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0:47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我国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十年来,在支持外贸出口和避免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维护国家利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出口企业的行为,按国务院要求,现将企业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我国目前经办出口信用保险的机构是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一律由这两家经办机构办理。
二、出口信用保险分为以下三种:
(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简称“短期险”)。短期险承保放帐期在180天以内的收汇风险,主要用于以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帐(O/A)等商业信用为付款条件的出口。根据实际情况,短期险还可扩展承保放帐期在180天以上、360天以内的出口,以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
(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简称“中长期险”),可分为买方信贷保险、卖方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三大类。中长期险承保放帐期在一年以上、一般不超过10年的收汇风险,主要用于大型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以及海外投资,如以BOT、BOO或合资等形式在境外兴办企业等。
(三)与出口相关的履约保证保险(简称“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分为直接保证保险和间接保证保险。直接保证保险包括开立预付款保函、出具履约保证保险等;间接保证保险包括承保进口方不合理没收出口方银行保函。
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申办要求。短期险是以“买方信用限额”为责任上限,由经办机构承担企业收汇风险责任。“买方信用限额”是经办机构根据付款方式对进口方资信调查,对出口企业向某一进口方就某一付款方式将承担的最高保险责任余额。经批准后的“买方信用限额”可循环使用,即:如不发生保险赔偿责任,出口企业可以在收到买方付款后,继续按原定付款方式和约定限额向该进口方出口发货。为此,企业如需办理短期信用保险,应在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前,向经办机构投保短期险,并将进口方和开证行的英文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及传真,以及已获知的进口方资信情况提供给经办机构,并办理“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手续。待“买方信用限额”批准后,企业可在该限额内组织发货。
四、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申办要求,由于中长期险的保险金额较大,还款期限较长,风险程度相对短期险要大得多。因此,企业在安排中长期出口项目时,要特别注意按规定预先落实保险事宜。出口企业投保中长期险需按下列程序逐一落实:
(一)企业在对外投标或草签中长期出口合同前,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经办机构递交《投保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项目名称、项目规模、合同金额、项目所在地等;
2.拟定信贷方式、信贷条件等(进口方一般需要支付15%的预付款);
3.进口方名称、地址和资信材料;
4.借款人或转贷行(在我国提供买方信贷时)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
5.还款担保人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
6.出口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技术、专利、换汇成本预测、经济效益等);
7.进出口双方拟草签的商务合同,或出口企业拟投标书中商务部分;
8.出口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经办机构在收到上述《投保申请书》及所附文件后,即对投保项目进行初步审评,如符合国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条件,将在四周内出具《承保意向书》。企业可凭此意向书向银行申请信贷。
(三)在进出口双方就商务合同条件、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就有关出口信贷协议条款达成一致后,经办机构将对整个项目和全部合同文件进行审定,核定保险费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出具保险单或签订保险协议。
五、经办机构按国家政策规定,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政府办理具体保险业务。为确保国家出口信用保险的正常经营,对出口企业的下列情况,经办机构不得办理保险事宜:
1.未征得经办机构同意,擅自对外承诺或签署合同;
2.先出运后投保;
3.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的出口经营损失,不论项目和金额大小,一律由出口企业自负。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我部决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授权本通知附件所列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本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具体为:
(一)办理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省地(市)县外贸公司、商业物资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更名手续,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应报以下材料:外经贸部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预先核准书或已更名的法人营业执照;如系内部职工持股改制更名的外贸公司,还应提供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地方外经
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申报的其它材料。
(二)审核地方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核定原则为:出口商品:本企业和科研院所自产产品(必须列明具体出口商品);进口商品:本企业和科研院所生产和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部件。
(三)审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名单。
申报材料应包括:外经贸部赋予该集团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该集团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及核定的成员企业名单;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集团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申报的其它材料。
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办理上述授权事项工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原中央各部委企业在地方设立的进出口企业(已脱钩移交地方的企业除外)的更名暂仍在外经贸部办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授权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核发。
(二)各类进出口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如属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企业申请划转进出口经营权(即进出口权从一个企业划转给另外一个企业)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四)申请更名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如涉及企业所有制由国有和集体经济性质改制为私有经济性质或私有经济成分参股,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五)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理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更名、进出口商品目录和集团公司成员企业的审核工作,并每半年将授权办理的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未按本通知规定而越权办理的事项,外经贸部有权予以制止和撤销,并终
止其办理上述事项的授权。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名单

1.北京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2.天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上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4.重庆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5.黑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6.吉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7.辽宁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8.内蒙古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主管部门
11.甘肃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13.陕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4.山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5.河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6.河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7.山东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8.四川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9.湖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0.湖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1.安徽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2.江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24.贵州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5.云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6.广东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7.海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8.西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29.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0.江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1.福建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2.青岛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3.大连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4.宁波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5.厦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6.珠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7.汕头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8.深圳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1999年1月5日

乌海市殡葬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 乌海市殡葬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殡葬管理,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殡葬工作的实际,做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活动,引导人民群众移风易俗办理丧事,促进殡葬改革顺利进行。
二、宣传、工商、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交通、城建、国土资源、农林、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三、凡市内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对擅自土葬者,不得享受丧葬费待遇和困难补助费,并责令限期火化。党员领导要带头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对违反本规定土葬的,由监察部门严肃处理。
四、对公墓以外现有的墓地限期平毁,迁移到三区现有的公墓内。
五、凡在医院死亡的人员,24小时内由医院负责通知殡仪服务中心,在家中或在市内其它地点死亡的人员,由其家属及时通知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中心接到通知后尽快派专车将遗体运到殡仪馆。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遗体不准外运。遗体运送要用殡仪服务中心的殡葬专用车辆,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接运遗体。
六、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乐。严禁在市区街道路口焚烧冥币、纸火。吊唁活动应在指定地点或在殡仪馆进行。送葬车辆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行驶。严禁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燃放鞭炮,违反规定者,可由综合执法部门制止,交警部门予以配合,并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定期换照时,没有民政部门的核准手续,工商行政部门不予换照。凡经批准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进入统一指定的殡葬市场经营。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进一步加强对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今后全市不再审批和新建公益性公墓。同时,三区要加快理顺殡葬管理体制。
九、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我市颁布的有关规定和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