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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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莱政办发〔2007〕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维护辖区金融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和金融健 康发展,依据《莱芜市金融稳定协调制度》(莱政办发〔2005〕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贷款企业,是指在市内外银行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 (折合人 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国际贸易融资敞口(折合人民币)合计超过5000万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注册登记、帐户开立、信用评级 、贷款授 信、抵押担保、资金结算、结汇售汇、税款缴纳、债务诉讼、合并重组、资产处置等方面的 情况。
第四条 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工作接受市金融稳定协调领导小组(以下 简称领导 小组)的领导,日常工作由市金融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莱芜市中心支行。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大额贷款企业信息通报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季度召 开一次, 通报辖区内大额贷款企业的合并分立、债务重组、对外担保、债权诉讼、抵押登记、资产处 置、缴税欠税等信息。
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莱芜银监分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法院、市公 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青岛海关驻莱芜办事处、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 督局、市环保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参加。
人民银行负责确定大额贷款企业名单,内部设立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小组,每月召开 监测会议,填写《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融资分布表》,向联席会议成员通报监测情况。
莱芜银监分局负责通报银行信贷集中度、风险企业对银行机构的影响等情况。
市发改委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项目审批情况。
市经贸委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经营变动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通报有关金融业财务会计政策变更对企业经营及财务的影响等情况。
市法院负责通报与大额贷款企业有关的诉讼信息和案件强制执行信息。
市公安局负责通报有关经济金融案件侦破情况及大额贷款企业高管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 。
市工商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变更信息、违规违法经营等情况。
青岛海关驻莱芜办事处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走私、逃税等不良信息。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缴税、欠税信息。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产品质量监管处罚信息。
市环保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环评、环保处罚等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 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情况。
第六条 人民银行根据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情况,按季度更新大额贷款企业 名单,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成员通报。
第七条 在全市货币信贷政策暨金融运行情况季度通报会中增加大额贷款企业 信息监测通报的内容。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季度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行大额贷款企业融资项目明细 表》和《××行大额贷款企业不良贷款统计表》,并对本行大额贷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评级 授信、贷款形态、现金流量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对大额贷款企业风险进行评估。
分析报告要坚持真实、及时原则,杜绝浮夸和瞒报,力求全面、具体、准确地反映情况 。
第八条 对已经出现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贷款银行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告本行采取贷款保全措施的情况。
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同一风险企业的债权保全情况、企业对外担保情 况,按季度或不定期向所有贷款银行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对贷款数额较大、足以影响辖区金融稳定的风险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向市政府 报告,建议召开金融稳定协调会议,研究制定银行风险处置预案。
第九条 对日常工作中监测到的大额贷款企业临时信息,足以影响企业生产经 营的,联 席会议成员要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填报《大额贷款企业重大临时信息报告 表》。
第十条 对出现经营困难和信贷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 部门,对企 业风险及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向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通报评估结果,提出风 险处置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成员应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有关信息。
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小组会议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会议确定的内容和范围统 一对外通报。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会议资料的归档、 保存和查询。
第十三条 应大额贷款企业异地贷款银行的要求,市异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可以 向其通报企业信息监测有关情况。
对已经出现信贷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经领导小组批准,市异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可以向 异地贷款银行通报企业风险状况、市内银行贷款保全进展情况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融资分布表
2、××行大额贷款企业融资项目明细表
3、××行大额贷款企业不良贷款统计表
4、大额贷款企业重大临时信息报告表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的贯彻执行,维护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劳动中介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 属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的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监督检查与工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劳动都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监察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指导、协调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业务;
(六)对市、县(市)、区劳动监察员(专、兼职)进行培训、考核、任命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职责。
劳动监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关负责。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银行、保险、卫生、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国、省、市属国有、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本市城区内的股份制、部队企业,大中专院校、外地驻吉机构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区域的监察案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 劳动监察员分为专职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专职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从事监察工作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劳动监察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并发给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明;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实践经验;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四)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任期届满, 由原发证机关重新考核发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劳动监察工作岗位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分管的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民政部进行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 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立即纠正。 对应予处罚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是:
(一)劳务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及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单位招(聘)用城镇劳动力、农村或外埠劳动力、 离退休人员情况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情况;
(三)《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五)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八)职工的劳动时间及应享受的各种休息、休假情况;
(九)在职职工、 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职工在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劳动者个人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十二)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十三)就业训练班、 技工学校及其它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十四)承办境外承包工程、 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和介绍公民个人境外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 应由两人或两个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和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语气确凿、被处罚单位 和个人无异议的,可由监察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案情复杂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 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 劳动行政部门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辨。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作出起七日内, 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市、 县(市)区劳动局在劳动监察机构设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 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构须建立案件审议制度。
第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应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需要超过一个月时应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廷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二十条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须及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并共同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予以表彰, 并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分别予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和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 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 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 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个人违反多项劳动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单位,通过银行划拨;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个人,由单位代为扣缴。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越权执法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违法乱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部队行动通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防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队行动交通保障,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团以上建制部队(以下简称被保障部队)执行作战、战备执勤、演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地方人民政府为保证部队通行顺畅提供的保障服务。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部队行动交通保障(以下简称交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保障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保障工作是国防交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保障工作的领导,并为交通保障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积极支持交通保障工作。
对在交通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交通保障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国防交通网路规划和组织国防交通专用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实施交通保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交通保障工作的实施,不得危及交通工程和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拒绝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运力动员是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运力征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调用单位和个人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或成都军区决定实施的交通保障任务,为甲类交通保障。甲类交通保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执行任务的部队直接向经过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请求提供的交通保障,为乙类交通保障。乙类交通保障由部队与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商保障事宜,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受交通保障任务后,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成立临时的交通保障机构,领导交通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被保障部队提出的具体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拟制保障方案,组织保障力量。专业保障队伍难以满足保障要求时,经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方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从交通沿线调配民兵参与交通保障。
第十二条 被保障部队车辆及伴随保障的有关车辆在道路上可优先通行,免交过路、过桥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应根据交通保障要求,及时维护、整顿交通秩序,处理影响通行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开道护送,或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十三条 被保障部队行进队伍的内部秩序由部队自行指挥。被保障部队行进中,发生涉及地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取证后,放行部队车辆,留待被保障部队行动完毕后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障部队行经城市市区和场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整顿市区和场镇的秩序,清除影响通行的各类障碍,保持交通畅通。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加固、修复道路路基和桥梁,清除路障,在危及行车安全的路段和桥涵,设置警示标志。被保障部队行经渡口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渡运船只。
第十六条 被保障部队由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铁路、交通、航空主管部门应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进出站(港)道路畅通,为被保障部队设置车辆、装备临时停放场所,积极安排运力。
第十七条 电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被保障部队和实施交通保障单位提供特别通信保障,并采取通信安全措施。紧急情况下,部队可以优先租用沿途单位或个人的电话。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被保障部队提出的食宿计划,妥善安排部队食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交通保障单位提供交通保障,属该单位正常业务开支范围的,在该单位工作经费中列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交通保障工作中的开支,在同级财政划拨的交通战备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交通保障单位提供交通保障超出其正常业务开支范围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应被保障部队要求提供交通保障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和成都军区及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商制定的有关组织军事运输交通保障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履行交通保障义务单位的责任人员,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政罚没收入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防碍交通保障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交通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特殊任务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特种分队,由省人民政府或成都军区下达或批准实施交通保障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战备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