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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1:39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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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规发〔2008〕98号


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设立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接受区规划分局和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的双重领导,以区为主,业务上由市执法支队统一管理。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用业务例会、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等制度领导和管理各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
  第三条 建设工程(包括个人住宅建设和临时建设)的批后管理由区规划分局负责,跨区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由市执法支队负责牵头与协调。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批后管理责任制和监管责任制。由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责任区域,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管,并划定区域,责任到人。管理责任人和监管责任人对责任区域内的批后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执法支队主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批后管理
  

  第五条 批后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网格化管理。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辖区内按地域分片明确管理责任人。市执法支队对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的批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按地域分片明确监管责任人。
  (二)参与放线定位。建设工程自放线后进入批后管理程序,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参与放线并在放线结果报告单上签字,发放《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告知书》和《依法建设保证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
  (三)实施建设位置复验。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复验建设位置,同时检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了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将《依法建设保证书》存档联收回。复验合格的,批准其继续施工;复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或个人改正后,方可同意其继续施工。
  (四)建设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主体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立案查处。
  (五)进行竣工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进行竣工检查。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签署竣工检查意见后报市执法支队审核,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各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检查由分局(执法大队)负责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实施。
  第六条 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必须建立批后管理案卷。要求一案一卷、资料齐备、及时归档。
  (一)批后管理案卷的立卷时间自该建设工程进入批后管理程序开始,至该工程竣工检查合格为止。
  (二)批后管理责任人必须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批后管理各个环节中的情况必须按时如实记录。
  (三)批后管理案卷的必备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如下:
  1、依法建设保证书;
  2、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
  3、正负零验收单;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5、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
  6、《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
  7、《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
  8、竣工测量定位比较图;
  9、其他应当存档的重要资料。
  (四)市局将定期组织对批后管理案卷进行检查。



第三章 竣工检查
  

  第七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根据批后管理检查情况,认定是否具备竣工测量条件。符合条件的,向市勘测院开出《竣工测量通知书》,建设单位凭《竣工测量通知书》向市勘测院申请竣工测量。市勘测院现场竣工测量后出具竣工测量成果和定位比较图(一式两份),定位比较图分别送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和综合管理处。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实施竣工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及时填写《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市执法支队审核,审核后及时进入市政务中心联合竣工验收程序,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标准
  (一)单项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合格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建筑单体符合已审定签章的图纸;
  2、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
  3、对规划部门的承诺已履行;
  4、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成片开发小区的规划检查除必须符合前款规定外,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还须符合已审定的规划要求。
  (二)建设工程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规划检查合格:
  1、建筑定位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2、建筑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3、建筑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4、建筑外墙尺寸未变,建筑内部平面布局调整幅度不大,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
  5、门窗开设式样局部有变动,空调机搁放板等附属设施位置增设或改变,对建筑立面及消防安全无影响的;
  6、增设隔热保温构件的。
  适用前款规定,须经审批处室会审,方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三)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依据规划审批单及审批图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建筑立面形象、色彩与规划审批要求不一致,影响城市景观的;
  2、建筑屋顶、檐口、围墙等部位处理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
  3、电梯等内部附属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建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4、增设无烟灶台,影响建筑立面形象的;
  5、建筑工程附着未经审批的广告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须及时转入处罚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发现该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小区内部附属设施及亮化工程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建设,实施建设到位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巡查


  第九条 实行巡查责任制,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为巡查责任单位。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督检查巡查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查处情况。
  第十条 巡查的范围
  (一)对所辖区域进行巡查。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对辖区实行网格化管理并责任到人,巡查的重点是主次干道两侧、广场、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及其它重要地段。
  (二)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对负责批后管理的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巡查次数每10天不得少于一次。对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每周应安排一次巡查。巡查责任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进度,在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裙房完毕、标准层、主体封顶前、外墙装饰以及平面布置可能出现变化的楼层时,要适时进行查验,及时掌握动态情况。
  每次巡查应作好巡查记录,并有建设单位签字,每月月底将巡查结果报市执法支队。
  第十一条 一经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巡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应及时逐级上报,并视情况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查处。
  (二)及时调查取证,在5日内立案报市执法支队,并按办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件的有关规定征求相关处室的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重大的违法建设工程,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及时报告市执法支队并同时上报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及时报告局领导并上报市政府。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市执法支队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提请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报市规划局并提请市政府,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协同查处,必要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4、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5、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6、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7、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8、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9、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巡查责任单位发现属于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书面通知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新建、在建违法建设首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酌情予以奖励。



