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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3:11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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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和发展,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区),是指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以及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高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科技创新,以产业化基地为基础,发展以软件和服务外包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产业、高端服务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建设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科技新区。
  第五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高新区实施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内的投资、经济综合、财政、建设、农业、水利、林业、海域、渔业、商务、审计、统计、价格、国有资产监管、旅游等经济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内的教育、科学、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文化、知识产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口计生、外事、体育、安全生产监管等社会事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设立职能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遵循勤政、高效、廉洁的原则,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平台。
  第九条 高新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区内市场主体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保障高新区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项建设。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征求高新区管委会意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能,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机构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
  第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推动与区内高等学校科技园的生产、教学、科研、社区服务的一体化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属于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经依法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其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投资人可以用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债权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
  高新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高新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高新区兴办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形式的孵化器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孵化器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依法认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高等学校等多元主体在高新区内建设旨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公共技术创新平台;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技研发机构承担国家和省、市科研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各种人才培训基地。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基地。进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基地工作的科研人员,享受高新区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区为在区内从事各种咨询、科研与技术合作、投资创业和其他专业服务的各类人才的工作、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并对软件高级人才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创新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科技企业提供以小额贷款和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服务。
  高新区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用于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机构或者产业投资基金,从事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处于孵化初期的自主创业企业。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进行投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进入代办股权转让系统或者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促进股权流动和私募融资。
  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省、市和高新区上市补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国际间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条件,鼓励企业在境外从事生产、研发、服务及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统一为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单位搜集、完善有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统一报送市级认定机构认定,并按认定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认定工作的推荐、培训工作;
  (二)组团出境初审,以及为高新技术企业中经常因公出境的人员办理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境任务批件;
  (三)代为办理从事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颁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发展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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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0日《齐鲁晚报》上便刊登了这么一篇报道:山东济南交警实名曝光近期查处的260名酒驾者,今后将在媒体上建立曝光台,特别要对 “名人”和公职人员依法查处、坚决曝光。还将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与酒驾者一起饮酒未履行劝阻义务者,公安机关一律依法进行询问。这是在济南市交警部门针对酒驾问题,出台并实施公职人员坚决曝光、抄告单位、追责同饮者、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背景下的一篇报道
