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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王新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0:40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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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是检察工作进入崭新发展阶段召开的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对检察工作今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检察机关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各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重点工作之一。“十三检”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予以关注,是胡锦涛总书记“七一”讲话精神在检察工作中的生动体现,也是大力开展检察改革、努力完善检察制度的前提和出发点,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 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又一重要举措,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又一重要举措。本文拟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作一粗浅探析。
一、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应坚持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期,也处在矛盾凸显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结构也发生着深刻变化,人员流动性增强,个人与社会组织的依存关系大大减弱。人民内部矛盾日益复杂多样,各种传统的、新型的社会治安问题等,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绝大多数矛盾都是群众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过某种行为,唤起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使自身利益能得到确认和保障。这些行为有的理智,有的冲动,有的合法,有的违法。涉及的领域包括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维权、劳资纠纷等。从实质上看,当前的社会矛盾由利益分化导致的贫富不均、利益分配不均引起的,但原有的与计划经济相伴生的社会管理体系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也不容忽视。
社会是人们依据一定的关系彼此结合而成的生活共同体,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管理是指人们为使社会机体及各部分向着一定目标运动而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和引导等活动。在任何国家,一个稳定、和谐与发展的社会都离不开有效的社会管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通过履行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因此,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全面提升社会功能,就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深入社会,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依法参与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依法参与、依法管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绝不能为了求新、求快、求亮点擅自突破法律界限,随意创制和乱作为,否则就是滥用职权。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参与的原则,在方式方法上仔细遴选,科学取舍,对通过行政手段、道德手段能解决的问题不宜介入,对依靠社会组织和当事人自治能化解的矛盾不宜启动诉讼程序,在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必须保持适度的消极性、被动性,不能不能随意地扩大检察权。采取的方法手段既要考虑可行性、创新性,也要考虑合法性,不能为了迎合少数领导的想法、配合某些地方形象工程或者支持一些个案的需要作出违法决定,决不能突破法定职能包揽不在检察权范围内的工作,更不能突破现有的法制框架乱作为。
二是执法办案原则。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通过执法办案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执法办案是履行一切检察职能的本源和归宿,也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作。只有更严格地坚持有案必办原则,更高质量地办好每一起案件,才能取得人民的信任,才能更好地发挥服务职能。现阶段,在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落实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查办职务犯罪等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群众才有安全感,才能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才能树立良好的法治、道德标准。只有坚持有案必办、依法严格办案、高质量高标准办好案件的工作原则,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有了立足点和工作基础,检察工作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
三是强化服务原则。开展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首先必须从理念上反思、重构。凸现司法工作服务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关键是优化现有的工作方法和模式,使之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树立牢固的服务为先、服务为本意识,不断优化工作思路,不断彰显检察机关的服务职能,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社会管理创新不是管得更多,而是管得更好,就检察工作而言,必须适当坚持检察职能的谦抑性,合理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努力寻找检察工作在整个社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助力点,“打”、“救”、“防”结合,通过为社会和公民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来履行检察工作对社会的管理职责,以此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四是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目标。实现公平正义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不公平是一切社会动乱的根源,是发生矛盾和问题的因素,离开公平正义,不但旧矛盾和问题得不到解决,新的矛盾和问题也会不断产生,社会和谐、稳定就无从谈起。胡锦涛总书记曾强调“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检察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而且起着重要的防线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一系列教育活动的开展,检察队伍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在当前的新形式下,特别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责任重大,使命更加艰巨。我们之所以反复强调“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就是为了在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体系大背景下,通过公平正义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离开公平正义不仅法律会成为一纸空文,依法治国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检察机关也就失去了公信度。因此,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让公平正义成为人们看得见、感受得到的结果,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实现。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方式的路径选择
