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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4:14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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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三、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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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和有效防范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促进我市“走出去”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置我市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境外经贸纠纷是指我市企业、单位参与的经贸商务活动、境外投资、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所发生的,需要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解决的问题和事件。境外突发事件是指我市驻外经商机构及人员、湖资机构及人员、对外援助、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人员及其他从事经贸商务活动、商务交流培训等人员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第三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应当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实行权责明确、分工协作、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加强防范、有效应对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四条 根据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建立统一指导、协调处置的工作机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新闻办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
第五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企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县区政府对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由外派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县区政府配合处理。
第六条 按照“谁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企业(单位)在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第七条 市外经贸局应根据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性质,及时制定处置方案,报市领导小组同意后,协调市级相关部门及当地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及时掌握事件发展动态。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处置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境外项目多的县区政府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积极协调所属相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人员的生命安全和经营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九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各项外经贸业务,尤其是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监督管理。要督促外经企业向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外派劳务人员详细信息和动态情况。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境外项目的定期摸底排查工作。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工程承包项目及劳务合作项目要明确责任人,定期跟踪,加强风险控制。
第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为企业自身安全营造和谐外部环境。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对全市处置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信息沟通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驻外使(领)馆的建议,按照市委、市政府和省商务厅的要求,协调、督促有关部门、相关县区政府及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涉案企业、单位制定应急方案并组织落实;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和省商务厅的要求,会同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处置工作小组前往事件发生地,在我驻当地使(领)馆的统一指导下,开展一线交涉、协调、救援和处置等工作;
(三)协助做好新闻报道及对外发布事件消息等相关工作;
(四)完成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支持、配合和协助:
(一)财政部门负责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的财政支持。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市级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经费,县区财政部门相应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工作经费,保证处置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市外办负责办理处置工作小组的因公出国(境)手续。各县区、各单位按规定向市外办申办出国手续。市外办开通绿色通道,特事特办,指定专人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申办护照、签证手续。
(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行为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劳务欺诈或骗取出入境证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市新闻办负责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拟定对外表态口径,引导国内媒体报道。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委、我驻外外交机构以及省、市领导的指示精神或事件发展态势的需要,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研究制定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按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处置工作需要商有关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确定赴国(境)外工作人员名单,并出具出国(境)处置突发事件通知书,由市外办同时下达各相关县区和部门,根据事件的紧急程度,在规定时间内实行同步办理,确保处置工作小组能及时、有效地赴境外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单位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协助当事经营企业(单位)做好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迅速调查发生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原因,并将有关情况、建议或要求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对一般性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在市外经贸局的协调下,由当事经营企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处置,事后将情况报市领导小组。
对重大的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由市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市级各相关部门和当事经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区政府进行处置。市领导小组及时向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反馈处置发展情况。事后将处置情况报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省商务厅和我驻外相关使(领)馆。
第十七条 需派遣处置工作小组赴境外处置的,应及时主动与我驻外使(领)馆及经商(参)处联系,并在驻外使(领)馆及经商(参)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处置境外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结束后,牵头单位应认真做好工作总结,积累经验,汲取教训,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外经贸局会同市外办等有关部门建立境外经贸合作安全监测、预测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根据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安全状况,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预防、预警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安全防范工作,落实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所需经费,并将有关安全措施和制度报企业、机构国内所在地市、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境外开展工作后,应及时向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使(领)馆的管理与指导;在遇到纠纷或突发事件后,应及时、妥善处置,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纠纷和突发事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体健康,以保持旺盛的精力和热情,高效率地进行工作,现决定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中试行年休假制度。
一、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六至十五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参加工作十六年到三十年的,每年休假十五天;参加工作三十一年以上的,每年休假二十天。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因公致残并被定为二等残废的;获得省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
(工作)者称号的;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突出贡献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均在上述规定休假天数的基础上增加五天。休假时间包括星期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各级各类学校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者,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一般应在本年度内安排,可一次使用,也可分两次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将假期转到次年使用,除此之外,不得跨年度累计使用假期。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的,可同年休假一并使用。
各单位要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期分批统一安排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在同一时间内,休假人员不能过于集中。机关工作人员在休假前,要切实做好工作的交接和安排,避免给工作造成混乱和损失。
三、在本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六十天或累计事假超过本人应享年休假时间的,不享受本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在休假后病、事假分别累计超过上述规定的,下一年度也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享受疗养、旅游待遇的人员,其疗养、旅游时间应从本年度休假时间中扣除。
四、休假期间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五、休假人员在休假期间到外地探亲、旅游等,费用自理。
六、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试行。今后国家如有统一规定,以国家规定为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人事厅联系。



198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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