  这些治理酒驾的新政措施是否合适推行、可以有效落实,立刻引发了广泛争议。
面对舆论质疑,济南公安一方面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出“微博反酒驾同盟”倡导,继承提倡大家勿要酒驾;另一方面对“连带责任制度”做出解释:同饮者追责并非要查究同饮者的法律责任,而是请求同桌饮酒的职员一律到公安机关接收考察,再由交警依据实际情形分辨做出处置。不过,济南公安的说明并未能化解舆论战议。对“这些治理酒驾的新政措施该不该”的探讨仍然在持续。
笔者认为其新政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严惩酒驾者,其主要措施是实名曝光,抄告单位,强制刑拘等
二是追责同饮者,内容大致是承担连带责任,一律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询问以及抄告单位。
首先来谈谈严惩酒驾者的措施:
第一也就是齐鲁晚报中对260名酒驾者在媒体上建立曝光台问题
济南公安坚决惩治酒驾行为的决心值得赞赏。但我认为这是情绪执法的表现,如果说醉驾被刑拘一律不得取保候审,这并未超越法定自由裁量权,那实名曝光就显得于法无据了。
执法者这不是在执法中造法吗?并且,实名曝光未必就能达到济南交警设想的效果,毕竟在中国的文化语境中,酒驾不像嫖娼等行为会对社会形象形成较大损害。
其次是抄告单位,笔者认为此举甚是荒唐,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有给单位打小报告之嫌并且是法外重复执法,这是法治意识淡薄的表现。抄告单位能否取得预期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
再者也就是强制刑拘,拘役与行政拘留是不同的概念,其主要体现在:一是性质不同,一个是刑事处罚、一个是行政处罚。二是期限不同,行政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数行为并罚不得超过20日;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行为并罚不超过1年。三是后果不同,拘役是会给当事人留下刑罚记录,会对他们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如对律师、公务员、国企员工等面临的可能是丢掉工作的问题;相比来说,行政拘留的影响就要小很多。
然而据我所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8)》草案仅是规定了将酒驾入刑,对于酒驾入刑的标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这对于酒驾行为的处理和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难度,无异于将酒驾入刑变成了一纸空文。一味的谈强迫拘役有一刀切之嫌。并且会加大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再来谈谈酒驾连坐即追责同饮者:记者从9日举行的发布会上获悉,今后查处酒驾将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与被查处的机动车驾驶人一起饮酒,没有履行劝阻义务的人员,公安机关一律依法进行询问,并通过技术手段甄别其是否也存在酒驾行为,如果存在,依法追究其责任。如果没有酒驾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应劝阻饮酒后驾车而没有履行的当事人,将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加强教育。
济南公安机关此举将执法眼光投向同桌喝酒者,对防备酒驾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而且交通事故重在预防,重拳打击酒驾,形成共同抵制酒驾的良好氛围很重要。就其从打击酒驾的角度而言,其出发点是好的,无可厚非。
但是该项制度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并且在操作履行上尽不合理:其中有许多破绽,比如与酒驾者同桌饮酒的人,如何判定该人士是驾车而来?即使知道驾车,如何确认同饮者有没有劝过或制止醉驾者?要是制止了,没有制止住怎么办?而从技术层面而言,要劝说一个执意饮酒的司机不喝酒,抑或是中途入席,再去劝诫一个已经喝了酒人不饮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再往另一个层面深推,倘若酒驾同饮者没有劝阻制止其喝酒,就要连坐,那么以此类推,是不是没有劝阻制止身边人盗窃、抢劫乃至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要连坐受罚?
作为一个学法的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我认为酒驾连坐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执法者明显有越规处罚之嫌。
为此我特地查找了2011年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其中涉及酒驾的大致如下: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与之相比,修正案草案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增加了5年内禁驾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上述刑事处罚规定后,不需要再实行拘留处罚,因此,修正案草案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
  根据修正案草案,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这意味着,一次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将永远失去从事这一工作的机会。
  酒后驾车肇事终生禁驾
  而酒后驾车肇事则可能将面临终生禁驾。修正案草案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能重新取得驾照。同时,修正案草案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和 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从我们所学的知识来讲, 2011年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了里面都是涉及对酒驾司机的处罚,根本找不到酒驾连坐的法律依据,而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与刑法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没有规定就没有犯罪。显然酒驾连坐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再者,酒驾与同饮,不同于一些违法行为中的窝藏望风,把后者直接捆绑到前者的违法行为中连坐,很难有现实可能性。
为什么说酒驾连坐难以实行呢?
首先,也就是前面讲的它没有法律依据,对受酒驾牵连的人该如何定性,如何处理?这些都没一个标准,你说该怎样得到实施,这明显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原则相违背,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法,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课本26页)
再者,一味加大受酒驾牵连的对象,必然会加大治理酒驾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还有就是运动执法,所谓运动执法在各种执法活动中的内涵有所区别,本文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即常以专项整治到的形式出现,其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运动式执法无疑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和形式主义。
