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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包新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49:54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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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并已成为仅次于资本市场和银行信贷市场之后的第三大融资手段,是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融资租赁合同也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合同类型,日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法学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其中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因其特殊性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本文将就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予以浅议,以期增强人们对这一新类型合同的理解。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集销售和融资为一体的特殊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又将该项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来使用的合同。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存在双方当事人,卖主同时是承租人,买主同时是出租人。卖方即承租人在保留对其原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将固定资产转化为货币资本,而租金的支付则是分期的,从而获得一笔急需的流动资金,以改善其财务状况,缓解其资金压力,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而买方即出租人则通过售后性回租行为,获得了一个有利可图的、可靠的投资机会。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资产的销售方同时又是承租人,一方面销售者通过资产的销售,取得销售收入,另一方面又作为承租方向对方租入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从而将固定资产转化为流动资金,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资产购买者同时又是出租方,买方通过购买另一方的资产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作为出租方将该资产的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从而取得该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收入,以实现该资产的使用价值。2、租赁物的特定性。具体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要求的特定性,特定到了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资产;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不是别人而是自己。3、资产价值转移与实物转移相分离。出卖人即承租人对资产所有权转让并不要求资产实物发生转移,相反购买方即出租方只是取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但没有在实质上占有该资产,从而实现对该资产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名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现象,由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有较多相似之处,加上实施操作不规范, 司法人员也很容易将回租式融资租赁和借款合同相混同。笔者认为,如果在订立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则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且可能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回租方式实施融资租赁的合同行为,应依法对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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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源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1995年4月25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5号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参加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标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并签订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合同的约定以外承担政府指令性公益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下达该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与城市政府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改变后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履行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拟中止合同的,必须在3个月之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还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停产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因城市人民政府的不当行为使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不能履行合同的,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重新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违约,并且参加投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中标的权利。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为个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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