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9:43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7月6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启涛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食摊点群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点群,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排档等临时性饮食集中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饮食摊点群的规划定点工作,各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饮食摊点群的设置和管理工作,街道具体负责辖区饮食摊点群的开办及日常卫生、秩序维护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规划定点以外擅自占道经营饮食摊点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的发放,负责饮食摊点群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营业执照的发放,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鼓励饮食摊点使用液化气等清洁型灶具,逐步淘汰煤炉等产生较大污染的灶具。
  第五条 全市规划布设35个饮食摊点群。
  龙子湖区布设11个饮食摊点群:光明街北侧(国富街至延安路)、长淮路南侧(延安路至国治街)、群力街南侧(延安路至兴华街)、兴华街(胜利路至群力街)、二钢生活区(二钢生活区内至凤阳路口)、珠城路东侧(凤阳路至新淮路)、斜拉桥东南(交通小区北侧)、交通三巷(交通路至解放一路)、新兴苑巷(新兴苑巷至解放一路)、国富街(凤阳路至光明街)、国庆街(凤阳路至光明街)。
  蚌山区布设9个饮食摊点群:红旗二路(朝阳路至工农路)、红旗三路东段(朝阳路至工农路)、太平街(前进路与太平街交叉口)、纬二路(南山西路至淮河路)、天桥商场(天桥商场至喻义巷内)、蚂虾街(中山街至青年街)、篾匠街(南山路至淮河路)、龙园步行街(宏业路至永业路)、宏业村(宏业路菜场周边)。
  禹会区布设11个饮食摊点群:长兴路(吴湾路至长征路)、涂山路九巷(涂山路九巷至涂山路口)、康乐路(大庆路以东长青路以西)、红阳小区(朝阳一小西侧北侧巷内)、红旗三路西段(纬四路以东至七中以西)、前进路(纬四路东西各20米)、吴湾路(长乐路南至十一路车站北段)、长乐西路(东海五村门两侧40米)、建设里(商务中专及二十五中两侧)、钓鱼台五巷(钓鱼台五巷内)、大庆三路(长青路东西各20米)。
  经济开发区布设4个饮食摊点群:胜利五村(胜利五村巷内至胜利路口)、迎滨路(盈湖苑西至育才路)、西航校(航校西门西向西40米)、星光花园北门(星光花园北门西向西60米)。
  除前款规定的外,市政府近期不再规划新的饮食摊点群,以后随着城市的发展建设需要进行调整。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饮食摊点经营的,应当符合饮食摊点群规划,并与所在街道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
  第七条 饮食摊点群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加工、经营食品。
  第八条 街道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饮食摊点经营户。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30-60日,饮食摊点经营户可以申请续签。街道对续签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予接受,并与其签订新的经营协议;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者饮食摊点经营户逾期未申请续签的,期限届满,经营协议即告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原摊点经营户。饮食摊点经营户申请续签经营协议,街道在期限届满前未作任何答复的,经营协议自动续期。
  第九条 街道开办饮食摊点群,应当做到:
  (一)不影响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水、储水设施、污水容器或者排放设施、食具消毒设施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统一悬证照经营,统一制式遮阳棚(伞),统一摊点操作台面,统一工作服装,统一垃圾容器和污水桶,统一经营时间。
  (五)建立健全摊点群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有适当的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卫生保洁人员。
  (六)与经营户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制止经营者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七)遵守和宣传创建文明城市的有关规定;
  (八)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动迁或者拆迁时,保证经营户无条件服从。
  第十条 饮食摊点经营户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文明创建义务,主动与街道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
  (二)不乱设摊点,不流动越线经营,不擅自转让摊位;
  (三)台架摆放整齐,不越线经营,不乱搭乱拉棚布,不摆放摊外摊;
  (四)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五)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
  (六)从事炸、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铺设地面防污用品(如地板革等);
  (七)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八)经营烧烤的,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九)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饮食摊点群需动迁或者拆迁,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影响城市环境依法需要取缔的,由各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非煤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的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组织检查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定期研究、部署、检查、监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机构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各级主管领导和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及时采取措施监控或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许可决定。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许可机关必须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管理一票否决制,督促学校经常检查和消除校舍、教学场所、生活设施的安全隐患,严格监督管理中小学校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旅游伤害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超过6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伤亡情况,事故的原因、性质、防范措施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国家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在充分考虑事故调查组意见的情况下,依照本规定提出对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同时抄送省行政监察机关。审核批复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需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按照司法程序办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批复后,发生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批复认真组织落实;上级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0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 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的;

  (三)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听取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会议认为,从今年第一季度生产、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情况来看,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总的是适当的,可行的,决定予以批准。计划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解决。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贯彻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的精神,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巩固和发展1981年稳定经济的成果,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和全国一盘棋的原则,继续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工作,努力提高各方面的经济效益,促使国民经济稳定地、健康地发展,完成和超额完成1982年计划规定的各项任务。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