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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和而不解的原因及对策/付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5:30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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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和解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其独特的性质和方式。做好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工作,是解决执行难,确立和谐执行的一种较好的方式。目前,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既要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又要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给其留有生存的余地,因此,法院首要采取的执行方式就是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当前,执行和解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执行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也愈发突出,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执行和解案件和而不解的原因

实践中,执行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都会大量地采用执行和解方式,然而,执行和解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由于和解协议造成执行周期过长,中间出现变数,导致出现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执行和解和而不解,不仅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还会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执行实践中出现和而不解的情况,其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部分执行法官一味追求执行和解率,只注重促成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能够落实,造成案件不结。某些和解协议制定不符合实际,缺乏履行基础。

二是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往往主动找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造成和而不解。

三是和解协议往往分期履行,履行时间较长,被执行人由于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丧失履行能力。

四是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法律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亦没有惩罚性规定。现行法律仅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没有任何惩罚性措施,导致部分被执行人有恃无恐,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案件久拖未结。

五是执行和解有时脱离法院监管,被执行人容易怠于履行义务。由于分期履行的案件,在第一期履行完毕后,接下来的义务履行有时不在法院的监管督促下进行,被执行人容易抱着侥幸心理怠于履行。

二、改进执行方法,提高执行和解结案率

为提高执行和解结案率,真正实现案结事了,针对上述和而不解的原因,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改进执行方法,提高执行和解结案率,从而充分发挥执行和解在办理执行案件以及处理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

一是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释明力度,告知当事人风险责任,同时,要引导当事人牢固树立诚信意识与履约意识,明确告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的风险责任归属。

二是加强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指导、审查。第一,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若违背则和解协议无效,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第二,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逃避执行的行为。

三是加强执行担保工作。必要时可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法官依案情责令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则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继续进行,以此保障执行和解协议顺利履行。

四是制定执行回访制度,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管和督促。执行回访制度针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特点,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法院及申请执行人报告其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报表,使法院和申请人及时掌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当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发生变化时,申请执行人能及时调整和解协议或申请恢复执行。

五是加大对和而不解行为的惩罚力度,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除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对被执行人故意利用和解手段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行为,要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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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联合国


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联合国

本协定于2002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直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本协定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就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管辖权;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十八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每一《罗马规约》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议定如下:

第1条用语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

(a) “《规约》”是指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b) “法院”是指《规约》所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

(c) “缔约国”是指本协定缔约国;

(d) “缔约国代表”是指各代表团全体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e) “大会”是指《规约》缔约国大会;

(f) “法官”是指法院法官;

(g) “院长会议”是指以法院院长及第一和第二副院长组成的机关;

(h) “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检察官;

(i) “副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副检察官;

(j) “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书记官长;

(k) “副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副书记官长;

(l) “律师”是指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

(m) “秘书长”是指联合国秘书长;

(n) “政府间组织代表”是指政府间组织的行政首长,包括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官员;

(o) “《维也纳公约》”是指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p) “《程序和证据规则》”指依照《规约》第五十一条通过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第2条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法院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法院应特别具有下列行为能力:订立契约,取得和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参加诉讼。

第3条法院特权和豁免的一般规定

法院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4条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第5条旗帜、徽章和标志

法院有权在其房地及在用于公务的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上展示其旗帜、徽章和标志。

第6条法院、其财产、资金和资产的豁免

1. 法院及其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对各种法律程序享有豁免,但法院明示放弃其豁免的特定情况,不在此限。但放弃豁免应被理解为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2. 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以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所进行的搜查、扣押、征用、没收、征收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3. 为履行法院职能时之必要,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或延期措施。

第7条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法院的档案,及法院收发、持有

或拥有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侵犯。这种不得侵犯权的终止或缺乏,不影响法院根据《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可能对法院所获得或使用的文件和材料下令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8条捐税、关税和进出口限制的免除

1. 法院,其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业务和交易应免纳一切直接税,除其他外,包括所得税、资本税和企业税以及地方和省级当局所课征的直接税。但此项规定应理解为,法院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设施服务费用的捐税不得要求免除,如果这些服务是根据所提供的数量按照固定费率收费,而且可以为此提供明细记录。

