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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诉法环境下监所检察探究/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2:03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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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主题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录音录像 社区矫正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相关规定

(一)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固定证据,也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也对驻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实施提供了立法支持,明确了社区矫正实施机构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明确不再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规范和强化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新刑诉法主要强调了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一是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些修改为检察机关事前监督提供了法律支持,在程序上通过事前和事后监督并重,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及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形,除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婴儿妇女之外,新增生活不能自理且暂予监外执行无社会危害性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正在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也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新的规定使暂予监外执行可操作性更强,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保证保外就医根据的客观真实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强化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的监管;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以及第二百五十五条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和法律监督程序;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通过贿赂等不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这些修改,对暂予监外执行更加严格,同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①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规则第120条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五)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不仅能够解决审前高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对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但是这项工作目前尚属起步探索阶段,相关制度机制尚未形成,诸多空白点需要探索填补,同时还要逐步建立相关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做好此项工作的方法和途径。

  (六)完善了律师会见权。 新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不被监听,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辩护律师会见范围上看,新刑诉法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从辩护律师援助范围上看,现行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仅仅是被告人,新刑诉法则扩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仅为法院一家扩大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现行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刑诉法中对其扩展到无期徒刑。由此可见新的刑诉法加大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范围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②

二、监所检察部门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具体对策

(一)大力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为贯彻实施好新刑诉法提供人员保障。高素质的队伍是做好监所检察工作的基础。应当按照选优选强的原则,集中增补一批懂业务、善思考、责任心强、作风扎实、甘于奉献的优秀人才,充实到监所检察队伍中来;监所检察部门特别是派驻监管场所人员的配备要能够适应承担监督职责的需要;监所检察干警要做到肯干事、能干事、会干事,具备发现问题,协调各方、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针对目前监所检察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大力开展教育培训工作,采取集中培训、组织观摩等方法,不断提高干警执法监督水平和推动发展的能力。②

(二)加强各部门沟通协调

加强学习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与反贪反渎、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看守所、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③

(三)齐抓共管,共同参与搞好社区矫正。法院、检察院、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村委会等部门要统一思想、形成合力,加强衔接管控工作,杜绝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发生;社区矫正机构要依法规范实施矫正工作,加强对矫正对象教育、疏导,矫治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加强对矫正对象帮扶、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被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监所检察部门依法监督;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更好地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和表现情况有效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科学的考评体系,对社区矫正工作及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建立公检法司共享的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执法信息平台,建立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长效机制。

(四)监外执行申报材料要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对看守所、监狱提请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严格要求提请机关事先送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同意,确保减刑、假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法院审理时,监所检察部门通过派员出庭同步监督审判活动。对法院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省级以上监狱管理局或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监外执行不当的及时依法提出意见。通过庭前审查材料、庭中质证、发表监督意见、庭后审查裁定的方式,重点加强对职务犯罪罪犯、涉黑涉恶涉暴罪犯等执行刑罚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问题,确保监外执行的规范化和公正性。

(五)注重监督工作机制的规范完善,为贯彻实施好新刑诉法提供制度保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既是监所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也是确保新刑诉法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因而,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结合监所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合体配套的制度规范,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从而为今后监所检察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科学合理、有效宜行的制度依据。在探索新的工作制度同时,还应注意完善现有诸如开通检察官信箱、与在押人员谈话、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等日常工作制度,保障在押人员权利救济渠道畅通,使这些制度在提高监督效果上发挥更大作用。

(六)以新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一是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二是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三是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②

(七)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为贯彻实施好新刑诉法提供技术支撑。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信息技术和网络建设是目前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突出特点。对监所检察工作而言,在当前执法监督任务增加、人员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加强信息技术和网络建设,是增强检力、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动态监督的必要保障。一是加强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加大对派驻检察机构基础设备、设施的投入,尽快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单位网络信息的联网兼容,大力推进专线网建设。二是加强与有关行政监管执法机关联网建设。各地驻监狱、劳教所检察室应抓住司法行政系统正在大力推进网络化建设的有利契机,加强协调沟通,争取与监管单位的网络、监控安装同规划、同实施,从而提高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水平。三是监所检察人员要提高操作运用技术装备的水平。监所检察干警要切实转变传统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法,刻苦学习,熟练掌握监控和信息网络的操作技能,积极推进科技投入向检察监督效果的转化,充分利用独立监控系统和信息网络,加强对监管活动的跟踪检察和动态监督,增强发现刑罚执行与监管活动中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努力提高业务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管理水平,切实推进监所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八)加强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