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准确定位是基于“法律的品格”和“要件”而言,仅凭“满腔热忱”还不够,更要注重方式方法。这些方式方法要以“要件”为基点,也要注重法律的保守性、消极性和普遍性特点。因此,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选择,既要注重“要件”的需要,也要兼顾法律的品格特性。
(一)互动方式。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权力处于核心地位,检察机关是通过“启动法律程序来实现追诉犯罪,监督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秩序,促进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功能的”,因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体现在对特定法律监督程序的发动,而非实体内容的决定”,促使程序性权力与实体性权力的顺利衔接。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必然与其他有权监督主体以及有关机关发生引起与被引起的互动关系,同时与被监督者发生纠正与被纠正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反映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所具有的积极主动、富有成效的职权特点,这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1、与公安、审判机关的互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审判监督等权力,引起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和审判机关的二审、再审程序,对公安侦查等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纠正。2、与其权力监督主体的互动。检察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的互动关系实质上是协作关系。包括:1)与权力机关的协作关系。2)与监察机关、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行政、审判机关的协作关系。在这种互动关系中,具有职能性、多向性和一致性特点,可以充分发挥检察主导性的特性,运用互动关系特点,开展与公安、审判机关的监督和制约衔接方式,与其他权力监督主体协作方式的社会管理创新。
(二)延伸方式。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公共利益主动纠正、追诉违法犯罪行为的国家机构,必然要更多地承担对社会利益保护的职能。由于法律监督性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和有限性的特性,致使法律监督的效力和权力行使受到了不同程度地影响和制约。当前我国社会管理存在诸多管理隐患和“缺位”的现象的存在,而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却无法触及。检察机关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以延伸检察监督职能的方式,就象“控诉权的派生和延伸”一样,以检察权职能为基点,将检察监督职能向外延伸方式,使检察监督权能限度扩张,运用延伸职能职权,启动申请权及时有效地予以“提醒”,促进社会管理的“缺位”管理和行政管理无法触及的领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三)拓展方式。随着检察职能逐渐向外延伸,其触角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甚至超出诉讼领域对行政权力运作产生影响,这种“检察权的扩张是国家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强化的客观需要”。特别是在“和谐社会”语境下,“协商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探索,对传统司法理念形成巨大冲击,“这种新型司法程序的出现,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并有着深刻的法律文化基础,”这为检察监督职能拓展空间和范围提供了契机和舞台,特别是在社会结构深刻变革的时代背景下,更为检察机关拓展检察职能方式,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条件。尤其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方面。在拓展方式中,以检察监督内涵为基础,通过拓展空间和范围的手段,拓展检察监督外延,对原有检察效力无法涉及和触及的行政管理领域,通过检察监督、请求权、检察建议、检察协作等方式,达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四)创新方式。检察机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体之一,理应在完善社会管理体系,服务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但是,社会管理体系是一套十分复杂的管理系统,利益格局庞杂而复杂。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加上异化的“权力经济”作用形成了腐败因素,社会管理难免出现管理漏洞和缺失,导致越位错位现象与人民群众期待值形成的巨大反差,需要检察机关对社会管理协作、漏洞和缺失衔接、群众诉求和矛盾的协作处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等方式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如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探索等,对参与社会管理体系构建,推动社会有序管理具有时代意义。
四、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重点
纵观当前社会管理现状,迫切需要对现有社会管理模式进行改革创新,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以不断提高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有责任加强社会管理方面的研究创新,主动应对社会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既要依法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加大执法办案力度,通过提高执法水平来补强社会管理创新这块“短板”,确保社会管理创新在检察环节落到实处,也要与时俱进,寻找重点、有的放矢,创造性地推动工作,从而为探索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是积极参与对特殊人群的帮教工作。特殊人群是社会管理的难点也是重点。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要着眼实际,解决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促进监所依法、文明、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认真贯彻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妥善安置、融入社会;与共青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密切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
