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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中的公开作证/李 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03:06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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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中的公开作证
               ——从电影《基督山恩仇记》说起

  童年时,跟着大人看了电影《基督山恩仇记》,上下集,印象很深。出了影院,冬夜的街道,昏黄的街灯,清冷地安静,那晚又增添着充实的传奇感。清晰的感觉,在记忆的收留间,成为底色之一。高中期间,完整地阅读了一遍大仲马的小说原著,深颜色的封面,大概是四本。若干年之后,在电视上遇到过《基督山伯爵》,不知道是哪一版,片断看来,虽为改编,仍是佳作。

《基督山伯爵》的经典之处可谓很多,鲜明的人物栩栩如生,奇特的情节使人不能轻易释怀。以往与之相逢,感受强烈的自然是那些爱恨情仇,异域风情,还有它自身的文笔晓畅。

如今重温,想说的是其中本是寻常的“司法公开”的事。直接的“触点”是影片里的一句精彩台词。在审理一桩刑事案件时,证人即基督山伯爵,到庭时称自己不愿说出实情,因为担心会引起丑闻。台上的法官立即明确地对他说,你的执意不作答会引起更大的丑闻。大家知道,正直的基督山伯爵不是不愿作证,当时应该是欲扬先抑,以故意显示的顾虑,引起法庭上下对其作证的非常关注。

法官的这句话,从反面强调了作证或者说是庭审作证的重要意义,也因此具有长久的司法意义。

有一句话常被说起:事实胜于雄辩。但是,事实有时又来自话语与辩论,来自言词的证据与多方质证——来自这些公开的使者,传递到台上台下的期待者、倾听者那里。

时空转换,现在还是存在着证人作证难、出庭或到庭难、说实话难,它有主观与客观上的原因,这些无疑都是妨碍良性诉讼的因素。即使类似的缺陷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某些制度性完善,但是,制度的落实状况还有待时日的检验,观念的广泛树立也任重道远。

作品还有更主要的情节反映了这样的道理。年轻时的海员艾德蒙,由伪证构陷,被蓄意强加之罪,在被投进伊夫堡监牢的前后,这个无辜的人曾多次要求见法官,要求公开的审判、对自己的辩护、朋友的出庭作证,艾德蒙说一定要当众证明自己是没有罪的。

未经审判不得定罪,这本是一条原则,这样的审判一般都是公开的审判,公开的举证与质证。嫌疑人这样的要求既体现了司法的权威,也体现了人们对公开司法的依赖。要点更在于,这些要求本是艾德蒙的权利,至关重要的权利。不幸的是,艾德蒙一点也没有得到属于自己的东西,自由与青春以及它们所能带来的一切,只能随之哑声,无法正名,以至于在法律之外化为乌有。

又有与此相似的重要之处,也是值得欣慰之处,若干年以后,在对费尔南的听证中,证人海蒂现身作证,水落石出,掷地有声,当场打破了事态的僵局,正义于是得到伸张。

或者也可以说,从水手到伯爵,离合与悲欢,几乎无不明显地打上这样的公开的印记:它们与有无公开的司法、庭审、作证相关,且始终相关。也仿佛是一项司法制度左右了这部传奇的幕起与幕落。

言词不同于实物,人证与物证也各有论证方式等不同,但又共有特性,公开的特性——都在促进公开,成全诉讼,求得公正(庭内的言词证据更具公开性,又优于庭外的言词证据)。所以,从证据论也可知,公开即方法。

公开作证,是公开庭审的一环;公开庭审,是公开司法的一环;公开司法,是社会文明的一环,社会事务与信息的公开与公众密切相关。

也许再多的公开都不算多,都可能存在与引发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而是权利,时而是义务,司法公开与社会公开诸方面不尽相同,其中的道理又是相近的。

艺术作品的魅力是常在的,连接着作者与观者、童年与成年的感受,连接着不同的时段与地域,也在不同的领域与行业里穿梭。小说与电影《基督山伯爵》亦是这样,由一个世纪到另一个世纪,由台词到证词,由作证到公开,这部通俗与传奇的作品,也表现了司法、诉讼及证据方面的某些原理,于是自然地生成、长久地具有法的底色。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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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8〕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党派、团体、经济组织,公民个人。
第三条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样,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需要按照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
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各级各类社会力量办学,应由办学者所在地与办学内容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条 社会力量是办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办学条件:
一、由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行品质和相应的文化、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并懂得教育的人员任专职校级领导;
二、有切合实际的办学方案(包括培养目标、招生计划和对象、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等)和教学、行政、学籍等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教学设备和可靠的经费来源,借用、租用校舍、教学设备的双方要签订协议;
四、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职工队伍;
五、采用函授形式教学的学校,要具备面授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备,并要设立固定的函授联系网,规定必要的面授时间。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本市、地、州招生的,经办学者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和跨省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逐级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外单位或个人来吉林省办学,必须具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办学证明及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办学批准书,同时由其在我省的依托单位出具办学证明,并经依托单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填报《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办学报告包括办学条件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以及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能力、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查。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机关签发《社会力量办学
批准书》。
第九条 办学批准机关应设置兼职的社会力量办学监督检查人员,对管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以保证其正常秩序和教育质量。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或招收新生,更换举办单位或个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招生广告的刊登、播放和张贴范围必须与批准招生的范围一致。
第十二条 凡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员的学习成绩负责。
“结业证明”如需在岗位合格、评职、晋级、就业等方面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其结业考试必须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成绩合格,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结业证明”上加盖公章,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加验钢印,并注明有效范围和期限。
社会力量办学的“结业证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可采取收费、集资和接受捐助等办法解决。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举办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举办其他学校的收费标准,教学内容(包括单科下同)相当于中专及中专以上程度的学校,参照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同程度、同类课程的学时收费标准执行;各类基础教育,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社会文
化生活教育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学员的教材、资料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许以任何借口变相或额外收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办学的学校要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刷等专项业务活动的开支,
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十五条 经批准办学的学校可在银行建立帐户,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办学单位、个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教育行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公开批评、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学费、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
罚款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办学的;
二、不经具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不按批准的招生范围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办学广告的;
三、以办学为各滥收费用的;
四、不执行批准的教学计划,办学质量低劣或滥发证书的;
五、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六、不按期缴纳或拒不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的;
七、妨碍或阻挠社会力量办学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决定由当地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并执行。处罚决定要及时通知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交纳罚款的期限为十天。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
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执罚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发布前举办并仍在办学的学校,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办办学手续。
第十九条 驻吉林省部队系统办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0日

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47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属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茶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海淡水捕涝和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及水生植物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棕片、木本油料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香菇、蘑菇、金针菇、猴头菇、平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
  (七)其他类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表统一执行。个别省定应税产品税目、税率的调整,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对自产自销农业特产品,根据生产者或收购者适用税率从高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减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或确认,给予减税、免税照顾。对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必须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财征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或者核算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包括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烟叶、茶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松脂、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按财政部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实施办法计算征收。农业生产税地方附加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农业特产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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