以上这些这些因素必然会导致酒驾连坐得不到长期有效的执行,那么这个酒驾连坐的新规定又有什么意义,最后必然会损害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和弱化法律的权威,破坏法律的尊严和形象,从而使公民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并且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首先需要的就是执法者对法律而非情绪保持敬畏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济南公安机关此举对防备酒驾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而且交通事故重在预防,重拳打击酒驾,形成共同抵制酒驾的良好氛围很重要。虽说没有上位法支持,济南的酒驾新规有问题,但从打击酒驾而言,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法治发轫初衷不能违背基本的法理,脱离公众的思维文化与习惯,这是基本准则。否则,醉驾尚未除,法治却已满篇醉话。
以上就是我关于济南交警治理酒驾新规的一些小小的思考。

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交公路发[2006]76号

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6年是“十一五”的开局之年,也是全国集中开展治超工作的第三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3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治理成果,加快治超长效机制建设,推进全国治超工作有序深入开展,经研究,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2006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章)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章)

二○○六年三月一日



2006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

  从2006年起,全国治超工作将由“巩固成果、依法严管、重点突破、有效推进”逐步转入“突出源头治理,强化执法力度,完善监控网络,建立长效机制”的新阶段。2006年全国治超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继续加强治超工作,坚持规范行为、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科学治超的方针,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治超工作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在巩固和扩大治理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治超工作长效机制。工作要点如下:
  一、继续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
  1.加强领导,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治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落实经费,强化督导检查,把治超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治超工作机构不变、经费不减、力度更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要充分发挥组织者、协调者和实施者的角色,积极策划、精心组织,认真做好组织与服务工作,确保治超工作深入推进。
  2.加强沟通,进一步确保联动治理。各地区和各部门之间要进一步加强沟通与协作,确保部门联合、地区联动,进一步形成全国治超“一盘棋”的工作格局。特别是相邻的省、市、县(区)和治超检测站点之间,要建立联系机制,定期沟通协调,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机构要按照全国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及时报送治超工作有关情况和信息。
  3.强化监督,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各地要对路面执法、车辆生产与改装、车辆牌证管理、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等工作,加强明查暗访和监督检查,强化对各基层责任单位和治超站点的监管,及时查处一线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特别是在治超执法工作中,要继续执行治超“五不准”规定和“十条禁令”等有关纪律,坚持依法治超,切实规范行为。
  4.深入宣传,进一步营造舆论氛围。各地要将宣传工作贯穿于治超工作的各个环节,特别是随着治超工作深入开展,要及时调整宣传重点,继续保持舆论声势,在坚持现有宣传方式的同时,还可通过制作专题片、举办成果展等活动,多角度、全方位地开展宣传工作。宣传内容要注重针对性,宣传方式要注重实效性,要集中展现各地治超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先进事迹和突出成效等。同时,还要加大对超限超载行为违法性的宣传和教育,对超限超载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消除超限超载惯性心理。
  5.总结考核,及时进行表彰。全国治超办将制定治超工作总结考核办法,对各地三年集中治超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和考核,同时对在治超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适时进行表彰。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建立激励机制,对本地治超工作及时进行总结、考核和表彰,形成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有奖惩的良性运作机制。
  二、依法治超,加强路面治超执法力度
  6.坚持联合治超,加大依法严管的力度。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继续实行路面联合治超执法,确保人员投入,坚持齐抓共管、协同作战,始终保持严格执法的态势,以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在开展治超执法过程中,要继续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要求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对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要按照《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厉进行处罚,同时严格实施卸载,消除违法行为。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违法运输车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7.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各地可在高速公路的入口处设置相应的称重检测装置,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车进行检测,并结合高速公路收费站管理工作,凭检测单准许货车进入高速公路。凡经检测确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一律禁止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8.突出重点,延伸治理范围。加大对超限超载重点监管车型违法违规运输行为的治理和处罚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治超工作。全国治超办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分批公布超限超载重点监管车型,作为各地路面执法工作的重点。同时,假冒军队、武警车辆超限超载严重的地区,要积极协调军警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利用假冒军警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以及偷逃国家相关税费等违法行为。
  9.全面推进对超载车辆驾驶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要研究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违法超载运输驾驶人实行记分,大力推进异地交通违法记分信息的转递工作,对记分超过规定的驾驶人依法予以扣留驾驶证、组织学习和考试。
  10.严厉打击暴力抗法行为,确保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各级公安机关要适当增加治超检测站点的警力,负责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对容易出现聚众闯卡、拒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带车绕行的重点地区,要加强巡逻,加强应急处置管理。对阻碍执法管理、对执法人员实施人身侵犯、破坏治超站点设施的,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创造良好的治超执法环境。