“羁押场所有演变成滥用权力的地方的倾向;特别是当这些羁押场所在远离公众的视线以外运作的时候,这种可能性就更大了。”因此,检察机关要紧紧抓住刑罚变更执行以及日常考核、会见通讯、场所变更、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等容易发生司法腐败问题的环节,注意发现犯罪线索并做好备案审查。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要坚持“以省级院为主导,以市级院为主体,以基层院为基础”的原则,加强沟通协调配合,依法严肃查办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犯罪案件,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件,以及玩忽职守造成监管安全事故的案件,“以办案促监督”、“以办案促监管”,促进监管人员公正廉洁执法。通过惩防并举,双管齐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让人民群众看到客观公正的执法,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结果,使检察机关真正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强防线。”

【注释】

① 颜会勇:《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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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农牧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畜禽及生肉的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检验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者,须先取得旗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后,从事畜禽及生肉经销者,还须先取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从事食品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每年交主管机关审查验证一次。
第五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要接受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所整洁,无污物,无垃圾;
(二)周围环境清洁,20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公共厕所(水冲式厕所除外)、畜禽养殖场和其他污染源;
(三)水源清洁,排水通畅,有带盖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设施,经营夜市的有照明设施。
第七条 上市的食品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卫生要求。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用具不得混用,实行工具售货,食品与票款分开;
(二)经营肉类及其制品和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三)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符合卫生标准;
(四)餐具、饮具使用前要洗净、消毒;
(五)定型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有产地、厂名、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限;
(六)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
(七)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禁止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八)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鼠咬、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六)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和粗制滥造,掺杂使假,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八)喷洒农药后未到安全期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喷洒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农药的;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规定数量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样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有关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要对食品经营方面的技术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公务时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四条 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有关主管部门要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以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责令停业改进;
(七)吊销卫生许可证。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行。
罚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人残疾或者致人死亡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对威胁、围攻、辱骂和殴打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管理、监督、检验人员,妨碍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常州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常州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9〕24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2009年常州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

2009年常州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实施意见

  自2007年实施城市长效综合管理工作以来,在各区和市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市形成了以区为主、重心下移、属地管理的城市管理新格局,建立了有效的综合考核机制和办法,促进了城市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在此基础上,去年我市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了数字化城市管理,建立了“二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考评、四级联动、分口处理”的数字城管新模式。根据标准化、制度化、数字化、人性化的新要求和数字城管的运行特点,现制定2009年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原则,整合城市管理资源,优化社会管理,建立长效综合管理标准化体系,完善城市长效综合管理制度,全面落实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责任到人的责任体系,实现城市管理由粗放式向精细化、由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由单一管理主体向多元管理主体转变,确保城市管理“及时、高效、精细、规范、长效”。
  二、实施内容
  1. 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事件,主要包括日常保洁管理,“五小”行业管理,菜市场管理,城市交通管理,道路容貌管理,市区河道管理,城市绿化管理,住宅小区管理,废品收购、车辆清洗、摩托车修理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地管理,城中村、城郊结合部管理,除“四害”管理等13大类103小类。事件部分的实施区域包括武进区、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全部行政区域(其中武进区和新北区重点区域详见附件2)。
  2. 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主要包括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容环境设施、园林绿化设施、房屋土地设施等7大类98小类。部件部分的实施区域为数据普查范围。
  三、责任主体
  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责任单位包括:各辖区政府及市公安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计生委、环保局、园林局、城管局、人防办、国土局、常州日报社、投资集团、供电公司、电信公司、邮政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广电信息网络公司等市相关部门和单位。
  四、考评体系
  按照数字化城管运行机制,建立三级考评体系: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对各区、市各相关职能部门、责任单位进行综合考评(具体考评办法详见附件1);各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对所属街道和区属部门进行考评;各街道负责对所属社区(村委)进行考评;市相关职能部门、责任单位负责对所属单位进行考评。各区及街道对本辖区内由市相关职能部门、责任单位负责的部事件问题应及时上报至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
  五、考评措施
  1.坚持领导暗访制度,每年不少于2次。
  2.改革考核办法,对各辖区以网格检查为主,辅之以其它形式。市对各区、市相关职能部门及责任单位考评成绩,每月在《常州日报》、常州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公布。
  3.每季度召开一次点评会,由市政府领导进行点评。
  4.各区、市相关职能部门全年的考评成绩纳入市委、市政府对各区、相关职能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附件:1. 常州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工作考评办法
     2. 武进区、新北区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重点区域
     3. 常州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标准及计分细则

