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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专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14:20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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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专利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专利管理工作,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财政、经贸、科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行政执法、专利人才培训、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奖励、专利宣传、专利技术实施以及专利战略研究等工作。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进行专利信息查询、检索和跟踪,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申请专利。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各项保密措施。
第八条 未经单位许可,个人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活动的人员,调离原单位时,应在调离前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全部交回原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个人在兼职活动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四)委托他人完成的发明创造;
(五)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
(六)订立科研与开发合同的;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自取得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发明专利的奖金每项不少于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每项不少于500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创造专利获取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其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不低于5%,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2%,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税后的25%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合作双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专利权人应拿出不低于专利权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或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用于奖励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开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五)在技术、产品、设备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其他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市知识产权局报省专利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及有效性:
(一)申报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否则,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或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征得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报请省、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二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专利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或者纵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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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在本省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经济管理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会组织监督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与卫生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强毒、易燃、易爆、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进,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有发生对人体伤害危险的部分,必须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八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装置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经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准投产使用。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经鉴定合格的相应配套的安全卫生装置。
第九条 各种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和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条 作业场所的尘毒等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定期进行检测,超标准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职工要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对从事或接触尘毒等有害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严禁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情况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乡镇企业及其他工厂;已经外包、扩散的,应由扩散单位负责与被扩散单位共同采取防尘防毒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应按规定标准采取控制噪声和减振的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和地质勘探按《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专业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
几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承包单位或现场指挥机构负责制订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林木采代、储存、运输必须执行各项专业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所属的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车辆检查和驾驶人员的培训、考查。企业事业单位应规定各种机动车辆在厂(场)内行驶的车速、载重量、载货高宽限度及货物装卸等具体规定。机动车辆的制动、灯光、转向等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专用铁路线运输格船舶航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规程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批量生产和销售。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为职工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特殊防护用品,应定期检查其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准使用。职工必须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改善和加强女工劳动卫生的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有关工时和休假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劳动保护责任制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的专职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劳动保护负责。其主要责任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编制生产建设规划、计划,组织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必须同时列入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内容。
(三)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必须按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安全管理干部、新工人及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五)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状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主要领导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管生产安全的领导人,对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工程师或其他技术负责人员负技术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本岗位的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爱护与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自责。
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与监察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任;也可以从担任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任免,由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名,报上一级或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核批准。任命时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计划的制定、实施及劳动保护经费使用情况。
(三)参加基本建设及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四)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卫生状况,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应及时向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采取消除隐患措施的意见,必要时可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没有消除的,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五)监督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如发生争议时,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
(六)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规定发给合格证。
(七)对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实现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奖励或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应向本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建议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所负责的区域内,凭证可进入企业事业单位的作业现场,对劳动安全和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但必须为企业事业单位保守技术机密。
(二)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采取或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三)随时向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所负责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遵守保密制度。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艰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应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经济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所需的经费,由财政单列科目支出。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健全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学研究成果的;
(三)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减少生命财产受重大损失的;
(五) 同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三十三条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晋级、发放奖金和授予先进称号。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护奖金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发放。其他奖励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对有关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向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经济处罚的,按不同行业和伤亡人数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企业事业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或扩散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伤和急情中毒事故的;
(二)发生死亡、重伤或急情中毒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对确诊为患职业病职工,没有按有关规定将患者调离岗位,致使病情加重或恶化的;
(四)发生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和发现职业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八条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可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罚款通知单》。
第四十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上交县以上财政部门。对罚款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向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交纳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事业单位在自留资金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或变相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按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其违章经济处罚办法,在国家没有具体规定前,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下(不含县)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措施,由省劳动局会同省乡镇企业局,根据本条例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经济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条款,今后如与国家制定的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9日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改善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行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四)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 (五) 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 (六) 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 (七)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 (八)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 (二) 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 (三)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 (四)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 (五)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 (六) 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 (二)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 (三) 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 (六) 滥用行政检查权,擅自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重复检查,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 (七) 趁行政检查之机,向被检查对象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请吃、请喝、邀请其参加旅游、娱乐等消费活动的;
 (八)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二) 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三) 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五)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 (六) 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 (七) 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 (八) 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九)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二) 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三) 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四) 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 (四)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 (二) 服务内容及承诺、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未公示的;
 (三) 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 (四) 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加重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向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摊派、索要赞助费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 (二)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 (三) 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收费的;
 (四)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参加各种培训、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 (五) 强行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拉广告,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 (六) 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 (二)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 (三)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决定的;
 (四)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 (五) 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 (六) 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 发文的;
 (七) 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贻误工作的。
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 (一) 诫勉谈话;
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 (四) 扣发奖金;
 (五) 通报批评;
 (六) 暂停执法活动;
 (七) 调离执法岗位或离岗培训;
 (八) 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 (一) 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 (二) 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 (三) 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一般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 第三十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 第三十一条 对因行政过错依法应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者、重要领导者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的;
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 (三)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 (四)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 (二) 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 (三) 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 (二) 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 (三) 作出处理决定。
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 (二) 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 (三) 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 (四)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 (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 (六)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 ,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提出。
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诉。
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 第四十七条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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