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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1年园艺作物标准园产品农药残留监测任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17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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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1年园艺作物标准园产品农药残留监测任务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1年园艺作物标准园产品农药残留监测任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
   为进一步推进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活动,切实保障标准园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决定2011年继续对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产品开展农药残留监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测任务
   (一)承检单位。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组织北京等20个省(区、市)农药检定机构,对河北等28个省(区、市)的226个蔬菜、水果和茶叶标准园进行抽检。本次监测工作实行省际交叉抽查,具体抽检任务分配情况见附件1。

  (二)抽样要求。抽样时要严格执行《园艺作物标准园产品农药残留监测抽样技术规范》和《园艺作物标准园产品农药残留监测行为规范》(见附件2、3)。
   1.抽样品种:蔬菜品种包括标准园生产的所有蔬菜;水果品种包括苹果、梨、柑橘、葡萄、桃、香蕉、荔枝;茶叶品种包括绿茶、红茶和乌龙茶。
   2.抽样时间和地点:蔬菜、水果样品抽检应在田间进行,茶叶抽样应在鲜茶叶加工厂点进行,抽样时间根据标准园产品采收期确定。
   3.抽样数量:(1)蔬菜抽查28个省的108个标准园,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抽检1次;(2)水果抽查28个省的84个标准园,全年抽检1次;(3)茶叶抽查15个省的34个标准园,全年抽检1次。
   为保证抽样结果的代表性,每次每个标准园至少抽检10个样品,蔬菜、水果、茶叶的每个品种抽样数量应不少于10个。
  (三)用药情况调查。承检单位要结合标准园生产档案和用药记录,开展用药情况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当地病虫害发生情况、常用防治用药品种、农民用药水平和用药习惯、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并提供调查报告。

   (四)检测农药品种。蔬菜、水果重点检测吡虫啉、克百威、三唑磷、灭多威、敌敌畏、甲胺磷、乙酰甲胺磷、毒死蜱、甲拌磷、氧乐果、对硫磷、甲基对硫磷、水胺硫磷、马拉硫磷、乐果、甲基异柳磷、氯氰菊酯、溴氰菊酯、氰戊菊酯、氯氟氰菊酯、甲氰菊酯、联苯菊酯等22种杀虫剂,百菌清、甲霜灵、腐霉利、霜脲氰、多菌灵、多效唑
等6种杀菌剂。

  茶叶重点检测六六六、三氯杀螨醇、滴滴涕、炔螨特、吡虫啉、硫丹、噻虫嗪、噻嗪酮、氯氰菊酯、溴氰菊酯、氰戊菊酯、氯氟氰菊酯、甲氰菊酯、联苯菊酯等14种杀虫剂,百菌清、苯醚甲环唑等2种杀菌剂。


(五)检测方法、判定标准及判定原则

  1.检测方法:采用有关农药残留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际通用标准,如NY/T761-2008、GB/T509.146-2003、德国S19方法等。

  2.判定标准: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同时借鉴国际食品法典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进行判定(见附件4)。

  3.判定原则:根据规定限量标准,每个样品所检测项目全部合格者,即判为“该抽检样品所检项目合格”;有一项指标不合格的,即判为“该抽检样品农药残留超标(不合格)”。

二、结果汇总及分析

(一)汇总监测结果。承检单位每次(年度)抽检后均应汇总相关数据,按照要求填写检测结果统计表格(见附件5)。

(二)编制监测报告。承检单位每次(年度)抽检后均应编制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监测总体概况,包括抽检标准园名称、抽检品种、样品数量、检测项目、检出率、超标率等。


2.监测结果。


3.标准园用药情况调查。


4.结合用药情况调查,对监测结果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


5.取得的经验和成效以及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6.对策、措施、建议。


(三)及时报送结果。承检单位应及时将监测报告报送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残留室,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每次监测报告分别于采样后的一个月内上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及时将各地的监测报告统计汇总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三、工作要求


(一)各承检单位要根据监测任务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确保监测工作科学、真实、具代表性,并在接到本通知20天内将方案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二)各承检单位要按本通知要求做好监测工作,按时按规定报送监测报告及监测结果,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及时向被抽检标准园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三)未经我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用和公布检测结果。


(四)本次农药残留监测经费在我部201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财政专项经费中列支,承检单位要做到专款专用。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好本次标准园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沟通,加强协调。标准园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抽样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


监测工作中有关技术问题请与我部农药检定所残留室联系。


联系人:秦冬梅、郑尊涛


电 话:010-59194078


Email:icamares@agri.gov.cn


附件:1.园艺作物标准园产品农药残留监测工作任务分配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86288974174.doc

