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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2:08:20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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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2004〕36号),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机制,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积累水平,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平稳运行,增强社会保障支付风险防范能力,根据《浙江省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办法》(浙财社字〔2005〕1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残疾人保障风险资金等,下同)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在社会保障资金正常安排和筹措形式之外,通过拓展其他渠道筹集,主要用于防范地方社会保障支付风险而建立的一项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级(不含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对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分别管理。
第四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资委、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中提取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二)从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中提取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三)从各级政府集中统筹的预算外资金中划转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四)各级政府预算超收财力中安排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助;
(六)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利息等增值收入;
(七)其他可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主要指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国家的利润,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投资、报废等处置形式的活动所产生的净收益;
  (三)其他国有资产收益。今后国家和省对国有资产收益范围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国有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八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准备金的主要标准:
  (一)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际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总额的30%提取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二)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 5%的比例提取充实社会保障资金。所提取资金不包括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文件规定应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并专门用于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助支出;
  (三)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集中统筹资金总额的10%划转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四)政府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保证法定支出外,按超收增长中划出5%—20%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第九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的筹措程序:
  (一)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按季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土地出让金收入总额的规定比例,按季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三)政府集中统筹的预算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计提后,按年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四)政府预算超收财力安排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按多渠道筹措办法筹集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单独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专账核算,并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属政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防范地方社会保障支付风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一般预算。
  第十二条 动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必须经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残疾人保障金等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申请、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授权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使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拨付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动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并按规定程序拨付。
  (一)社会保障资金滚存结余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
  (二)2003年以前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养老保险政府所承担的补助资金有缺口的;
  (三)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使用中有缺口的;
  (四)因社会保障资金支付暂时困难,当期收支难于平衡,经市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周转借款的;
  (五)出现其他重大或突发性社会保障支付风险的。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预决算制度,并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并将多渠 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收支计划编入社会保障预算。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应按规定将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的国有资本收益列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项目。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筹集、使用、管理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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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白山政令[2005]11号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发展和稳定中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各级工会组织具体负责。
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人民政府一般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对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彰。
  县级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授予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市人民政府可以命名本级的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命名本级的劳动模范。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生产力和促进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者。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市级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与质量、服务水平与经济效益居全市先进水平,且事迹突出的。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填补了省、市内空白的。
  (三)在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对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达到省和国家先进水平或者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评为市级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切实做到公开、透明。
  劳动模范的评选,须由其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申报。推选领导干部为劳动模范的,须征得任免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的同意。推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为劳动模范的,须征求工商、税务、审计、劳动、信访、安全监察、社保、环保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具有突出事迹,严禁弄虚作假。
  已命名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不再评选下级的劳动模范或者特等劳动模范;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突出事迹的,均不再重复评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对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对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由命名的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凭给予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按下列规定享受待遇:
  (一)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从命名时间起5年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年休假15天;劳动模范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对劳动模范的医疗或者疗养所需要的费用,实行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核销后,对应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所在单位予以全部核销;未实行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实报实销。
  (三)凡建国以来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荣获省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含中央和国务院部门授予)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荣获市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含省直部门与省人事厅联合表彰的全省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50元。
  本项规定的荣誉津贴,属企业单位或者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在成本中列支;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属农民或个体劳动者的,列入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并按季度或者年度分别拨给农业和工商行政部门,由农业和工商行政部门代发。