  三、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车辆生产、改装及牌证管理
  11.彻底解决车辆“大吨小标”问题。对发展改革委2005年底前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年内完成“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行驶证换发工作。2006年,除两轴车、罐装车、改装车以及破产、被兼并企业生产的货车外,发展改革委不再公布“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表。对2005年4月1日后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要严格按照国办发30号文件规定,发展改革委要在公告中撤销相应的车型,车辆生产厂家库存的“大吨小标”车辆产品一律不得销售,已经销售的,要负责召回或履约接受退货,赔偿购车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继续打击非法改装车辆。工商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研究制定有关整顿车辆非法改装企业的管理措施及办法,继续开展专项活动,严厉整治非法改装车辆的单位和企业,逐步遏制和杜绝车辆非法改装行为,严把车辆改装关。同时,为彻底消除现有车辆存在的非法改装现象,从2006年起,各地工商、公安、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可在治超检测站点联合开展打击非法改装车辆专项活动,配备必要的装备,对发现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加拦板、加钢板以及载质量等技术参数明显不实的非法改装车辆,要强制车辆恢复原状。
  13.规范车辆生产管理。发展改革委要严格按照国办发30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告管理,并对现有车型进行全面清理和整合,同时加强对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的管理,严把车辆生产关。此外,还应尽快制定出台规范有关汽车生产及改装的管理措施和办法,从生产环节杜绝“大吨小标”以及不符合GB1589-2004和GB7258-2004国家标准的车辆。质检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车辆,要按照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责令汽车厂家召回。
  14.加强车辆牌证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办发30号文件要求,在车辆注册登记环节要严格把关,对与《公告》公布车型技术参数不一致、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85-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一律不予登记和核发车辆牌证,并将违法生产企业及车辆情况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四、进一步加强源头监管
  15.加强运输装载源头管理。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集散地、货运站场等的监管,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超限超载车辆不出厂、不出站。对货主和站场故意放纵车辆超限超载的,要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位于公路沿线的小煤场及以各种名义建立起来的货物分装场,也要继续加大整治力度,对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货源的,要予以整顿或者关闭。2006年,全国治超办将在装载源头管理成效突出的地区组织召开示范工作现场会,以进一步推动源头管理。
  16.加强运输市场准入管理。对目前仍然“大吨小标”以及其他不符合GB1589-2004的车辆,各级交通部门不得准许其进入运输市场。同时,交通部要商有关部门分批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并出台配套的经济措施,引导货车向多轴化、大型化方向发展,推广厢式货运车辆。
  17.健全货运经营企业和营运驾驶员的信誉档案管理。各治超检查站点要严格执行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违法登记和信息抄报制度,确保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登记信息准确,并和执法机构共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抄报的信息记录,对多次超限超载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要定期公布黑名单,并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超限超载违法记录次数超过3次的营运驾驶员,要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停业学习培训,并重新考试;对于有超限超载登记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的运输企业,要向社会予以公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加快治超长效机制建设
  18.制定治超长效机制的有关意见。全国治超办将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全国治超工作长效机制的相关意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健全治超工作相关的规章制度,强化治超长效机制建设。各地也要针对治超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研究治超工作的基本经验和内在规律,逐步建立治超长效机制。
  19.制定《公路保护条例》,完善治超法律法规体系。要加快《公路保护条例》的起草制定工作,促进全国治超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同时,各地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出台治超方面的法规、规定,建立多层次治超法律法规体系。
  20.加快全国治超监控网络建设。以北京至山西大同市方向的公路通道及其沿线的治超检测站为试点,加快治超站点的规范化建设工作,力争2006年建成一批标识统一、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信息共享的治超检测站点,真正建立起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为长效治理工作奠定基础。同时,还要加强治超检测站点的管理,结合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要在治超检测站点装备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和动态称重预检系统,提高治超检测工作的效率,在依法治超的同时,有效保障公路交通畅通。
  21.从实际出发,开展收费公路计重收费工作。条件具备的地区可在实施货车计重收费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在确保突出治理效果的前提下,开展收费公路计重收费,通过经济手段,消除超限超载车辆的非法利润。同时,要正确处理好计重收费与治超执法的关系,确保计重收费与治超执法工作互相促进,互动互补,通过经济和行政手段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全路网监控。
  22.进一步降低运输成本,保障物资运输。各地要坚决贯彻落实《关于降低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降低多轴大型货车的通行费收费标准和运输成本,进一步鼓励多轴大型运输车辆发展,优化道路运输结构,提高道路运输效能。同时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完善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网络建设,保障整车且合法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运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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