2.园艺作物标准园产品农药残留监测抽样技术规范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86288978886.doc

3.园艺作物标准园产品农药残留监测行为规范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86289120790.doc

4.蔬菜水果茶叶中农药残留检测结果判定标准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86289434616.doc

5.农药残留检测结果分析统计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86289438261.doc
农办农〔2011〕1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103/P020110315386289752641.ceb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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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ОО八年十二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管理与决策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以下统称部门)开展统计活动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展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包括议事协调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
(四)人民团体;
(五)其他依法开展统计活动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统计,是指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的专业性统计活动。
第四条 部门统计工作坚持合法、科学、真实、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部门统计工作。
第六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统计制度、统计标准,组织、协调实施本部门统计工作;
(二)完成政府及政府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任务;
(三)将统计工作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归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统计工作;
(四)确定统计工作负责人、综合统计机构、专(兼)职统计人员;
(五)培训统计人员;
(六)加强本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履行本部门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二)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
(三)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资料;
(五)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咨询,开展部门统计研究;
(六)开展部门统计监督工作,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七)其他部门统计工作职责。
第八条 从事部门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受理等程序,执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学习统计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部门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凭证、评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改正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二)整理、审核、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向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
(三)参加统计会议和统计业务培训;
(四)评定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五)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
(二)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三)不得拒报、迟报统计报表;
(四)不得泄漏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范围和内容应当与部门的职能或者业务相一致,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同级政府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部门统计调查采用的调查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凡能够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等方式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进行全面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或者统计报表制度,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及调查表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格式和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尚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标准的,必须按照标准化科学和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报自治区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开展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开展系统内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统计调查的,应当在实施前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及备案程序,执行国家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六条 部门应当在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有效期限内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修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需要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限,由政府统计机构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也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未经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统计报表的管理,依法取消未经审查或者备案、重复的统计报表,建立科学、规范的部门统计报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经其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也可以对经其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跟踪检查,部门应当配合政府统计机构的检查并及时纠正存在的有关问题。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资料利用等方面的服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部门统计信息实行无偿共享。
第四章 部门统计数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将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审、统计资料和统计档案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方面的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的统计数据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重复的,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并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向部门提供该项统计数据。
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或者在涉外活动中使用部门统计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部门在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前,必须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资料核对一致;政府统计机构在公布有关资料时,也应当及时告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
(二)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统计数据,必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评审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部门统计涉及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宏观统计数据的,应当与政府统计机构联合发布。
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公布统计数据。
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门应当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本部门的基本统计数据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并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部门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和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并应当接受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评审、监督和检查。
对于部门自行评审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或者经政府统计机构评审、检查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制度;完善统计数据初审、复审制度;建立报送统计数据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部门应当编辑本部门的年度及历史统计资料, 并将所编印的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和巡查工作机制,定期对部门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执法巡查;建立考核评比制度,对部门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清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核查部门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评审统计数据质量等相关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应部门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开展部门统计数据认证工作。
部门统计数据认证办法,由自治区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统计工作评查、复查等统计数据质量保障制度,及时向上级部门及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出部门统计工作建议,反映相关统计工作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部门统计数据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发现部门违法从事统计活动,有权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
(二)拒报、迟报统计报表的;
(三)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四)未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人员的;
(五)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实施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八)实施未经公布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九)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的;
(十)实施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布或者使用统计数据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三)未建立和实施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的;
(十四)未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备案或者有关资料的;
(十五)任用不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部门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虚假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机关查处,并建议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职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统计报表的;
(二)对经其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不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审、监督或者对评审、监督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四)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的范围:
1、国务院直属(或委托代管)的公司(企业)及其直属分支机构;
2、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全国性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以及旅行社等企业和大型企业(大型企业资格应经国家计委确认);
3、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和地方跨省设立、关系国计民生、且经审批机关和地方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大型企业集团;
4、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5、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和武警总部直属的公司(企业);
6、中共中央各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企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的范围: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范围内的公司(企业)设立的直属分支机构;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办的或委托承办的进口设备维修站;
3、需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公司(企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和核转范围以外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四、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和分支机构不应再设立分支机构。
五、凡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冠以“国际”字样的公司(企业),一律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或核转范围内的公司(企业)的年检换照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按以下要求办理:
1、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范围内的公司,原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暂维持现状,其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仍在原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办理后,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将其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2、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范围内的企业、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原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仍维持现状,其年检换照工作仍由原登记主管机关负责进行,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名单汇总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3、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范围内的公司(企业),原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原则上维持现状,其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


4、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范围内的公司(企业)和分支机构,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应在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发文或清理整顿的核转通知书后,方可对其进行重新登记注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199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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