  (四)市级劳动模范在办理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所在市、县(市、区)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加发退休(养老)金;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所在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加发退休(养老)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特殊贡献待遇,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劳动模范特殊贡献待遇的开支渠道,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凡属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办理补充养老、大病医疗等相关终身受益的保险,并承担所需保险费用。
  第十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教育,为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或者减员增效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涉及全部职(员)工全部下岗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系统内或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优先安排转岗。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模范的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等提供有效的服务,并实行优惠的扶持政策。
  鼓励劳动模范下岗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对劳动模范由于下岗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和失业救济金后仍不能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时,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家庭人均生活费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低于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级、省级、市级劳动模范的级次分别补足到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30%、120%、110%。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确因关闭、破产或者停止经营而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的,由其所在单位工会申报,经市总工会审核后,报民政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倡导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良好风气。对打击、压制或者迫害劳动模范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荣获劳动模范称号者,应当坚持严以律已,自尊自爱,奋发向上,珍惜和保持荣誉,为广大劳动群众树立名符其实的学习典范。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和考核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及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有关变动情况。对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工会负责核查,并按照管理权限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市总工会应当每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政绩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和本人档案。经年度考核测评,对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以上的,予以取消相应的一切待遇;对连续两年考核测评群众满意率仍达不到60%以上的,予以撤销其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对群众满意率低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呈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命名机关予以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对凡属伪造事迹和受到开除、留用察看等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劳动模范,均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均须由其所在单位按程序申报,经原命名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总工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计经委字〔1988〕8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及工业交通各部门必须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设备管理工作,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
下列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新度系数。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技术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评优活动。
(四)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第七条 省、市、地、州、县工业交通主管各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查、评比;推广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技术攻关,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型及安装调试
第八条 企业必须确定设备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的负责部门,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制度和程序,形成设备综合管理体系。
第九条 企业每年应对新增设备的质量(包括工艺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方面)进行一次综合评价,考察工作效果。
第十条 自制设备的企业应当制定设备设计管理的工作程序和质量岗位责任制。使设计、制造和使用维修相结合。对制成投产的每一项目应进行质量评价和鉴定,合格后方可验收。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当制定设备售后服务办法,向用户提供维修图纸资料、说明书及必要的备件,并授受用户委托进行操作、维修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遵照国家进出口业务管理的规定,制定进口设备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以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购置原值以及停机对生产的影响等情况,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并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企业应规定各类人员对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职责,建立健全设备使用、维护、检修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设备前期管理制度,设备维护检修规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设备检修制度,设备事故处理制度,设备备品配件管理制度,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等)。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维护、检修人员必须遵守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精密、大型、稀有及关键设备应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者操作,实行定人定机,定操作规程,定保养细则,定检查校正精度。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实行检修承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年度计划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遵守国家规定,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企业备件储备基金,应当按本企业年平均周转期的指标来评价其经济合理性,对不合理的储备定额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企业应将设备旧零部件的修旧利废纳入节约计划项目。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维修性改造计划和状态更新计划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其中一般性的,由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重要的,还须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台(项)核算设备改造的实耗费用,并在验收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的报废更新管理办法与业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拟定设备的出租、转让、报废、收益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本身的特点,拟定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维修人员定额、计划检修工时定额、计划修理停歇限额,故障停歇限额、备件储备资金限额、维修费用与大修费用定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与维修的原始单据和记隶,做好统计报表指标考核工作。主要考核指标是:
设备固定资产 全年净产值总和
(一) =─────────×100%;
创净产值率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制度工 设备修理

主要设备有效 作台时 停用台时
(二) =────────×100%;
利用率 制度工作台时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台数
(三)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净产值设备 全年设备维修费+全年大修费
(四) =─────────────×100%;
修理费用率 全年净产值总和
年末设备固定资产净值
(五)设备新度系数=──────────
年末设备固定资产原值
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六)设备故障停机率=─────────×100%。
设备实际 设备故障

开动时实 停机时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事故分析和报告处理制度。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有关的省办大、中专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开办设备管理专业,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职工教育部门负责制定设备管理与维修岗位轮训制度,有计划地培训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干部和企业的职工,建立考试、考核、发证制度。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及工业交通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设备大检查,并评选设备管理优秀单位。
对所属被评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由各市、地州经委(计经委)及省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其奖金在企业税后留成奖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成绩的职工、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提高效益奖。奖金从缩短检修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影响生产的企业,应追究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分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上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工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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