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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6:46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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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永政发〔2009〕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湘政办〔200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是指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采取各种不同形式处置国有产权,转换企业的国有性质。

  第三条 本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鼓励市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尤其是优势企业,出资购买上述企业的部分和全部产权用于创业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处置

  第四条 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有股权及国家所有者权益。产权处置范围包括房产、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等知识产权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

  第五条 处置企业产权包括经市人民政府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转让的资产;破产企业的资产等。

  第六条 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仅限于国有工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置换职工身份的政策配套。

  第七条 企业土地处置,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处置。凡按招商引资兴办工业优惠价获得的出让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的工业用途。

  (二)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改变原土地用途的,由政府以有偿使用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三)依法破产的企业,其原划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组织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有效抵押的,由企业向抵押权人作出承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向同级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然后进行处置。

  (五)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划要求以整宗地或者根据地形切块出让,不得在同宗地内零星挖割地块出让。

  (六)国有企业改制出现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可将该企业土地(含非生产经营性用地)资产,依法变为规划部门同意的商业、综合用途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出让。

  第八条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闲置土地、低价转让土地、企业破产暂不能处置变现的土地等,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作价收购储备,适时投入市场,调控土地供给。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房产和土地必须依法统一整体处置。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处置事项按《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永政办发〔2007〕36号)执行。

  第十条 企业房产的处置。企业房屋产权明晰的,经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转让的,凭批文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丧失处置权的房产处置,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应即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房产需处置的,应先进行市场评估,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二)企业的房产已被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查封或冻结后再予以变更登记过户。

  (三)企业的房产已用作贷款抵押的,抵押人(企业)被依法宣告关闭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银行)有权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的房产。超过时效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依法进行处置。同一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的房产,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

  (四)企业的房屋产权证书灭失的,企业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产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办理变更登记过户。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住房按房改政策规定可以出售的要全部出售。未进行房改的,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已进行房改但未购买全部产权的,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其全部产权;属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按现行集资建房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以登记过户:

  (一)违章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过户的。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系统改制后实行社会化管理。改制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招待所等,参照《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规定办理。经政府相关部门论证后,符合继续资源配置条件的,其资产按有关审批程序移交教育和卫生部门管理,不符合条件的,纳入企业改制范围,或是协议转让,或是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企业闲置资产及无形资产(含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后,报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关闭破产企业破产终结后暂时无法变现的资产和转制搞活企业暂时无法处置的资产,统一移交市国资委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置、占用。

第三章 产权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转让产权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变换行为,包括出资者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变换。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国有产权范围包括: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它国有产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具体转让方式可采取挂牌、拍卖、招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处置形式包括:

  (一)企业联合兼并;

  (二)企业产权(股权)整体或部分;

  (三)出售解散、关闭、破产企业产权或资产;

  (四)同级政府认定的其它变更产权持有主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受让的主要形式是:出资购买全部资产式、承担债务购买净资产式、兼并式、吸收入股式、控股式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在交易市场公开出售没有成交的情况下,鼓励支持原企业经营者领头购买。原企业经营者和经营管理层领头出资购买企业进行重组的,并在重组企业持大股的,可按1:0.5的比例,从国有产权中配送股权,配送的股权只享有分红权和决策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四章 国有产权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产权处置按以下顺序进行:企业申请改制立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销、核准;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必须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交易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情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挂牌价格低于评估价的,应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程序是: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入场交易手续;

  (二)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上市;

  (三)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约定产权交易方式;

  (四)按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

  (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六)审核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

  (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及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改制的批复件;

  (三)职代会决议;

  (四)出让资产的资格证明、权属证书和其它有效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职工安置方案、产权出让方式、出让产权价款使用意见等;

  (六)资产评估报告、公示情况表及核准备案文件;

  (七)破产企业出让产权的,应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

  (八)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产权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资信能力证明;

  (三)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

  (四)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应制定改制方案,并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界定,确定处置国有产权的标的物。

  1、清产核资。企业必须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帐、卡、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2、资产评估。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企业将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核准批复后,作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计算依据。

  3、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由市政府依法授权或委托职能部门对改制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企业或破产清算组持有关规定资料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核准后公布上市。

  (四)交易成功后,由企业到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割证明书》以及其他法律手续。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60%,其余部分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最迟不超过半年,但必须对剩余价款提供有效担保。在受让方按时足额付清购买资产的款项后,产权交易中心协助交易双方办理好权属变更、注册登记和产权交割手续,产权过户机关在受理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局存入企业改制专户。改制企业不得擅自截留、挪用资产转让款。违者,追究企业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按法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出让。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费每个企业只收取600元,需重新测绘的收费标准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企业不得超过1万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企业不得超过0.5万元。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中的各种收费,按以下标准收取:房产权属清楚、证明齐全的企业办理交易手续,按每证50元标准一次性收取换证工本费;房产权属不清,需补办和完善有关手续的,企业房产整体需重新测绘的测绘费: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企业不得超过1万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企业不得超过0.8万元,工本费按每证50元标准收取,其它收费全免。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评估费用按大型企业1万元、中型企业0.8万元、小型企业0.5万元标准收取。公证收费只收取公证书副本费,每户企业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四条 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办理土地、房产、设备等产权过户和换证及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只收取工本费,水、电过户手续费全免。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水分户装表,如改制企业采用共管到户的方式改造,用水分户收费标准按200元/户收取,其中企业承担150元,职工每户承担50元。如改制企业院内需改造管道的,用水装表到户收费按400元/户包干,其中企业承担350元,职工每户承担50元。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电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90元,其中企业承担200元,职工每户承担90元。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诉讼费标准: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下的为3万元;总资产1000—1500万元的为5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为8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七条 破产改制经费,根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为:企业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和1000人以上分别控制在10万元以内和20万元之内。