2. 对于法院为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及其出版物,应免除一切关税和进口营业税及进出口的禁令或限制。

3. 根据上款规定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与有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缔约国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9条税款的退还

1. 法院原则上不应要求免除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所含的税项和为服务支付的税款。但法院为公务用途而采购大宗财产和货物或服务时,对于已课征或应课征的专项税款,缔约国应作出适当行政安排,免除这些税项或退还已付税款。

2. 根据上款规定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给予免税或退税待遇的缔约国所定的条件,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向法院提供的公用设施服务不享有任何免税或退税待遇。

第10条资金和货币管制的免除

1. 在其活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a) 法院可持有资金、任何货币或黄金,并以任何货币运用账款;

(b) 法院可自一国至另一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转移其资金、黄金或货币,并可将其持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c) 法院可收受、持有、流通、转让、兑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债券或其他金融证券;

(d) 在法院财务交易的汇率方面,法院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给予政府间组织或外国使团的优惠待遇。

2. 法院在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任何缔约国所作出的陈述,但须确定考虑到所作陈述不会损害法院的利益。

第11条通讯便利

1. 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在适用于邮件及各种通讯和书信的优先权、费率和税捐方面给予任何政府间组织或外交使团的优惠待遇。

2. 不得对法院公务通讯或来往公文施行检查。

3. 法院可使用一切适当通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手段,并有权为其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使用明码或密码。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4. 法院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书信和其他材料或通讯;这些信使和邮袋应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相同的特权、豁免和便利。

5. 法院有权在缔约国按本国程序分配给法院的频率上操作无线电和其他通讯设备。缔约国应尽可能努力将法院申请的频率分配给法院。

第12条法院在总部以外行使职能

法院根据《规约》第三条第三款认为适宜于在荷兰海牙总部以外其他地方开庭时,可以与有关国家就提供适当设施以便法院行使其职能达成协议。

第13条参加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国家代表和政府间组织代表

1. 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规约》缔约国代表、可能按照《规约》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其他国家代表,及应邀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开会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有关人员不再执行代表职务时,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均不得侵犯;

(d) 有权使用明码或密码,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文书和文件或书信,及收发电子信函;

(e) 在他们为执行职务而前往或途经的缔约国,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要求和国民服役义务;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和便利;

(g) 其私人行李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保护和遣送返国便利;

(i) 外交人员所享有而与上开各项不相冲突的其他特权、豁免和便利,但他们无权要求免除进口货物(除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关税、消费税或销售税。

2.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第1款所述出席大会及其所属机关的会议的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任何代表与为其国籍国的缔约国当局之间,及在任何代表与其代表或曾代表的缔约国或政府间组织当局之间,不予适用。

第14条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

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诉讼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第13条提到的特权和豁免。

第15条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

1.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在执行法院公务时,或在涉及法院公务的方面,应享有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同样特权和豁免;在其任期结束后,其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继续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2.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应享有离开其所在地国境,进入及离开法院开庭所在地国境的一切便利。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执行职务外出时,在途经的所有缔约国,应享有缔约国根据《维也纳公约》在同样情况下给予外交人员的一切特权、豁免和便利。

3.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或书记官长为担任法院工作而旅居其为国民或永久居民的国家以外的缔约国的,本人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居留期间应享有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豁免和便利。

4.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应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5. 法院法官任期届满后,如继续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十款履行其职责,本条第1款至第4款仍应予适用。

6.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所领取的法院薪金、薪酬和津贴应免纳捐税。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在税务方面,不应视为居留期间。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7. 对于前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6条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

1. 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应享有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这些特权、豁免和便利为: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不再受雇于法院,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公务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法院支付的薪金、薪酬和津贴免纳捐税。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e) 免除国民服役义务;

(f) 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g)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h)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驻有关缔约国外交使团同等级别官员的同样特权;

