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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探析/王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8:08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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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国家法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方式,但并不是社会的唯一调控方式,民间法在社会生活中也发挥着重要的调控作用。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但并不起眼的道德、风俗、习惯等民间法,善待一些好的、被大家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是必须的而且是应当的。民间法是一个寓情、礼、理于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运用民间法审理一定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一些不足,不失为“生硬刻板”的国家法的一种有效补救手段。让民间法与国家法共同适用同一案件或完全让民间法取代国家法调整因适用国家法反而产生弊端的纠纷,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有效机制。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基础上,运用民间法需要作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民间法的最大效用价值就是秩序价值,适用国家法的同时充分考虑民间法的调整效果,或者在国家法无法适用以及适用后反而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情况下让民间法来调整,效果会更好一些,社会也会更和谐一些。“土生土长”的民间法和国家强制推行的国家法之间大部分是和谐互补的,但仍有相当多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发生着强弱程度不同的冲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合理有效地运用民间法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实证分析法探讨了民间法引入司法审判中的必要性,并透视了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及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民间法 案例 司法审判 运用

  人类秩序之达成,非惟国家法一端之功劳。国家仅藉以强制力量维持其秩序,其过分行使,必致生民往还,惶惶如也。而自生于民间之规则,更妥贴地维系人们日常交往之秩序。自古迄今,国家法虽为江山社稷安全之必备,然民间法亦为人类交往秩序所必需。故人间秩序者,国家法与民间法相须而成也。-[1]民间法深深扎根于民间,有很强的社会性,其生命力活跃,被称之为“活法”或“行动中的法”,人们乐于接受,适用起来也很方便,在其特定范围容易适用,对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民间法的研究和运用被越来越关注。本文试通过司法实践中鲜活的案例来认识民间法及民间法引入司法审判中的必要性,并透视了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及应注意的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合理运用民间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民间法引入司法审判的必要性

  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做区别。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的丰富的地方色彩。在国家法所不及和不足的地方,生长出另一种秩序,另一种法律。这里可以概括地称之为民间法。它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见诸于文字,也可能是口耳相传;它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其实施可能会有专门的人负责,也可能依靠传统习惯或是微妙的心理机制。[2]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3]它在外延上表现为风俗习惯、道德规范、村规民约、家法族规、宗教法规、行业规章等多种形式。

  在现实社会中,普通老百姓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道德、风俗、习惯等民间法更感兴趣,许多人偏好用民间法来解决问题,特别是由于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等客观因素,导致民间法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法的替代而发挥着作用,特别是在老、少、边、穷的农村就更是如此。国家在推行法治的进程中,虽然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进行了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以及大张旗鼓的普法宣传,但这些努力似乎并没有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改变人们的现实偏好。国家法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方式,它有一系列社会稳定和发展所必需的优势,[4]但它也有其固有的一些局限性,比如它的调整范围总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可以用法律来调整,某些社会关系,如恋爱关系,就不适用法律调整,还有些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可以用法律调整,但单纯的法律调整往往效果欠佳,因此需要其他社会规范的介入。再完备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必然为民间法的存在和发展留下空间。有些社会关系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一旦渗透了国家的力量,往往带来更紧张的气氛,而国家法“一方是,则另一方不是”的刚性调整机制有时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与国家法相比,民间法则显得更灵活,在坚持原则的情况下,更关注案件中个别正义的实现,是国家法的必要补充。民间法深深植根于民族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以习惯、风俗、伦理、道德等形式表现出来,反映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比国家法更为客观,更接近“地气”。

  中国是一个有着10亿农民的国家,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乡土社会”在中国还占据了主体地位的空间。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人们更多的时候并不生活在国家法中,中国人解决争端所考虑的是“情”、“礼”、“理”,只有最后才诉诸于法,而民间法的意义正在于此,民间法正是这样一个寓情、礼、理于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只要我们不抱国家法万能主义,我们就得承认,在中国的乡土社会,除了国家的法律在运行外,一种由农业文明沿续下来的村规民约、道德、风俗、习惯等组成的民间法在事实上规范和调整着乡土社会的人们。法院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纠纷矛盾时,要想用国家法一体解决之,简直是妄想,特别是在我国法治初级阶段,国家法还不完备,民间法又无处不在的客观现实,我们无法不正视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善待一些好的、被大家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是必须的而且是应当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5]我国法律对民间法也有承认的一面,如民法通则承认社会公德[6]、合同法承认交易习惯[7]、国际经济法承认国际惯例,但大量的调整特定地域的民间法得不到法律的公开认可,却在当地确实发挥着作用,在司法审判中应充分予以关注。