二是积极参与对重点地区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着力解决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开发、服务管理与协调发展问题。在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整治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动态,有针对性地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预防犯罪的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广泛开展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活动,增强公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互联网不仅是新技术、新产业、新媒体,也是新的意识形态阵地。在建设与管理并重的思路指导下,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盗窃和“黄赌毒”等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高度重视涉检网络舆情,建立健全应对、引导等机制。既要把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情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四是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作。检察机关要通过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认真抓好涉检信访积案化解工作,采取综合措施,力争尽快消化解决检察环节的信访积案。结合执法办案,建立健全检察环节社会矛盾排查化解、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检调对接等工作机制,努力探索化解矛盾纠纷的新途径新举措。高度重视敏感案件的办理及“三个效果”的统一,防止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组织检察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诉求、解决困难,切实把排查化解矛盾工作做深、做细、做到位,真正践行执法为民。



作者姓名:王新剑
单 位: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地 址: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电 话:15668265785
电子邮箱:cwjcy@sina.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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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7日,人事部 建设部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保障城市规划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城市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凡城市规划部门和单位,应在其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或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5年。
(三)取得通过评估的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
(四)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
(五)取得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六)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七)人事部、建设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一报建设部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上工作。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所在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建设部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
(四)因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证工作成果质量。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对所经办的城市规划工作成果的图件、文本以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并可在拒绝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二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执行城市规划业务。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具体办法如下:
一、认定范围: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咨询等相关业务工作,1997年底以前担任建筑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
二、申报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二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认定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
(一)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15年;或相近专业本科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
2、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或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5年。
3、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中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25年;相近专业中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30年。
(二)技术资历和工作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总体规划一项,或中、小城市总体规划2项。
2、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大城市分区规划3项。
3、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详细规划5项。
4、连续担任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副总规划师及以上技术管理职务5年以上。
5、连续担任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满5年,且所担任职务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负有直接责任。
三、认定组织:
由建设部、人事部组成“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附1),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附下列材料:
1、《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附2)一式两份。
2、学历证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
3、单位出具的技术资历、业务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证明文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申请认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核,将合格人员名单报建设部、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五、上报材料时间
请各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报材料于1999年7月30日前报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六、认定要求
(一)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要严格按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和程序要求进行审核,并对认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
(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认定工作的领导,严格认定程序,确保认定工作的质量。对申请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七、凡是申请认定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
附:1、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略)
附1: 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赵宝江 建设部副部长
