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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3:35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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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建


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我省房地产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房地产经纪人和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福建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抵押、置(互)换、评估、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作和房屋维修服务等房地产流通领域的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审批成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法保护合法经营,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三)依照法律规定,对房地产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房地产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经纪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三)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指导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第四条 经纪人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建委、省工商局核发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省建委、省工商局组织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两年以上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房地产专业知识;
(四)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经济违法行为。
国家和省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不得申请《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或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五)合伙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
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可以从事除包销房地产以外的各项房地产经纪人业务。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房地产包销业务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第十条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三)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只能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申请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报原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二条 申办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或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应持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房地产经纪组织在领取到营业执照后一个
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持证人必须于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由省建委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发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业情况登记表》,按有关要求如实填写,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经纪组织签署意见并
加盖公章后,报省建委(或其授权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建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换发新证,未换发新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在外省已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来我省依托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省建委、省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要独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房地产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材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经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职业道德;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如实介绍房地产交易有关情况;
(五)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按规定收取费用;
(七)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为当事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使用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应在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30天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收费标准、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服务,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人组织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的房地产和按规定不准买卖或交换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兼职房地产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中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应不收取或减少费用,但由委托人自身的责任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公正、诚实,严禁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合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除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费用按闽价〔1997〕房字41号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应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服务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收费应开具国家统一的收费票据,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含兼营房地产经纪的开发企业)歇业或因其他原因停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开展经纪活动中,有违反《福建省经纪人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规定》行为的,按《福建省经纪人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建委共同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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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最高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市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我部文化市场司(010-59881010,whzf@163.com)。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2年8月14日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体现执法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依照一定组成规律和有机联系制作形成的案卷。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分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和适用一般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第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及时立卷、规范整理、定期归档、集中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将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作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重要指标。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执法部门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定期进行评查和考核。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同时接受上级执法部门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的相关培训。
  第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 卷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由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立卷。
  执法人员应当从办理案件之日起收集、整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证据等文件材料,并在案件办结之后及时立卷。
  文件材料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审核,如发现存在缺失、重复、杂乱等问题,应当退回执法人员及时补充、整理。
  第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下列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文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有关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的材料;
  (二)现场调查取证材料;
  (三)当事人资格及身份证明材料;
  (四)证据收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件材料;
  (六)立案审批表;
  (七)涉案物品送交鉴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八)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件材料;
  (九)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十)当事人陈述申辩相关文件材料;
  (十一)听证相关文书;
  (十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三)责令改正通知书;
  (十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十五)相关执行文书;
  (十六)结案报告;
  (十七)其他需要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材料,应当一并立卷归档。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文件材料立卷归档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他文件材料在后;
  (二)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办理案件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三)对同一问题或事实进行说明的文件材料,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原件在前,复印件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正式文印件在前,最终签发稿在后。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立卷归档顺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组卷和归档
  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原则上实行“一案一卷”;同一案件文件材料较多时,可以适当分成若干分卷。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分成正副卷,将其中不宜公开的文件材料另行装订成副卷。
  适用简易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可以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顺序合并组卷,但每卷不得超过20个案件。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按照年度及结案时间先后顺序编号组卷。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依次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等五个部分组成。多案合并组卷的,使用同一卷内文件目录和备考表。
  案卷封面可以采用硬卷皮和软卷皮两种格式。软卷皮格式的封面内页可印制案卷卷内目录作为封二,封底内页可印制案卷备考表作为封三。使用软卷皮装订的案卷,应当装入卷盒内保存。
  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封底以及卷盒的规格尺寸及填写要求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归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材料原则上应当为原件,重复材料或者多余材料一律剔除;
  (二)文件材料应当使用黑色或者蓝黑色钢笔、签字笔或者毛笔书写,保持字迹工整清晰、页面整洁;涂改处应当由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手印,空白处应当划线标注;
  (三)对于破损、字迹模糊或者容易褪色的文件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对于当事人使用铅笔、圆珠笔、复写纸书写的原始文件材料,应当进行复印;对于字迹难以辨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上抄件,连同原件入卷;对于外文及少数民族文件材料,应当附上汉语译文;
  (四)对于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应当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撕揭;
  (五)文件材料不得反装、倒装,页面方向为横向的,应将文字冲外摆放;
  (六)文件材料的载体应当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张;较大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较小的文件材料应当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张托裱并加盖骑缝章;
  (七)案卷装订不得压住字迹或者画面,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张加边、加衬、折叠;
  (八)文件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剔除,以防锈蚀;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凡能附卷保存的物证原则上应当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应当放入证物袋中,注明证物名称、数量、特征、来源等信息后附卷保存。
  不便附卷保存的物证或者照片、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应当集中统一管理,并在案卷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顺序排列后逐页编号。页号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写在有文字的页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
  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封底不编页码。有隔页纸的,隔页纸不编页码。
  各分卷之间不连续编页码。
  第十五条 案卷装订应当右齐、下齐,统一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左侧装订。订卷绳应当系紧、打暗结,并在封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由立卷人及档案管理部门加盖骑缝章。
  案卷厚度以不超过200页或者20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当按照顺序分册装订。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未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完成归档工作;在法定期间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法院判(裁)决书、赔偿决定书下达并结案后10日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七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设置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专柜,并由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保存声像档案资料的库房,应当有专用的设备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案卷的接收、借阅和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二)负责档案的编研和统计工作,确保档案的有效利用;
  (三)与档案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逐卷逐件进行清点,编制移交目录,严格履行移交手续,工作交清后方可离职。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对已经归档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不得修改档案内容,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档案材料。确实需增加档案材料的,应当在征得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按照立卷归档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在备考表中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定期、永久两种。定期分为10年、30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适用一般程序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
  符合下列情况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符合听证条件的;
  (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四)其他应当永久保管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管期限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查阅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进行登记。查阅案件档案不得拆卷或者在案卷上涂改、勾划、圈点、污损。
  其他相关部门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案件档案时,应当出具正式查阅函件及查询人员有效证件,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查阅中如需摘抄或者复印所查阅的内容,应当写明复印用途,并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保存价值;对没有继续保存价值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销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制作销毁清册,并由执行人和监销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据《档案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但因客观原因无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正式办理结案或者终结手续的案件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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