(i)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j) 有权于初次到有关缔约国就任时,除服务收费外,免税进口家具和用品,并有权将家具和用品免税再出口运回永久居留国。

2. 对于前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工作人员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7条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当地征聘人员

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法院当地征聘人员,其以法院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在此类人员不再受雇于法院后,原代表法院从事的活动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他们在受雇期间,还应享有其他必要的便利,以独立地为法院履行职责。

第18条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

1. 律师在独立履行其职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履行职务的旅途中,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明: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职务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履行律师职务,进行通讯联系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e) 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f)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g)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2. 依照《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和《法庭条例》指定律师后,应向律师颁发书记官长签发的证明,在其履行职务所需期间内有效。如果委托或授权在证明有效日期届满前终止,前述证明应予撤消。

3.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律师因履行其职务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4. 本条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22协助辩护律师的人。

第19条证人

1. 证人在其到法院出庭作证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在不影响下文(d)项的前提下,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作证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作证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与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e) 为了作证而与法院和律师通讯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f) 在为了作证而旅行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证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法院需要他们出庭,并注明需要他们出庭的期间。

第20条被害人

1.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在他们到法院出庭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出庭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在为了出庭而前往或离开法庭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参加法院诉讼,并注明参加诉讼的期间。

第21条专家

1. 为法院执行任务的专家,在独立执行其任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公务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在执行法院任务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其职务终止,仍应继续享有这一豁免;

(c) 与执行法院任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为了与法院通讯,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任何形式与其法院职务有关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

(e)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专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h) 在执行依照本条第2款提到的证件所注明的任务期间,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专家,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为法院执行任务,并注明执行任务的期间。

第22条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

1.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在他们到法院所在地的必要范围内,包括与到庭有关的旅途上,应享有本协定第20条第1款(a)项至(d)项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2.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需要他们到法院所在地,并注明需要他们在法院所在地的期间。

第23条

本国居民和永久居民

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宣布:

(a) 在不妨碍第15条第6款和第16条第1款(d)项的情况下,第15、16、18、19和21条所指的人员在其身为本国居民或永久居民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内,只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能或出庭或作证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㈠不受逮捕和拘留;

㈡不因履行法院职能或在出庭或作证时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所有行为而受到任何种类的法律起诉,即使该人已停止为法院履行职能或出庭或作证,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㈢与履行法院职能或出庭或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件和材料不受侵犯;

㈣为他们与法院通信以及第19条所指的人就其作证与其律师通信的目的,有权收到和发出任何形式的文件。

(b) 第20和22条所指的人员在其身为本国居民或永久居民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内,只享有出庭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㈠不受逮捕和拘留;

㈡不因为出庭时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所有行为而受到法律起诉,即使在出庭之后,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第24条

与缔约国当局的合作

1. 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应与缔约国有关当局合作,以便利执行缔约国法律,并防止发生任何滥用本协定所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的情事。

2. 所有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有义务尊重他们因执行法院公务而可能在其境内或途经其国境的缔约国的法律和规章。他们也有义务不干涉该国的内政。

第25条

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给予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是为了代表的个人私利,而是为了确保他们能独立履行与大会、其附属机构和法院工作有关的职务。因此,遇有缔约国认为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特权和豁免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情形,则缔约国不但有权而且有义务放

弃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向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提供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基于同样的理解,即它们在放弃特权和豁免方面承担同样的义务。

第26条

第15条至第22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 本协定第15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为司法事务的妥善执行而授予,并非为个人的私利而设。可以依照《规约》第四十八条第五款和本条规定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在其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特定情况下,有义务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

2.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方式如下:

(a) 法官或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绝对多数放弃;

(b) 书记官长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c) 副检察官和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检察官放弃;

(d) 副书记官长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书记官长放弃;

(e) 第17条提到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由聘用此类人员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f) 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g) 证人和被害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h) 专家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任用专家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i)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第27条社会保障

从法院建立社会保障计划之日起,对于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提及的人员,其为法院提供的服务,应免除一切向本国社会保障计划缴纳的强制性缴款。

第28条通知

书记官长应定期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本协定各项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和律师的类别和姓名。书记官长也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有关这些人员身份改变的资料。