  在我国法治初级阶段,我们对国家法的理想期待还不能一下子拔高,也就是说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矛盾纠纷。试看一则案例:

  黔东南谷龙镇岩英村村民杨通贵和堂弟杨通义两家之间共用一条通道。两家因“界限”问题屡发争执,使亲人反目成仇。两家的矛盾在仇恨积累中逐渐扩展为两支堂亲间老少几十人的全面对峙。杨通义干脆用木棒打桩拦死了过道,致使杨通贵的牲畜只好从堂屋走过,在农村这被认为是奇耻大辱。杨通贵只好诉诸法院并获得法院的支持,然而杨通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杨通贵便要求州法院强制执行。杨通义被迫拆除了障碍物。这本是法律程序的正当执行,但在山村却被认为是丢面子的事情。为挽回面子,杨通义亲骂大街:“你们做事太绝,等着瞧!”过后不到两个月,以两家为主的堂亲间展开了一场大厮杀,造成一死五伤的惨剧。[8]

  表面上看,国家法解决了两家的民事纠纷,其解决方法也无可非议,但纠纷的解决涉及到的问题远不止案件中的民事纠纷。在国家法的干预下不仅没有令当事人满意,而且引发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增加了仇恨,酿成流血事件,使简单的民事案件转变成了严重的刑事案件。虽然杨通贵通过诉求国家法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使自己处于更危险的境地。因为国家法在解决纠纷时损害了在农村被认为比生命还重要的名声规则,使处于法律范围外的仇恨进一步加剧,时刻都有爆发的危险。因此,国家法干预究竟是对杨通贵权利的保护还是把他置于更危险境地中?在尝试诉求国家法后,杨通贵还会再次诉求国家法吗?如果国家法“让渡”给他们惯用的民间法来调整,或者吸收一些民间法来预防仇恨加剧,弥补国家法施行后产生的“欠缺”,也许能作出令双方都满意的判决。在“熟人社会”里,司法介入不一定是对受害人的最好保护,在一个熟人圈子里的纠纷解决如果加入了国家强制性,有时很容易造成好心办坏事。在这种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状态下,人们有纠纷,但是也有谅解,国家法很容易使得他们没有面子。显然,用国家法解决上述案件是失败的。那么我们在司法审判中到底应该怎样合理运用民间法呢?

  二、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

  在我国已经有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将民间法引入了个案判决之中,如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泸州遗赠案: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黄某去世后,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某拒绝。张某遂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9]

  这是一起将民间法引入个案判决之中的非常典型的案例,曾引起很大的争议,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周辉彬载文认为“法庭是慑于民众的呼声和舆论的压力才那样判案。法庭置《继承法》的明确法律条文于不顾,仅用‘道德’二字就判原告败诉,令人不可理解”。[10]杨立新教授认为:“一个获得热烈掌声的判决,就是符合法律的判决吗?就是这个获得了热烈掌声的案件,在事后得到了那么多的批评,不能不给人以深深的思考。看起来,判决认定黄某立遗嘱的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些道理是经不起推敲的。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无效。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这一判决维护的是道德,但是损害的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11]但是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认为这个案子断得好,有力地震慑了企图成为‘第三者’的人,端正了民风,[12]从中可看出,这个案子的社会效果是良好的,这是毋庸置疑的,之所以产生如此好的社会效果与民间法在本案中的巧妙运用是分不开的。法院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对审判的社会效果是不能不有所考虑的。试想想,如果法院支持了“第三者”,“第三者”不但未受到惩罚,反而从中受益,这种判法的社会导向是可想而知的。

  下面我们比较一下两个案例,来看看运用民间法与否的不同效果。先来看这样一则案例:

  甲女与乙男均为农村青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约定男方先向女方支付1万元,婚前再支付1万元后立即完婚。甲女在婚约订立后到城里打工,对乙男渐生不满,但并未提出解除婚约。当乙男催促结婚时,甲女从城里回到家中,接受了乙男支付的另1万元后,在约定的成婚日,乘坐婚车,来到乙男家中,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隆重的婚礼。在婚礼过程中,因向男方再次索要金钱遭到拒绝而生气,当晚及此后数日内坚决拒绝与乙男同房。在家人的策划支持下,乙男实施暴力强行与甲女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甲女从乙男家中出走,直接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最初并未立案,但甲女拒绝再回乙男家,坚持继续告状。乙男见婚姻无法继续,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甲女退还财礼。法院判决乙男胜诉,女方退回部分财礼。此后,在甲女的坚持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检察院以强奸罪提起公诉。当地舆论哗然,认为双方已经结婚,夫妻之间理应同房,不存在强奸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女与乙男虽然举行了婚礼,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双方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乙男以暴力违背女方意志实施性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判乙男有期徒刑3年。乙男上诉亦被驳回。因乙男系独子,父母年迈多病,在羁押及服刑期间,承包土地荒芜,老人孤独无助,民众为之不满。[13]

