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5:21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1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提高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湘建房改[2007]80号《关于对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批复》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含中央、省驻永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及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离休、退休职工和“三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过3倍按3倍计算。
  单位为全体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个人缴存的月工资基数之和。
  第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一致,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最高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七条 职工和单位月住房公积金最高和最低缴存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审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全额拨款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财政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财务机构代扣代缴,其中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月划拨到市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属单位缴存列支的,由单位按月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登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接受职工查询,保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另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到单位查询并根据当地人事、劳动、统计部门核定的工资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制度。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坚持单位推荐、本人自愿,并征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每个单位产生1名,一般由单位财务人员兼任(未设财务机构的由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兼任),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原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符合协管员基本条件的,可作为协管员。住房公积金协管员主要负责宣传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和有关业务知识,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帐户设立、日常变更业务,每年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对帐目,对本单位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初审,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工作重点是检查单位是否建立和足额、按时、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办法为单位自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检,并将年度验审情况向社会公布。缴存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职工总数、工资总额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缴存总额等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年检核对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以前欠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由责任主体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理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每年6月30日结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限住房公积金未在全国全省联网以前);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申请书和相关合法有效证明,并填写提取审批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职工在受托银行取款时,应出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件、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和身份证。
  第二十条 职工离休、退休、出境定居或者调离本市行政区域时,可以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和被辞退、开除的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和被辞退、开除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提取并予以销户;停薪留职的职工,其在工资中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随之中断,帐户封存不变,住房公积金余额仍保留在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名内,由单位为其办理封存手续;恢复其中断的工资关系时继续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封存帐户予以启封。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凭购房合同、协议或建房手续等证明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凡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没有停缴记录;
  (二)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户口或常住地、主要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必须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或者其他质押物担保;
  (四)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法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封存和贷款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积极还贷。逾期不还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完善贷款管理办法,建立逾期贷款预警机制,做好贷款档案管理,化解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额度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的国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上交财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其中贷款风险准备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不低于年度贷款金额的1%或者按不低于当年增值收益的60%提取。
  第三十条 缴存单位和受托银行主要职责:
  (一)缴存单位的主要职责:核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和工资基数;提供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变更清册,填写汇缴书,及时汇缴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建立健全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明细台账。
  (二)受托银行的主要职责: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负责住房公积金存款业务,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办理职工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接受查询;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割住房公积金缴存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等有关信息,定期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一)落实财政财务法规政策情况;
  (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情况;
  (三)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情况;
  (四)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和购买国债情况;
  (六)增值收益的分配及其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明确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局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永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监管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承办银行不得超过两家。
  第三十六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市财政年度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其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按预算拨付。
  第三十七条 对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由有权监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委托协议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按违约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永政办发[1997]77号《永州市市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6〕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
  市建设规划局拟订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市建设规划局)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经工会部门批准获得职工特困救济的家庭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确保保障资金、保障办法的有效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住房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公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政策优惠;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单人户不低于20平方米,2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6平方米,3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4平方米,4人户以上为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
  具体的保障面积标准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含居委会,下同)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对外办事场所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获保障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实物配租原则上面向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0周岁以上的获保障家庭,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配租。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情况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实物配租的(以下称承租家庭),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给予实物配租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具体时间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获保障家庭的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审和对报告情况审核的结果,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1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假、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偿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地方法规)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免,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议案


中国科学院过去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一个组成部门,院长、副院长是由政务院提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任命的。现在,中国科学院是国家的最高科学研究机关,受国务院指导,因此院长、副院长的任免,建议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特此提出,请予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1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