第五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务中心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由局长代表室牵头,市执法支队派人参加。联合验收完毕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送市政务中心联合验收窗口,一份送综合管理处。综合管理处凭《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及联合验收书面审查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市勘测院在建设工程放线时,必须通知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派人参加,并同时报市执法支队备案。批后管理责任人应认真做好登记。放线完毕,《建设工程放线结果报告单》经批后管理责任人签字后,审批处室方可进行下阶段审查工作。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由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监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是否按时、按规定设置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综合处核发工作联系单后应将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转送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审批资料转送、分发工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应包括单体建筑审批图纸、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承诺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批后管理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接到放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到现场参与放线,放线结果报告单存在补签、漏签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适时查验、跟踪检查或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三)敷衍及不按规定组织竣工检查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滥用职权或其它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监管责任人如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有上述相关过错的,同时追究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办法承担过错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在当年绩效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局有关建设工程规划监察及批后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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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

钱贵


  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及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由自首的本质及所反映的危险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接合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效果,即通过自首从宽原则实施感化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自首的种类即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三个方面的限制性:
  第一,自首时间上的限定性。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这是犯罪人自动供述自已罪行还是坦白罪行的重要标志之一,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中犯罪分子正在自首途中或在积极准备自首抓获或犯罪人已知道司法机关人员在其家守候而主动回到家中或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第二,犯罪人主观意志上的主动性。犯罪分子必须是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健条件。而要认定是否自动投案要把握犯罪分子投案动机的多样性: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同时还要看是否处于迫不得已而违背意愿。犯罪分子被围追堵截,无处藏身、走投无路,迫不得已向有关人员和组织交待自已的罪行,由于是被迫的,只能视为坦白,不能以自首论。如李某杀人逃跑,被公安机关包围在一个小树林,李某自知法藏身,便说:“不要开枪,我自首”。这种情况李某是迫不得已的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其自动程度差异很大,但只要不违背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也应视为投案如:
  (1)托人代言。犯罪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向有关机关投案,而是别人代替他投案,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亲自供述自已的罪行,可在特殊情况下:如病重、瘫痪、受重伤、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救火等,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信电投案,查证委托属实的,应视为投案。这种投案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代替者是否受犯罪人委托,或是否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如果只是怕亲友被重判,背着犯罪人,或不顾犯罪人的反对,只能是检举告发,不能认为投案。
  (2)陪送投案。有的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想去投案又顾虑重重,父母亲友担心其逃匿他乡或自杀而陪送其投案;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心虽然不坚定,但投案仍出于他自己的意愿,虽有人陪送,但人身没有受到强制,仍应看作是出自犯罪人的自愿和主动,以投案论。
  (3)怕而投案。犯罪人犯罪以后,有的怕被重判,怕别人告发,怕同案犯检举把罪责加给自己,有的受同案犯威逼,怕不去投案为同伙承担罪责,将招致杀生之祸而投案。这些情况,惧怕只是一种精神状态,其意志仍是自由的,投案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虽然他们存在着不同的压力,有被迫之感,但这与被四面围困,迫不得已有根本不同。从主观意志上看,其供述是自愿和主动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犯罪分子投案的目的是为包庇同伙,应当别论。
  第三,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条件,犯罪分子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投案。对于犯罪分子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党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只要投案人认为他们会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可。尽管实际上没有报告,也应认为是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人全部彻底的交待犯罪所有情节,而是要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把握这一条件,应注意三个方面:
  1、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待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反之,投案人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认识错误当成合法行为应构成自首,如将过失伤人当成正当防卫。
  2、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交待的犯罪,即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即可以是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同,要求供述的内容也不同,根据刑法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1)主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主犯分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其中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这些犯罪活动是由其策划、组织、指挥的,即使他自己没有亲自实施,那也是分工不同。