第29条通行证

缔约国应承认并接受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发给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旅行证件为有效的旅行证件。

第30条签证

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签发的旅行证件的所有持有人,及本协定第18条至第22条提到的并持有法院签发以证明其为法院事务出行的证件的人,如需要申请签证或出入境许可证,其申请应由缔约国从速免费办理。

第31条解决与第三方的争端

法院应在不影响《规约》规定的大会权力和责任的前提下,规定解决下列争端的适当方式:

(a) 法院为一当事方的契约所引起的争端和法院为一当事方的其他私法性质的争端;

(b) 牵涉本协定所提到的任何人的争端,如果他们因公务地位或与法院有关的职责而享有豁免,而这项豁免并未予放弃。

第32条解决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分歧

1. 二个或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或法院与一个缔约国之间,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一切分歧,应通过协商、谈判或其他议定的解决方式解决。

2. 如果在分歧当事方之一提出书面请求后三个月内,分歧仍然仍未依照本条第1款解决,经任一当事方请求,应依照本条第3款至第6款所定程序将分歧提交一仲裁庭。

3. 仲裁庭由三名成员组成:分歧的每一当事方各选派一名,第三名应为庭长,由其他二名成员推选。如果任何一方在另一方任命了仲裁庭成员后二个月内未任命其成员,该另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任命。如果前二名成员在被任命后二个月内未能就庭长的任命达成协议,则任一当事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选派庭长。

4. 除非分歧的各当事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自订程序,费用按仲裁庭所定数额由各当事方承担。

5. 仲裁庭以过半数作出决定,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分歧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分歧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6. 仲裁庭的裁决应送交分歧各当事方、书记官长和秘书长。

第33条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不损害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

第34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协定于2002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直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2. 本协定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秘书长。

3. 本协定应一直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第35条生效

1. 本协定应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之日三十天后生效。

2.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个国家,本协定应在该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36条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大会秘书处,对本协定提出修正。秘书处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大会主席团,并请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是否同意召开缔约国审查会议讨论该项提议。

2. 如果在大会秘书处分送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过半数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同意召开审查会议,则秘书处应通知大会主席团,以便在大会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同时召开审查会议。

3. 未能达成共识的修正,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出席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通知



教学[2005]4号

  近年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认真执行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在深化招生制度改革、规范招生行为、公开招生信息、改善招生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了广大考生的信任和较高的社会声誉。为了进一步规范招生管理,增加招生工作透明度,更好地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公正,我部决定在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实施阳光工程。现就实施阳光工程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把切实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作为招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公平公正为核心、制度建设为基础、信息公开为重点、严格管理为根本、优质服务为依托、有效监督为保障,逐步建立和完善

  与我国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更加公开透明的高校招生工作体系。

  二、依法管理,从严治招,进一步完善高校招生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加强制度建设是依法管理、从严治招、实施阳光工程的重要基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和完善高校招生工作各项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高校招生章程,依法从严规范招生管理工作,切实做到政策执行不走样。

  三、明确内容,严格要求,进一步完善招生信息公开制度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结合高校招生工作的特点和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建立和完善以“六公开”为主要内容的信息公开制度。规范、明确信息发布的方式、内容、时间和要求,在报名、考试、录取三个主要工作阶段,全面、准确、及时发布相关招生信息。

  (一)招生政策公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制订的实施细则或招生办法。高等学校公布本校招生章程及录取期间的调整计划使用原则、办法;有关高等学校公布本校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订的保送生、艺术类专业、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外语非通用语种单独考试、运动训练及民族传统体育单独考试等招生类型的招生条件、工作程序、日程安排及录取办法。

  (二)高校招生资格及有关考生资格公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在本地区招生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名单;本地区享受照顾政策类别及具有相应资格的考生名单;本地区具有保送资格的考生名单;经有关高等学校测试合格的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入选考生名单,以及艺术类专业考试合格考生名单。有关高等学校在本校网站或教育部指定网站公布本校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测试合格以及艺术类专业考试合格的入选考生名单。

