复查复核意见后,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名义下文回复信访当事人,并抄送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7、整个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在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听证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并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办公室进行督查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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