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论职务犯罪的原因、表现及防治/盛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0:09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职务犯罪的原因、表现及防治

盛立军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不断上升态势,根据这类犯罪的新特点,一是重点打击收受贿赂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后台”和“保护伞”。二是重点打击庇护走私和制假售假的公务人员犯罪。三是不论职务高低,只要构成犯罪,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搞法外开恩;对自首或者具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判处,做到宽严相济。四是加大适用财产刑力度,绝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五是严惩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当前案犯利用职务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案犯的职务也越来越高,职务犯罪已成为需要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在此,本人就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表现、及防治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供参考。

一、职务犯罪的特点

  从大量的已被揭露出来的职务犯罪的案例来看,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权、钱、情这三个环节的管理上存在漏洞,总体来讲主要有两个特点:

  (一)位高权重,贪污受贿

  位高权重,贪污受贿是众多职务犯罪的首要特征。比如据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监察部门介绍,税务干部执法犯法、以税谋私,已成为国家税款流失的原因之一。1996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处的63起大案要案,都与税收执法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据了解,涉案的税务人员中,有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有的收受贿赂、贪赃枉法,有的甚至内外勾结、通谋参与。这些违法问题多发生在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处罚等重要环节。又如2001年某市一位建筑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研究发现,一个建筑项目的兴建,从可行性研究开始,到项目竣工,共有23个环节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现象,轻则“吃拿卡要”,重则行贿受贿,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采购、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等环节都有可能是职务犯罪案件的多发区。行家们说,工程设计文件的一笔一划,一句话,甚至一个字,都是“钱”。在房地产经营上,出现犯罪的高官极多,广西的成克杰,广东的于飞,沈阳的慕绥新和马向东等,都与此有关。
 
  对近年来受理的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现阶段职务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五多”、“两突出”的现象。即:从发案单位类型看,工矿企业发案多;从涉嫌犯罪的主体看,担任正职领导的多;从岗位分类看,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多;从单位层次看,基层部门发案多;从犯罪性质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达到贪污、受贿之目的的犯罪多。在这些案件当中,以小集体徇私舞弊私分公款贪污问题突出;作案时间长、频率高、数额大的现象突出。

  (二)品行堕落,贪色循情

  经济上的犯罪与生活上的堕落,是这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一些干部的堕落就是从生活作风不检点开始的,在金钱、权力、美色面前经受不住考验,往往背叛自己的誓言,贪赃枉法,搞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最终品行堕落,沦为人民的罪人。

  近日,南京市检察院对一批缉拿归案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罪情”分析,发现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贪色循情。调查发现,这些人为了满足女人的欢心,不惜铤而走险“弄”钱的占了70%。另一种情况,就是用贪来的赃款找女人。从公布的厦门“远华”、沈阳“慕马”等案情看,不少犯了罪的领导干部都属这种类型。此外,家族的一些成员在其蜕变过程中有的起到了不可小视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家族成员主要是利用干部的权力和威望进行违法乱纪的活动。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夫唱妇随”。大多数情况是丈夫担任领导职务,手中掌握着一定的权力,投机者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则贿之,意志不坚定者也许开始还能抵挡一阵子,久而久之也就下了水,做妻子的不是劝其守节,而是同流合污。更有甚者,有些妻子在尝到“甜头”后便一发不可收拾,主动进攻,利用丈夫的威望索贿,海南省东方市原市委书记戚火贵之妻就是这样。二是“父债子收”。有些领导干部在行违法乱纪之事时往往还装出一副清廉的样子,自己不直接收受,而是让子女帮着收,这些子女也就明目张胆地变着法子到处索要,想着法子捞钱,为其父母收“债”,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于飞利用手中权力,由其子女出面非法炒作地皮,从中“得益”上千万元,成了“父债子收”的“典型”。三是“亲朋借威”。有些领导干部的“七大姑八大姨”,甚至是远房亲戚、同学朋友,也凭借某些干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利”,收取“报酬”,而后与当官的亲朋共享这份“利益”。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政治素质低