  (2)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实行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所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及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教唆行为,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总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实际情况彻底交待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如果犯罪人在交待中避重就轻、虚构减轻罪责的情节或利用自首推卸罪责,包庇掩护同伙那就是交待失真,假自首。 一人犯数罪,其中有重罪也有轻罪,犯罪人只供述其中一罪或数罪,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若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其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若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所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原因,只供述所犯数罪中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三)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从形式上看,接受审查和裁判似乎不是成立要件,但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对自己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必须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就是犯罪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接受审查和裁判,这是自首的重要特性,是检验犯罪人真假自首的重要条件。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成立自首。犯罪人犯罪后将自己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是其悔罪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对其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犯罪人归案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逃避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都是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1、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后又隐藏、脱逃的;或翻供,意图逃避制裁;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更正某些事实,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3、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原主处,或者用其他方式指出赃物所在。此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这下,没有接家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诚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
  4、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如果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属不同种罪,前罪由于齐备了自首条件而成立,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如所犯新罪与前罪属同种罪,则属连续犯,自然不能视为自首。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从而确定了余罪自首制度。余罪自首是自首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自首与余罪自首区别在于自首的时间、场合和是否自动投案,也即犯罪人是否自觉地投入刑事诉讼活动中,自动投案是以犯罪分子具有人身自由为前提的,而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人身自由已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便无从谈起自动投案的问题,但就自首的本质的特征来看,即就犯罪人自愿悔罪,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犯罪人向司法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后罪来讲,在一定意义也是自动投案。
  成立余罪自首,除应符合成立一般自首的相应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成立余罪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余罪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三、自首犯的刑事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的这个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其一,贯彻了罪刑相适的原则。对犯罪的处罚,最基本的是看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如认罪态度、悔罪程度等,不能因自首而不分罪行轻重一律减免,否则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我国刑法对犯罪以后自首的不但作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和免除的规定,而且还区分罪行较轻和罪行较重予以不同的处罚。其二,实事求是,符合实际。犯罪人的情况各异,所犯罪行不同,自首的动机也十分复杂,悔罪程度差异很大,自首后绝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不能适应这些复杂情况,对犯罪分子就很难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因此我国刑法采取相对从轻、免除原则,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符合自首的复杂情况,有利充分发挥自首制度打击犯罪教育犯罪人、感召犯罪分子走自首之路,悔过自新的作用。
  (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处理犯罪后自首的一般规定,是处罚总原则。首先,对于犯罪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自首从宽政策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打击犯罪活动,但是并都要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是从轻还是减轻要综合案件的各方面,全面考虑。在下列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1、犯罪不是特别严重或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从全案分析不存在法定或酌定的加重情节;2、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比较容易改造;3、犯罪人自首比较主动、悔罪比较明显,交待罪行属实,反之,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免除处罚
  所谓犯罪较轻,就是暂且不考虑犯罪人的情况和他犯罪以后认罪态度、是否自首等情况,只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犯罪较轻的“可以”而不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能否免除处罚,除了看自首的犯罪分子所自首的犯罪是否较轻外,还要看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否悔罪。犯罪人自首后,要免除处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所自首的犯罪必须具备较轻的客观条件;二是自首的犯罪分子必须具备悔罪的主观条件。如不具备主、客观条件的可以减轻处罚。
论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