  显然在本案例中由于没有考虑到民间法,社会效果是极差的,在我国民间,举行了婚礼就结成了夫妻,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妻子有“同房”的义务,丈夫有“同房”的权利,当妻子拒绝履行这种义务时,丈夫“过分”一点的行为一般也能得到人们的理解。在本案例中,妻子拒绝“同房”的理由--“向男方再次索要金钱遭到拒绝而生气”,更与人们崇尚忠贞爱情的观念格格不入,就连县公安局最初也不愿立案,在甲女的“坚持”下才立案。可是,法院的判决却让 “民众为之不满”。然而,按照国家法,法院的判决似乎并没有什么错,但是对民间法是不是应有所兼顾呢?在量刑上是不是还应该有所考虑呢?下面再请看另一则案例:

  被告人李洪泰、李洪和、李洪元和李玉平均系山东省泰安市农民。被告人李洪泰次子李玉国平日游手好闲,且经常酗酒闹事,打骂父母、兄弟。1994年1月2日,李玉国酒后再次殴打其母,并漫骂前来劝解的两个叔叔李洪和与李洪元。后,李玉国睡下,李洪泰即招来长子李玉平,弟弟李洪和、李洪元,共谋杀死李玉国,并说:“出了事我负责,自己的儿,咱不告谁告?”遂率诸子将熟睡中的李玉国杀死,并匿尸。案发后,被告人所在村群众联名上书,要求对上列被告人从宽处理。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及民意,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判处:李洪泰有期徒刑四年;李玉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李洪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洪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4]

  在本案例中,四名被告人私自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依国家法显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因为他们无权力这样做--即使对一名恶棍。然而,在“大义灭亲”的民间法中,四名被告人不但有权力这样做,而且还会赢得一片欢呼。在国家法中,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而在民间法中,“坏人”也享有人权常常令老百姓不可思议,如果因为剥夺了“坏人”的人权而使“好人”受到惩罚,人们会认为这是“黑白颠倒”,“群众联名上书”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行为。法庭充分考虑了这种民意,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法律上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还是予以了否定),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纵观两则案例处理效果是大相径庭的,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任何纠纷的解决,都不是以服从严格的规则主义为主的,而是以解决纠纷、解决问题为主,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平息矛盾、化解纠纷、调控秩序。“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15]在法律规定的弹性空间内,需要我们合理地、灵活地考虑和运用民间法的资源和做法,不应排斥民间法在审判中的应用。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常不应在判决书中直接显现民间法如何如何规定的字眼,通常不要直截了当、明目张胆地放弃国家法的立场和框架,而是将一种民间法上的判断转化成一种国家法上的判断,使民间法能在“合法”的规则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依据。假如前一则案例法官将民间“举行了婚礼就结成了夫妻”的乡俗转化为法定的量刑情节给以充分考虑判个缓刑(按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可判处缓刑,何况在当地乙男的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与后一则案例应该会取得同样的社会效果。

  我们所处的生活里,实际上有两种机制在起着调整的作用,一种是由国家强制力确认的国家法,另一种是由民间社会自发确认的民间法。这两种规范表达了人们不同的规范需求,共同协作调控社会生活,将有利于圆满、和谐解决纠纷。如果过分强调国家法,而轻视民间法的作用,社会调控机制就会失衡,一些具有浓厚民间法性质的案件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因此,运用法律解决民间纠纷时不应只限于适用国家法,运用民间法适用一定范围内的案件也许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一些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两者共同适用同一案件或完全让民间法取代国家法调整因适用国家法反而产生弊端的纠纷,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社会规范机制。国家法不能完全排斥民间法,同样,民间法也不能完全拒绝国家法,在具体运用民间法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第一,某些案件,如果国家法有规定,民间法也有规范,国家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民间法的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又符合社会最低道德底线,易于为广大社会成员所接受,对这类案件,既要以国家法为根据,又要灵活应用民间法的习惯做法,做到既合法又合情理。如“拾得物”在民法通则中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人们为求得遗失物“失而复得”给予一定的酬谢等已成为一种惯例,解决这类纠纷就不能拘泥于“应当归还失主”的硬性规定。第二,某些案件,如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但民间法有具体规定,如婚约及其引起的财产纠纷,处理这类案件可以应用民间法,这既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又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可行的原则。第三,某些案件,国家法和民间法都有规定,但二者规定的内容相互冲突,即合乎国家法的行为却违背了民间法,合乎民间法的行为却违背国家法。如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出嫁的女儿是否赡养父母和是否继承父母遗产的问题,按民法通则规定,无论儿子还是女儿,对父母都承担同样的义务和享受同样的权利。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特别在农村,女儿往往既不承担这样的义务,也不享受这方面的权利。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多的做法是在老人只起诉儿子的情况下,如果能调解则就案调解,调解不成,才会考虑追加女儿作被告。审理这类案件就要妥协与合作,“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16]这里所说的妥协与合作,不是迁就民间的落后,也不是允许民间实施国家法时各行其事,另搞一套,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基础上,照顾和考虑民间的特殊情况,作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也就是说不是非得把一切问题都纳入国家法律程序内解决。

