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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32:28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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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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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水土保护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建成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建成基本农田的,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退耕还林育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和乱砍滥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九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工业企业,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修建部门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办小型工业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开办单位或个体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
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贫困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长期坚持,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必须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土、等高种植、拦山排水等各种措施,建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进行治理,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进行治理外,还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水土保持(水利)站负责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三至五年公告一次。公告的主要内容有:水土流失面积、流失程度、土壤侵蚀量、水土流失发展趋势、典型水土流失灾害及其原因、水土流失治理面积及效益等。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还林育草,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不听劝阻的,按开荒面积计算处以罚款: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二十一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和集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治理,并视其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罚款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0日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中内协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部审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分会,各会员单位: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的职业行为,促进内部审计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的《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现将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见附件)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部审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分会,各会员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以确保内部审计准则的全面贯彻与实施。



附件:1.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风险管理审计

2.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3.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审计抽样

4.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内部审计质量控制

5.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人际关系









二○○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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