2000年11月5日 21:58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603

当今中国,各部门法学的研究正方兴未艾,如火如荼,而婚姻家庭法学却似乎一片沉静,步入低谷,表现出明显的幼稚和落后。究其原因,研究方法的单调、陈旧和僵化则为归咎至此的要害。长期以来,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只是囿于单一的法律规范注释评介以及对一定社会现象进行平面重复分析总结的归纳演绎。这是法学研究最基本的方法,但不是唯一模式。婚姻家庭法学长期固步于此,形成封闭、偏狭、呆板的研究惰性,致使自身发展到一定程度即难再有新的进步。因此,要改变现状,走出低谷,婚姻家庭法学必须迎纳新兴科学理论和方法,突破平面僵化、孤立单调的陈旧模式,拔高和演化理论基点,开阔研究视野,更新研究方法。而另一方面,现代科学为适应社会需要和科学自身发展的规律,在传统学科基础上不断分离、综合,横断性、边缘性、综合性学科和方法相继兴起,并展示出强劲的活力和有效的社会应用价值;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打破传统的分界线,相互渗透、借鉴和引用,并孕育出新的理论方法。这是科学发展中的竞争与融合,是婚姻家庭法学摆脱困境的科学契机和不可逃避的现实挑战。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更新研究方法,婚姻家庭法学理当作出如下方法论选择。

一、运用系统论的科学研究方法,拓展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宏观视野,拔高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点

早在数年之前,系统论方法已被引入法学研究中,并取得良好的理论成效和法律控制的实践效益,但婚姻家庭法学未能适时把握,表现出迟到的缺憾。所以当今日该方法在其他法学部门已不足为新之时,婚姻家庭法学不得不进行补课;而且就婚姻家庭法学的本身特点来看,这一方法更具独到的价值和意义。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中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决定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服从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控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婚姻家庭的性质、形式、内容、功能、发展、变迁,在根本上归决于社会各系统的力量和作用。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


据此,婚姻家庭法学不能将婚姻家庭作为孤立的现象,而应以系统论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投入复杂、变动而宏大的社会系统中,透过错综复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把握婚姻家庭与社会各能动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作用规律,为婚姻家庭在社会系统中定质、定位、定量,从而为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和法律控制提供宏观的、高层次的理论指导。


将婚姻家庭置于社会大系统研究,剖析这一社会因子与各个社会分系统之间交互联系和作用的整体效应及功能耦合与冲突,揭示婚姻家庭发展、变异、演化所依托的社会机制及其相对独立的运行规律,并非是仅仅停留在历史哲学的层面上,更重要、更有意义的是将婚姻家庭置于现实社会系统中,对各种作用于婚姻家庭的现实社会力量进行全面透视,确定婚姻家庭在社会走向21世纪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方位,把握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婚姻家庭的能动反应。这是一个博大精深、游离不定的研究视角,也是婚姻家庭法学突破狭隘思路,跨上新台阶,走向现代科学之林的基本而关键的理论命题。这一研究的价值目标有两个:一是不能简单徘徊于确认和记录具体社会现象的水平上,而应从现象中揭示婚姻家庭与各社会系统间深层联系和作用规律,透过外在的偶然性找出内在的必然性,达到从记载社会现象进而极科学地分析社会现象。二是不仅要科学解释、分析社会现实,而且要运用掌握的规律,探索实施社会控制的最佳对策,以期通过对策施控,保证婚姻家庭与各社会因素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功能耦合和正常运行,从而促进和达到社会整体系统的均衡协调。这是婚姻家庭法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其价值意义的实质所在。


从社会系统角度对婚姻家庭进行研究,其中心议题是婚姻家庭与社会现代化。但现代化是对社会的一种综合抽象的界定,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方式、国民素质等社会实体来表现。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应将宏观的理论视角投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家庭与自然环境;(2)婚姻家庭与生产力水平;(3)婚姻家庭与商品经济;(4
)婚姻家庭与社会文化;(5)婚姻家庭与社会结构; (6 )婚姻家庭与社会民主化;(7)婚姻家庭与生活方式;(8)婚姻家庭与人的素质;
(9)婚姻家庭与科学技术;(10)婚姻家庭与社会规范;(11)婚姻家庭与社会伦理;(12)婚姻家庭与“一国两制”;(13)婚姻家庭与对外开放。研究这些问题,应注意到它们是构成现代化社会有机整体的能动要素,共存于现实社会中,互相制约,互相渗透,没有绝对的分界;婚姻家庭交织在它们共同作用的网络中,形成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运行规律。婚姻家庭法学只有首先对这些宏观论题予以研究和解决,才能将本学科根植于中国社会改革开放、提高生产力水平、发展市场经济、实现高度文明和民主的现代化坐标系上,为婚姻家庭法学在新的时代走出困境,全面引导和控制婚姻家庭变革作出定向选择。

