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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7:29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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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广东深圳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97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调整技术出资方
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技术成
果入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拥有者(以下简称技术出
资方)将其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
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
第四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产生的有关权
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
第五条 已申请专利但尚未获授权的技术成果,适用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
入股的有关规定。
技术成果入股后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授权之日起六个
月内向公司转让专利权。
第六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
当不少于三年。
第七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是特定、完整并在短时间内能够
传授给所属技术领域里的一般技术人员的现有技术成果。
未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技术人员人身难
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均不得作为技术成果出资的标的。

第二章 技术成果的作价
第八条 作为出资的技术成果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前或变更登记前作价。
第九条 技术出资方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均未涉及国有资产时,各出资方
可商定选择以下方式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作价:
(一)协商作价;
(二)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条 技术出资方或其他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
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作价或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作价。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须经各出资方一致认可后方可作为该
技术成果的作价值。
第十二条 技术成果作价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
分之二十。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其作价金额占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超过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的作价值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比例限额的,出资各方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使其降到比例限额之内。
出资各方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只能在规定的比例限额之内确定技术出资方
的股份比例。技术成果作价值中超过实际入股的部分,可以由其他股东另行给
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 实行技术成果入股的,公司章程中除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技术成果出资标的;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及其计算方法;
(三)技术成果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
(四)技术出资方的出资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五)验收期限和验收标准;
(六)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的,公司存续期间技术出资方能否向第三方
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的限定事宜;
(七)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技术成果出资标的”,包括作为出资的专
利权的名称、专利类型、专利申请日期、专利号、有效期限,或者计算机软件
的名称、软件登记号、首次发表日期,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名称、内容、要
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义务”,是指为了使技术成果顺利地
转让、为公司所消化、掌握、实施,技术出资方应当完成提供技术情报和资
料、提供样品、进行技术辅导和培训等一切必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验收标准应当仅涉及技术成果的技术内容及其传授、实施过
程,一般应当包括由技术出资方提供图纸、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内容;当
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也可以由技术出资方提供实施该技术成果的专用设备、特
殊原材料及其他特殊生产条件。
技术出资方有关技术成果实施后经济效益或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除当
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能视为验收标准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出资和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注册登记。进行注册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
交的验资证明中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非专利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者市
科技主管部门的证明;
(二)中国专利局最近三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或者软件登
记管理机构最近三个月内出具的软件登记簿副本原件;
(三)由出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商作价文件或者由各出资方共同签署的资
产评估报告认可书。
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还须附上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
高新技术成果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新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财产权的法定转移手
续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以专利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
内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成
立后、转让生效前,视为公司已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实施
该专利。
第二十二条 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
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版权主管机关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备
案证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个
月内,技术出资方与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先向国家专利主管
机关办妥专利权转让手续或者向国家版权主管机关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妥备
案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审核其是否已办妥转让、备案手续。未办妥手续
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规定的财产转移手续,由受让权利的公司负责具体办理。但有关部门规定必
须由技术出资方办理或者需要技术出资方协助才能办理的,技术出资方应当负
责办理或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出资期满,各方应当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共同
签署验收文件,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验收不合格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违
约责任。
验收完成后,技术出资方仍有义务对该项技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
题提供必要、合理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技术成果存在权属争议的,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
司登记机关提出有关证据材料,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办理技术成果入股的登
记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恢复办理。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技术出资方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他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技术出资方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可以在公司中担任职务,也
可以不在公司中任职。
各出资方应当约定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技术出资方不得在生
产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中担任技术开发、技术管理或技术
服务等职务,或者在自己的企业中生产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决议,撤销该技术
出资方的股权或责令技术出资方在情形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其他财产填补技
术成果入股所形成的份额:
(一)以专利权出资的,该专利权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或判决为不属于
技术出资方的;
(二)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出资的,该成果被依
法判决为不属于技术出资方的。
技术出资方逾期未能足额填补技术成果份额的,公司股东会应当作出决
议,撤销该技术出资方的股权,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
续。
第三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发生的,技术出资方无论是否填补
出资,均应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入股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保护期满而终止
的,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一年后,其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
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但因技术出资方的过错导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价值减
少或者丧失的,技术出资方应当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资方在办理技术入股手续前已经许可他人使用该技术
成果,并且许可使用的期限将延续到技术成果入股之后的,应当事先向公司、
其他股东和受理评估事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事先未说明有关情况的,公司有权决定对该技术成果重新作价,因此产生
的评估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技术出资方承担。对作价的差额,公司股东会有权决
定相应减少技术出资方的股份或责令技术出资方在三个月内用其他财产予以补
足。技术出资方逾期未能足额填补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
登记手续。技术出资方对因此给公司或股东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如果技术出资方违约再向第三方
转让该非专利技术成果,公司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造成公司或债权
人损失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法清算时,由清算组将公司享有的技术成果财产权拍
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计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经原技术出资方要求,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无异议的,可以将技术成果
财产权返还给原技术出资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
权转移手续必须由技术出资方办理或协助办理的,技术出资方无正当理由拒不
办理或不提供必要的协助,导致无法转移财产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该技术出资方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验收期限内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能填补技术出资
的份额或者差额,又未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技术出资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约再向第三方
转让同一技术成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前款的处罚不影响公司要求技术出资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技术入股的,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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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
),决定清理整顿我市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各有关部门立即清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中介机构的机构设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办法、与本部门的关系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价局。
对于与本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规定实行业务代理和经过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由规定实行代理和资格认定的部门清理上报。中介机构包括事业单位和经批准成立的企业。
各部门、各系统和其它组织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于4月3日前报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纠风办对各部门、系统上报的情况进行分类清理,纠正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对于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市、区县物价局将于10底前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应报未报和乱收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
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8日

关于公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公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现重新颁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信用合作社限在大、中城市设立,但在有条件、经济发达的县亦可设立少数机构进行试点。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对过去县城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按照《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进行整顿。
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问题,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一至二个有条件的市进行试点。试办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总行批准。
三、关于已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本金问题,鉴于目前信用社尚属初建阶段,可将股金与积累连同计算,仍达不到要求的,请各地分行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补足。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前工商银行组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和《暂行规定》发布后组建的,一律由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在那里开户,如何缴存存款准备金,由当地人民银行决定。城市信用社联社,一律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直接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行利率标准执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专业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行利率标准掌握。
六、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异地通汇问题,提倡信用社找代理行或通过与异地信用社签订协议的办法,解决异地通汇问题,有条件的地方,亦可参加省辖联行。

附件: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
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提前30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新的《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二、城市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三、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四、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10%;
五、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以进行同业拆借,或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要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信作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在人民银行开户暂时确有困难的,可在专业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可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异地城市信用社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解决相互通汇问题。专业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供应方面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城市信用社在财务管理以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比照当地集体企业办理,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股金分红。公积金的70%用于充实信贷基金,30%用于作为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15%。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市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组成的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联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纳税,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市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一律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联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条 市联社与城市信用社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业务上是同业往来关系,在经营上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资金上是借贷关系。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市联社必须具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要受到保护,市联社不能挪用和变相平调信用社资金,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联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务工作,并兼营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具有如下职能: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计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
二、对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进行管理、协调和服务;
三、统一组织干部、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帮助城市信用社总结经验,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动;
五、综合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六、组织城市信用社完成人民银行交办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与解释。



198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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