  第三十八条 改制企业在改制终结审计后,原由企业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由市政府移交给县区政府,实行属地管理。

  (一)原企业综合档案(含文书、财务等)统一交市档案局,费用按大中型企业每户5000元,小型企业每户3000元的标准拨付。职工个人档案统一移交市劳动保障局,费用按每接收1名职工档案一次性补助100元的标准拨付。所需经费列入企业改制成本,以后查阅档案不再另行收费。

  (二)组织关系移交,按每移交1名党员一次性补助50元的标准拨付到相关县区,所需经费列入企业改制成本。

  (三)改制企业公益性岗位“三保”人员随社会职能下放到县区,由县区管理。

  (四)城镇范围内的改制企业公用设施及环境卫生(包括路灯、道路维修、下水道管理及生活垃圾的拖运处理等)按市政府现行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纳入城镇公用设施及环卫的统一管理,与当地居民区同等对待。

   (五)改制企业未处置的资产,属生产性资产,由市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处置出让;属文化娱乐、生活、临管办办公用房等资产先由市国资委接收管理,需要移交社区的由市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第三十九条 企业资产拍卖佣金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1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的,按2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内(含2000万元)的,按3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最高收取额不超过5万元。

第七章 产权交易机构职能

  第四十条 永州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主要职能:

  (一)负责收集、论证、审查、整理产权交易项目。

  (二)负责产权交易项目的对外宣传、牵线搭桥、联络接待和洽谈签约工作。

  (三)协助办理或代办交易过程中的各项手续。

  (四)协调与产权交易工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五)负责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咨询解答、优惠政策的督促落实,以及产权交易后的跟踪反馈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的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市国企改革办牵头负责,从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国资委、国企改革办等部门抽调专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统一协助办理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内其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县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2009年1月1日前已经批准及已终结改制的,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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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

江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及时反馈我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遵从房、地整体性原则(采用成本法估价的除外)。

第六条 委托人与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有隶属关系。



第二章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



第七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指在城市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调查评估出的某一时点各区段、各类型房地产的平均市场价格。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参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与公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择优委托承担评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拟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测算技术方案,并报委托方审定。技术方案主要包括:基本思路、测算方法、工作程序、样本采集、各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及承担测算工作的技术力量等。

(三)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及审定后的技术方案进行测算,并按规定要求提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估价报告。

(四)委托方组织有关部门、估价专家对估价报告进行论证。对估价报告进行论证时,评估机构应提交估价报告形成的背景材料、说明、各种数据结果的详细计算过程等有关依据材料。

(五)根据论证通过的估价报告,拟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

(六)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进行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同时将公布结果报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资格。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估价报告应由5名以上(含5 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估价结果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房地产估价。不包括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的评估。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资格。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应由2名以上(含2 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只能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不得将受委托的估价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应当核验委托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委托估价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和分户报告)。评估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委托估价任务,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为评估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如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义务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选用的估价方法、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有关技术问题。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分户报告)一并整理存档,并将复印件报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存档资料至少保留10年。存档资料包括:
(一)估价委托合同;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五)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六)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七)其它涉及估价项目的辅助资料。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对象,包括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权属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安置用房及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估价报告中估价目的载明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等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在无市场依据或市场依据不充分不宜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进行估价的情况下,可采用成本法。

第二十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应在与被拆迁房屋相同或相似区域内收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的最近的充分房地产市场交易实例。在分析、筛选的基础上确定与估价对象区位、用途、建筑类型、结构和设备等相同或相似的 3个以上可比实例,并制作可比实例调查表。

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一般相差不应超过20%。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估价的,房屋收益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域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即客观正常收益修正确定。

第二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地分别估价的方式,评估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基准地价修正等方法求取。

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应运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

房屋折旧以直线折旧法计算,不适合用直线折旧法计算的,可以使用成新折扣法计算。无法搬迁的房屋建筑设备应单独计算折旧。

第二十三条 居住房屋估价应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房屋可按其用途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大类。经营性房屋估价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非经营性房屋估价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能搜集充分成交案例并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比实例的,应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补偿估价应按照本省装饰工程定额标准确定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估价应当采用成本法。在建工程土地估价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在建工程建设进度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其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范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格式条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格式条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3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的制定与使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格式条款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包含的格式条款外,商业广告、拍卖公告、招标规则、购物凭证、服务单据、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损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格式条款合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格式条款合同的制定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滥用市场优势;
(二)合同提供方应当主动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合同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免除或部分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负的保证、保修责任,以及缩短其对产品应负的保证期限;
(三)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合同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扩大自身权利的内容:
(一)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停止合同的履行;
(二)有权在不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
(三)其他明显扩大合同提供方权利,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合同含有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以及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


第十一条 拍卖公告、招标规则、商业广告、购物凭证、服务单据、通告、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内容的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二条 提供含有格式条款合同文本的当事人,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传播方式公开作出的承诺,以及对提供的产品、服务所作的书面介绍或说明,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对方当事人设定义务,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不得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合同使用中,对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合同制定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一)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邮政、电信合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申请备案或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六条、七条、八条、九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提供方提出修改意见;提供方有异议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第十六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十七条 合同提供方未将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登记备案,而履行中因该格式条款的不公平产生合同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登记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格式条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格式条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可能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合同提供方修改或征得合同提供方同意后直接修改;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合同提供方拒不修改的不予登记,并将该格式条款合同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二十条 公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合同制定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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