  (三)招生计划公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经教育部统一分送的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和本省所属高等学校在本地安排的高职(专科)分专业招生计划。高等学校公布本校分省分专业统考招生计划及其他招生形式的招生计划。

  (四)录取信息公开。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考生统考成绩和录取结果查询办法;本省统考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及录取时间安排;各录取批次内未完成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分专业计划缺额数;各批次录取工作结束后有关高等学校的统考录取人数及录取分数线。高等学校公布本校录取结果查询办法;本校分省分专业统考录取人数及录取平均分。

  (五)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公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公布本地区、本学校招生咨询及接受考生申诉的联系方式。

  (六)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公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本地区发生的招生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及时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四、突出重点,强化管理,进一步规范招生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按照“标本兼治、重点突破”的原则,把高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和系统工程抓紧抓实。2005年重点强化四个方面的管理:

  (一)严格高校招生调整计划使用管理。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坚持集体议事、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调整计划的使用原则、使用程序、使用范围和使用责任。录取期间,有关高等学校的调整计划使用方案及调整数在提交有关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执行前,须报本校所属主管部门备案;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在拟使用调整计划数的有关高等学校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向有关高等学校顺序投档,不得为吸引高等学校在本地区增投计划而降低投档要求。高等学校不得利用调整计划降低标准指名录取考生,或以任何理由向考生收费。高等学校必须公示本校调整计划的执行结果。

  (二)严格高校定向就业招生管理。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定向就业招生的相关录取政策。高等学校不得指定行业、单位或某一局部地区的生源招收定向就业生。高等学校及定向就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考生收取与定向就业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三)严格独立学院招生管理。独立学院要全面、如实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拉拢、组织生源,严禁擅自扩大招生规模和违规录取考生。申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要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负起相应的责任。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要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及时研究、解决独立学院招生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独立学院的健康发展。

  (四)严格高校特殊类型招生管理。对保送生、艺术类专业、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外语非通用语种单独考试、运动训练及民族传统体育单独考试等招生类型,有关高等学校要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公开选拔标准和录取办法,严格测试程序,加强对测试过程的监督,并实行入选考生公示制。

  五、加强招生宣传,全面提高服务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专门的高校招生宣传工作领导小组,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招生工作进程,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计算机网络等渠道,以多种形式开展招生宣传工作,使考生和家长全面、准确地了解招生政策规定、高等学校客观情况、录取日程安排及有关录取规则等招生信息。要切实加强招生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市(县)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三位一体的咨询服务体系。录取期间要成立专门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对考生的咨询、接待工作。要积极探索优化考生志愿填报办法及投档方式,加强为考生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提高广大考生对招生工作的满意度。

  六、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加强监督,确保阳光工程目标的实现

  完善招生管理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党政主要领导是本部门、本地区、本学校招生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招生工作任务落实到人,责任明确到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高等学校和全体招生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招生工作“六不准”,即:在招生工作中,不准违反国家有关招生规定,不准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准采取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招生工作正常秩序,不准协助、参与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组织的非法招生活动,不准索取或接受考生及家长的现金、有价证券,不准以任何理由向考生及家长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对有违规收费、擅自突破本校招生规模、不经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擅自录取考生等行为的高等学校,一经查实,主管校领导要立即停职检查,接受教育纪检监察部门的审查、处理;违规录取的考生将被取消录取资格、已入学的将不予学历电子注册;对协助、参与非法招生活动或向考生违规收费的招生工作人员,将严厉查处,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建立完善考生申诉制度,以确保考生申诉渠道的畅通,并建立健全信息快速反馈、问题迅速处理的有效工作机制。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有效监督,强化对招生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时段的监督,严厉查处顶风违纪案件,做到有诉必应、有案必查、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把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高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是新形势下综合整治招生环境、办好让人民满意的高考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制订本地区、本学校实施阳光工程的具体工作方案;要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形成合力,确保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的顺利实施,确保2005年在杜绝招生违规收费、严厉打击非法招生中介和有效遏制违规录取行为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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