  必须指出,在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国家法有系统的理论为其辩护和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往往忽视和民间法的协作。而民间法缺乏系统化和组织力量,难以抵制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冲击,在冲突中往往居于劣势,强调国家法主动寻求和民间法的沟通和协作就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强调民间法的重要性,并不是否定国家法的主导地位,用民间法替代国家法处理案件,而是适用国家法的同时充分考虑民间法的调整效果,或者在国家法无法适用以及适用后反而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情况下让民间法来调整,效果也许会更好些。

  三、运用民间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运用民间法应注意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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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提出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决,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系统或网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防单位;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领域;
(三)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领域;
(四)能源、交通领域;
(五)国家及省、市重点科研单位;
(六)重点网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领域、重点单位。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三)组织培训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四)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对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指导;
(六)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活动;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在系统建成后30日内由系统建设单位报同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度。
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接入单位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报告本网络中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九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组织及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和运行环境进行检查,编制运行日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
(三)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
(五)帐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七)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八)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60日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措施;
(二)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三)垃圾邮件清理措施;
(四)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五)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六)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开业前,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信息网络安全予以审核合格,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使用固定IP上网,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社区、学校、图书馆、计算机培训中心、宾馆、酒店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必须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使用固定IP上网,安装已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使用单位发现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遭恶意攻击导致系统瘫痪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病毒感染导致系统瘫痪的;
(三)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外大量发送有害信息的;
(四)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进行侦察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前,应当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在其产品的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的,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测等监督措施。
对商用密码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市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取得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
(二)重要领域、重点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维护和管理人员;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销售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管理人员;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人员;
(六)社区、学校、图书馆、计算机培训中心、宾馆、酒店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的安全管理人员;
(七)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功能发挥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者潜在威胁的信息。
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单位。
电信:是指电信、移动、联通、网通、铁通、广电等接入单位。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等业务。
IP地址:在互联网上有千百万台主机,为了区分这些主机,人们给每台主机都分配了一个专门的地址,称为IP地址。
固定IP:固定IP地址是长期固定分配给一台计算机使用的IP地址。
第二十三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2号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7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和维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实施绿化责任制:
(一)主城规划建设区330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茨坝、普吉,西至海源寺、眠山、马街,南至福保、六甲、广卫,东至呈贡大冲、黄土坡、官渡阿拉乡、东白沙河一线的区域;

(二)呈贡新区规划建设区107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官渡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滇池沿岸,南至关山,东至白龙潭山、大尖山、大官山的区域。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绿化责任制规定实施区域的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凡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依法注册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昆单位、驻昆部队(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履行绿化责任制。

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和个人门前、门内已建成的绿地(含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具体范围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划定。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绿化责任制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责任单位。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第五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的责任区域内,按照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制定的质量标准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工作,发现下列情形的,要及时制止和劝阻,并向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

(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

(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第六条 责任区域内的树木、花草、绿篱、草坪绿地等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出现人为损坏,导致死亡或者损毁,如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行为当事人按同种类、同规格负责植株补种,承担植株成活管理的各项费用,并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不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按同种类、同规格承担植株补种及植株成活后的管理责任。

责任单位和个人在承担补种责任时可以选择自行购买苗木种植或者委托园林施工单位代为种植。

第七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单独履行或者联合其他责任单位共同履行责任区内绿化责任制规定的各项义务。

责任单位还应当明确本单位执行绿化责任的具体责任人。

第八条 凡不履行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在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并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已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责任单位,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资格;未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当年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

凡不履行门前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以处罚,并通知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予以配合;违反环保、工商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未经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五”的原则,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在指定的地块补植树木,并负责补植树木的成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用途,降低绿化指标,致使绿地率达不到《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制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和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其所属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县)两级城管、工商、卫生(爱卫)等部门共同做好绿化责任制工作。

第十二条 《绿化责任书》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对在绿化责任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街道办事处和区属单位,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予以表彰奖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其他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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