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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5:41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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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


吉林省林业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科产〔2007〕428号


各市(州)林业(管)局,各县(市、区)林业局: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7]2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认真领会精神实质,强化对基层林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加强林业科技推广工作,健全和完善林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关键。基层推广体系,特别是以县级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林业工作站为主体的基层林业推广体系,是直接面向林业生产第一线,为广大林区、农村提供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在科技推广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长期以来,县乡两级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在推动科技与生产结合,加快林业发展和促进农村、农民增收致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自身也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但面对新时期全省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基层林业技术推广体系存在的机构不健全、队伍不稳定、机制不灵活、保障不足等问题日趋突显,制约了基层林业技术推广体系职能的发挥,难以适应我省向“林业经济强省”跨越的要求。因此,必须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形成以国家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林业科研、教育等单位和涉林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元化基层林业技术推广体系。

  二、主动搞好协调沟通,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这次改革事关基层林业技术推广机构长远建设和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并以此为契机,主动搞好协调沟通,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妥善解决好基层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县(市、区)林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督促、协调等工作。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情况,要积极主动与同级政府的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编委、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以辖区内林业用地面积、森林资源数量、生态区位重要程度、林业建设任务轻重、兴林富农需要等为依据,积极争取县级林业科技推广机构的独立设置和编制的核定,解决和满足经费需要。已设机构的,要积极争取编制和人员经费。没有机构的,一定要努力争取,达到机构健全,人员、经费满足工作需要。

  三、准确把握基层林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中的几个关键问题。有关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核定、管理体制、经费保障、人员管理等问题,是这次基层林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中的关键问题,各地一定要认真学习省政府的《实施意见》,注意学习我厅今年年初转发的《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指导意见》,以其中对这几个问题的具体要求为依据,解决好各项问题。

  四、要落实工作责任制。基层林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是我省林业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把事情办好。各县(市、区)林业局,必须把这项工作当作头等重要的工作来抓。要落实责任,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专门研究,并要制定好本地基层林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的思路和框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要积极配合好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改革和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为全面掌握和了解各地工作的进展情况,加强宏观指导和协调,请各地要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反馈省林业厅。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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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督促企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矿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医疗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均须执行本规定。
二、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监督监测中心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分别为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对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和防治职业病工作进行监督。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监督员,由市、区、县卫生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监督员证书。
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有毒有害作业的卫生管理,其所属职业病防治机构应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标准,改善卫生条件。
三、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监督机构应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验收的项目,不得施工、不准投产。擅自施工或投产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制止,令其停工或停产。
四、企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创造条件,达到标准,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企业转让有毒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防护设施与技术指导。
五、企业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并设立检测人员,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进行定期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告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
企业检测人员经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监督监测中心或其委托的机构培训,发给检测证,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六、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卡片,并在职工调动时,同时移转。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必须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妥善安排治疗和疗养,并组织定期复查。对新招收或新调入的职工,应根据有毒有害作业的性质进行
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七、企业医疗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职业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出规定的诊断范围。发现职业病患者,由作出诊断的机构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八、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企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进行抽查监测。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指导企业制订治理方案,限期改进。对职业病发病严重或不进行治理、逾期仍无改进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停产、关闭意见,由同级卫生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对
企业进行监测、治理、验收时,发生争议的,由市卫生局裁决。
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收取监测费。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程项目,未经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经卫生监督机构制止拒不停工、停产的。
(二)不报、谎报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数据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四)对有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按规定调离工作岗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五)发现职业病患者,不按规定进行诊断和报告的。
对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加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时,属市卫生监督机构处理的,须报市卫生局批准;属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0日

卫生部、教育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试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教育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试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的通知
1984年10月12日,卫生部等

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是控制以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重要措施。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这一措施,大幅度降低了相应传染病的发病和死亡,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的健康,特别是儿童的健康,这在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保证教育工作顺利进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在落实过程中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协作。为此,决定从今年起,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试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级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管理,逐步开展按季度、按月或按周进行预防接种,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试点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二、对出生后的婴儿,各医疗单位必须给予卡介苗接种,并出具卡介苗接种证,家长凭此证,到户口所在地医院地段保健科、卫生院(所)领取预防接种证,并登记、建立预防接种卡片。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和公安派出所应密切配合,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者,要及时予以补办。
三、在试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的地区,凡此通知下发后出生的儿童,在办理入托、入学时,必须持符合规定、记录完整的预防接种证。无证或未按规定接种者,必须进行补种,否则不予接收。凡此通知下发前出生的儿童,应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四、各地可根据以上要求,结合当地的情况,确定试行范围,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希及时报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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