副组长:刘宝英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陈晓丽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司长
李竹成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成 员:赵士修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副理事长
邹时萌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秘书长
邹德慈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 副理事长
柯焕章 北京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院长
耿毓修 上海市城市规划局 总工
陈秉钊 同济大学建筑城规学院 院长 教授
赵炳时 清华大学建筑学院 教授
陈 锋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副司长
宋亚晨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办公室主任:王燕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处长
联系电话: 010—68393815
传 真: 010—68393414


严打要求与刑罚适用原则

叶良芳


严打,是指在特定时期内,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予以重点打击和防范的一种刑事司法和社会综合治理活动。它是国家通过刑事政策调整打击犯罪的方向和力度,确定把某些犯罪作为特定时期的打击重点,以实现有效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严打要求有三点,即打击犯罪要从重、从快和从严。而刑罚适用原则主要有:刑罚相适性原则、刑罚及时性原则和刑罚必定性原则。严打要求与刑罚适用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严打实际上是刑罚适用原则的运用和具体体现,刑罚适用原则对严打斗争具有导向和指引功能。本文主要从刑罚适用的角度,论证严打综合整治斗争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从重要求与刑罚相适性原则
无庸置疑,从我国当前司法状况来看,对一些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刑、罚不当罪、查处不力等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上述案件的发案率一再攀升,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气焰非常嚣张,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危及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这次严打提出对这些犯罪予以从重打击,是纠正对其惩治不力、罚不当罪的现象的必要举措,将极大地震慑住一大批犯罪分子。
这里的“从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犯罪分子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而不是超出法定范围,搞法外定刑。详言之,即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该判处重刑的,绝不能寻找种种借口判处轻刑;该判处实刑的,绝不能适用或变相适用缓刑,以体现严打斗争的政治原则性和法律严肃性。
严打从重要求实际上是刑罚相适性原则的体现。所谓刑罚相适性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匹配、相对应,与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呈一种正比例关系。简言之,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刑罚相适性原则源自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刑罚的设定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保持一种合理的对称关系,以满足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刑罚学之父贝卡里亚提出的设立罪刑阶梯的观点鲜明地体现了这一原则。他认为,所有的犯罪,从最严重的犯罪,到最轻微的犯罪,都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排成一个由高到低的阶梯,而刑罚也应当由重到轻,作相应的阶梯排列。他是从刑罚制定的角度来论证刑罚相适性原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司法是立法的延伸和实现,不言而喻,司法上更应贯彻和执行刑罚相适性原则。
刑罚相适性原则是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①费尔巴哈基于人的避苦求乐的本能而提出的心理强制说,虽然重在强调刑罚的威吓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也蕴含着欠缺的刑罚量不足抑制犯罪欲念、难以预防犯罪的思想。一般来说,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越重要,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满足感就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动机、力量就越强,阻止这种犯罪欲念的阻力也应当越大,即刑罚应当越重。过轻或过重的刑罚都有害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过轻,罪犯受不到应有的惩罚,会减弱和抹杀刑罚的威慑力,甚至使罪犯在得大于失的诱惑下,不断实施犯罪;刑罚过重,则可能促使罪犯增加对犯罪的吸引力和神秘感,从而产生难以抑制的犯罪冲动,或者为了逃避过重的刑罚而不顾一切孤注一掷牵连实施其他犯罪。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符合预防犯罪的需要。
从重打击不是过重打击,不是对犯罪人施加的刑罚越重越好,而是应以刑罚相适性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情节,在法定范围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之所以要对某些犯罪予以从重打击,主要原因是这些犯罪在特定社会形势下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在常态时期为重。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着时间、场所、环境等的变化,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境况并不是超时空的,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社会形势下,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有变化的。①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活动猖獗、社会控制力减弱的社会大环境下,同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负面效应较之在良好的社会治安状态下要严重得多。“刑罚世轻世重”,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对某些高发案率和性质严重的犯罪,予以从重打击,是符合刑罚相适性原则要求的。
二、从快要求与刑罚及时性原则
“从快”是严打斗争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也是严打的基本要求之一。所谓“从快”, 是指在遵循法定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尽快推进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种程序运行,缩短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快速立案、快速破案、快速审理、快速裁判和快速执行,以最快的速度促使刑罚在罪犯身上获得实现,发挥其威慑效力。这一要求的要旨有三点:一是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坚决杜绝超期办案;二是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加快工作节奏,力求缩短诉讼时间,尽量防止拖延;三是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不能任意侵犯、剥夺和限制。之所以要从快打击犯罪,与刑罚资源的稀缺性特征是分不开的。刑罚种类、刑罚威慑效力、刑罚适用人员及配套物质装备等的有限性决定一个国家可以适用的刑罚量在一个单位时间内有一个固定额。要发挥这一刑罚额的最大功效,就必须加快刑事执法的运转速度。