二、深入微观领域,运用新的理论方法,研究婚姻家庭的内在机制,构建婚姻家庭法学的微观理论模式,为法律控制确立本位选择方向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要求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或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超越范式,则应遭受惩罚。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价值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的追求与满足,保障个体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这两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从而,婚姻家庭法学在微观层次上的研究应把握两大支点,一是研究在婚姻家庭中自然的人和社会的人,弄清个体需要或利益的构成要素及运行要素及运行变化规律,为法律诱导、保护和限制个体利益提供优化模式;二是研究婚姻家庭中的社会利益机制,为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婚姻家庭所承受的社会利益提供优化模式。


新的支点,不能凭空捏造,而应有新的理论内容和方法来充实构建。为此,我们应在马克思主义基本方法论的指导下,容纳新思潮,开放方法论,运用行为科学和价值论的原理、方法、将婚姻家庭法学引入行为法学和价值法学的新视野。


婚姻家庭法学的行为法学取向重在研究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机制,揭示行为的运行规律,为婚姻家庭法调控婚姻家庭关系,建立一般的、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提供实证经验和构想。


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主要是对各种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调控。通过法律手段,设定人们追求一定利益,满足一定需要的行为模式,建立和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反过来,社会秩序的建立,法律规范的社会化,又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对行为的研究,应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的重要课题。


人的行为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涵盖丰富的内容。人无论是在社会关系中,还是在法律关系中,既是被主体化的客体,又是被客体化的主体。其一切行为,一方面具有自然的、社会的、环境的、历史的、文化的等多种客体化的内容,表现一种身不由己的必然性选择;另一方面,在其客体化过程中,又有自身生理的、心理的、价值观的等多重主体化内容。这两方面导致了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共同倾向性和个体差异性,从而决定了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进行研究,首先要把握两个基本点:第一,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表现形式,把握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客观机制,揭示自然环境、历史文化、社会生活条件等客观力量作用于人的行为的规律,理解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每个人并不是单一的主体,而是被客体化了的主体,认识人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行为选择的受动性;从而明确婚姻家庭法要有效施控,权利、义务要真正落实到人们的行为,必须首先从影响人的行为的客观力量着手,培植良好的法律环境。第二,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模式,把握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主观能动机制,揭示其主体性特质。这种主体性特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主体的生理、心理、文化素质、品德修养、价值观、社会角色等特定化因素。它们既决定着人们对客观外在条件的认识,又决定着人们的行为选择、行为过程及对行为的把握和控制。二是主体行为赖以发生和追求的需要、目的、动机等动力机制,这是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必备要素。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人的需要。需要是行为的内驱力,是每个人求得生理和心理诸方面平衡要求的反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不同地位、不同角色下有不同的需要,由此决定了行为的差异性和变动性。需要的产生与满足,是行为主体与外界的互动过程,这一过程可表现为刺激—需要—动机—行为—目标—满足状况。可见,人的行为总是因需要而开始,因需要的满足而告终;旧的需要实现了,又会产生新的需要,开始新的行为。所以说,需要在人的行为动力机制中,是一个中心环节,贯穿行为始终。我们研究婚姻家庭关系,分析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决不可忽视人的需要这一内在规定性。


婚姻家庭法学要正确把握这两个基本要点,必须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以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人的内在需要及其与社会相协调的行为选择为重点,系统研究和解决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1
)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受到哪些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如何对行为施以作用;(2
)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生理机制和内隐心理状态;(3)人的价值观、文化素质、品德修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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