附件1:

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工作考评办法

  一、考评标准
  为进一步巩固提升城市长效综合管理取得的成效,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国家生态市考核指标》、《常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手册》和数字城管长效化的要求,制定常州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标准及评分细则。
  二、考评方式
  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对各区、市相关职能部门及责任单位进行综合考评,采取以网格式检查为主,专项检查、样本抽查等其它方式为辅进行现场考核,并对市“12319”平台立项派遣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考评。
  (一)网格式检查:根据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对单元网格进行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按照十三项城市长效综合管理的要求,根据不同时期城市管理的重点,对特定项目内容进行专项检查。
  (三)样本抽查:在建立长效综合管理样本点的基础上,按比例随机抽取检查样本点。
  (四)立项整改情况:根据市“12319”平台立项派遣的完成情况,统计考核各区、市各职能部门及责任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计分办法
  每月成绩由现场考评得分、立项整改情况扣分及媒体曝光扣分等三部分组成。
  (一)网格式检查、专项检查、样本抽查的得分,根据不同阶段要求确定比例,总分为100分。
  网格考评标准,按照《常州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标准及计分细则》(附件3)中的“考评内容”和“扣分依据”执行,每个网格总分为100分,发现问题每处扣1分(五小行业管理、住宅小区管理、城中村和城郊结合部管理每处扣0.5分),扣完为止。部件考评要求按《常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手册》(常政办发〔2008〕77号)执行。
  样本抽查、专项检查的考评标准和计分细则按照《常州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标准及计分细则》(附件3)执行。
  (二)领导批办和市“12319”派遣的立项问题,按未及时整改的项数扣分,每项在总分中扣0.5分。
  (三)只涉及部件的部门(单位),总分为100分,按未及时整改的项数扣分,经查实,每项扣5分。
  (四)对《常州日报》、常州电视台等媒体上曝光的有关城市长效综合管理事、部件问题,经查实,每项在总分中扣0.5分。
  四、评定标准
  按照年度平均得分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年度平均分95分以上(含95分)为优秀,85-95分(含85分)为良好,80-85分(含80分)为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

附件2:

武进区、新北区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重点区域

  一、武进区
  1.区域:东至丽华南路(原夏城路),南至武南路,西至长江南路,北至与天宁、钟楼交界。
  2.区域外的主要路段:长虹西路、新312国道武进段、青洋路武进段、中吴大道武进段(老312国道)、东方东路武进段(原东方大道)、龙城大道武进段(原机场路)、常金线武进段、常溧线武进段、戚月线(武进段)。
  3.主要出入口:沪宁高速横山桥出入口、沿江高速常州南出入口、沿江高速戚墅堰出入口(武进区遥观区域)。
  4.重点地区:河苑社区周边武进段、丽华南村及周边、常州技术师范学院周边武进段、湖塘纺织城。
  二、新北区
  1.区域:东至江阴、天宁交界,南至天宁、钟楼交界,西至龙江路,北至新四路。
 2.区域外的主要路段:龙城大道新北段(原机场路)、常澄路、通江大道、龙江路、长江路、黄河路、338省道至长江取水口道路。
  3.主要出入口:沪宁高速罗溪出入口、沪宁高速薛家出入口、沪宁高速龙虎塘出入口。
  注:上述“区域外的主要路段”中的道路清扫保洁由该路段的责任单位负责,道路两侧以外由区政府负责。

附件3:

  详见附件下载
附件: 常州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标准及计分细则.xls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9719914b-b486-4efd-aadf-0ce04830f2bb/732b0457-9a40-478a-b4df-be6c41a6c933.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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