严打从快要求与刑罚及时性原则的内涵是一致的。所谓刑罚及时性原则,是指刑罚的裁断、执行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之间的时间间隔应当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刑罚的适用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效。刑罚来得过于迟缓,无疑会使刑罚的功能大打折扣。刑罚不仅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价值,更有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价值。刑罚及时性的公正意义在于,它能够尽快使恶行得到惩治,满足恶有恶报的社会公众普通的正义观念;它能够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避免私人复仇行为的发生;它能够尽早结束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判决前的监禁状态以及解除由此带来的对自己的命运捉摸不定而产生的精神折磨;它能够使守法公民受到教育和鼓舞,进一步强化和巩固其守法意识。
刑罚的及时性原则体现了诉讼机制所追求的效率这一价值目标。高效率的诉讼活动要求司法人员通过最佳的方式,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诉讼效率既体现了法律对诉讼活动各个阶段的时限要求,更折射出社会公众对及时裁判的渴望。高效的诉讼活动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公正的司法是高效的诉讼活动的结果和体现。“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诉讼过程是低效率的、迟钝的,则难免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诉讼拖延而遭致损害,从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刑事诉讼证据因未及早搜集保全而湮灭,证人的记忆力因时间推移而可能大幅衰退,从而难以揭示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也难以得到诉讼各方和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这次严打提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正是诉讼效率的要求,是刑罚及时性原则的体现。
及时的刑罚能够强化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有效地抑制人们的犯罪动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①这种观点已为科学所证明。心理学揭示,生物体均具有正负强化的机制,这种正负强化的效果与奖惩措施的速度成正比。如果对犯罪反应迟钝,侦查破案不及时,审判工作拖沓,犯罪心理就会被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就会大大降低;如果对犯罪反应及时,在其刚发生或在完成犯罪之前就遭到社会的保护性反应,行为人即被捕获,则能产生良好的刑罚惩罚和威慑效应,潜在犯罪者将不敢贸然实施犯罪。②司法实践也表明,犯罪行为被侦破揭露的时间长短直接影响着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反射关系在公众心目中的能否确立及其巩固程度,影响着刑罚的威慑效果,进而影响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从严要求与刑罚必定性原则
一般人将严打的基本要求理解为两项,即从重打击和从快打击。但笔者认为,严打整治斗争活动应该还有另一项基本要求,即“从严”打击。“从严”,是指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提高破案率,降低特定犯罪的黑数,使刑罚成为犯罪的必然后果。亦即要严密刑事法网,使一切触网之鱼不管如何挣扎,绝无脱网的希望和可能。“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的力量应当聚集在一起,形成打击犯罪合力,使犯罪分子如过街老鼠,无处藏身。任何一个犯罪分子一旦实施了犯罪,不管其隐蔽多深,潜逃多远,伪装多么巧妙,都应将其挖掘出来并充分暴露在阳光下,使其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从某种意义上说,“从严”打击犯罪对已然犯罪分子和潜在犯罪人更具有威慑力,更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这一要求主要内容有:一是要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提高侦查水平和破案能力;二是要深挖黑社会犯罪等的保护伞,坚决予以打击和铲除;三是要强化犯罪与刑罚的天然联系,不能有罪不罚;四是要注意对特定被告人正确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
从严要求是贯彻刑罚必定性原则的必然结果。刑罚必定性原则,是指有罪必罚,无罪不罚,使刑罚成为犯罪确定不移的必然后果,从而在刑罚与犯罪之间建立一种天然的伴生关系。刑罚的威吓作用不仅体现在其极端严厉性上,更体现在其不可避免性上。“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效的美德。”①现代刑罚司法理念更是特别强调刑罚应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以此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并不追求刑罚的残酷、无节制。只要刑罚是犯罪不可避免的后果,只要其最终必定要降落在犯罪者身上,即使惩罚本身并不严苛,也会对犯罪者产生极大的威慑力;相反,即使刑罚十分严厉,但只要逃脱刑罚惩罚的概率很高,则行为人极易产生实施犯罪行为的冲动。实践中,贪污贿赂等犯罪呈现的前仆后继现象与该类犯罪过低的刑罚实现率而带给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侥幸心理不无关系。
要建立刑罚与犯罪之间天然的伴生关系,以下两点必须做到:首先是要周密立法,严格遵循“严而不厉”的刑罚设置原则,严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厉主要指刑罚苛厉,刑罚过重。严而不厉,是指扩大犯罪圈,增加刑罚规模,降低刑罚强度。②完善的立法应不给狡猾的犯罪分子留下逃避惩罚和规避法律的空隙,使其没有法律的漏洞和空子可钻。其次,要严格司法,提高破案率,降低犯罪黑数,尽量使一切已然的犯罪行为都受到揭露和惩罚。列宁曾指出:“惩罚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有罪必究。”“惩罚的警示作用决不是看其惩罚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惩罚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③据研究,罪案的总数被揭露到50%时,犯罪者就会住手观望,不敢随便下手作案;犯罪被揭露到50%时,胆小的犯罪者就得改业,另谋出路;犯罪者的犯罪,如被揭露到80%以上时,罪犯只有自首投案或潜伏他乡逃避。①可见,犯罪案件被司法机关侦破的概率越高,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就越大;相反,如果案件不破不立、久攻不破,罪犯逃避刑罚惩罚的侥幸心理就会激增,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天然联系的观念在其心中就会被大大弱化,实施犯罪的欲念和冲动将不断得到强化。因此,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必须抓住破案率这一关节点,贯彻落实刑罚必然性原则,充分发挥刑罚对犯罪者和潜在犯罪者的威慑效应。(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系2001年刑法年会交流论文,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①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①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
①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② 王顺安:《刑罚预防新论》,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①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② 储槐植:《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载《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
③ 《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64页,第356页。
① 公安部安全研究所编著:《你感觉安全吗?──公众安全感基本理论及调查方法》,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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