  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又放松自身学习,不注意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和严格自律。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受西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侵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把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带入执法领域中,把手中的权力视为交换的筹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把公正执法扔到了脑后。究其根本原因是丢掉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理想信念动摇。

  (二)法制观念淡薄

  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牢固树立公正执法的思想观念,在实际工作中也就不可能自觉遵照法律规定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办事的干部往往认为工作不会出问题,自己不会犯错误,就是发生了一些违纪违法情况,还认为自己是正确的,对工作缺乏高标准、严要求,不能兢兢业业对待每一项具体工作,法制观念淡薄。

  (三)特权思想严重

   特权思想有两种表现,一是在这些职务犯罪的干部中,往往拥有特权,以管人者的身份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当作耍特权的资本,认为自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凌驾于法律之上。二是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为人民甘于奉献的敬业精神,忘记了“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公仆为人民”的崇高宗旨。群众观念淡薄,颠倒了主仆关系,忘记了干部的本色是为人民服务。

  (四)工作机制和管理方式尚待完善

  少数基层领导对干部职务违纪违法导致的各种问题认识模糊,加之受“难免论”、“难管论”的影响,行动上自然对干部失察、失管、失控。对违纪违法干部无原则地加以袒护和纵容。领导干部的一岗双责制度,明确规定既要抓业务也要抓队伍建设,但少数领导往往只顾压任务定指标,忽视讲纪律,提要求;只注重完成工作任务指标数字,不检查完成任务的方法和手段,不检查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因此,工作上满足于一般化的部署要求,缺少深入检查;对违纪违法干部姑息迁就,缺乏严肃批评教育;思想政治工作停留在表层,缺乏渗透到每个环节的具体措施。尤其是不能有效地启动预防机制,处理上又失之于宽。

  (五)监督制约机制松懈,制度流于形式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都普遍制定了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纪律、制度、办法等,但在具体落实上,却缺乏广度和深度,没有起到干部之间相互监督,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作用。如在一些司法机关中,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法规制度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成了一纸空文。这些管理上存在的漏洞,也是监督制约机制没能正常运转的结果。

三、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进行权钱交易,徇私枉法

  主要发生在一线执法业务工作部门的执法环节上,问题的性质是触犯刑律。其具体表现为个别行为主体利用手中职权直接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进行权钱交易。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分期分批解决上海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到本世纪末,上海市市区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问题的目标是: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及以下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得到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大多数得到解决。1991年至1993年,解决1990年末人均居住面
积2.5平方米及以下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和生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不论租住公房、自住私房、租住私房的居住困难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四条 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继续贯彻“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单位负责解决”的原则,职工和退休职工的住房困难,由职工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户主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是户主的年大结婚家庭成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条 根据“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的原则,居住困难户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分别通过购买平价房(按综合造价出售的住房)、优惠价房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办法,取得住房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和职工,采取互助合作的形式,组建住宅合作社,共同筹资建房,解决住房困难。个人合作建房建设的住宅,免缴建筑税、营业税和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八条 对于有建房资金、而无房源的单位,可购买由本系统或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对于无建房资金、又无房源的单位(以下简称双困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凡企事业单位除在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外,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购买由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第九条 市、区、县房产开发部门,每年必须向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提供上一年销售量10%的平价房房源,由上海市解决居住特困户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
第十条 解决居住特困户的房源要专房专用,遵照既定的工作程序,切实做好解困工作。各单位要贯彻执行《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无归属的社会居民的住房困难,由所在地的地区政府参照本办法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市解困办负责实施,做好解困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的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的统称,包括干旱、洪涝(冰凌)、风雹(沙尘暴、龙卷风)、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地震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灾情的核实、统计和上报以及在特定的范围内对部分灾情数据的发布;
(二)参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管理、发放和使用救灾款物;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检查救灾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救灾捐赠款物;
(六)解决灾民的生产、生活困难。
第四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工作的领导,将救灾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强化灾害紧急救助工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将现代技术广泛应用于救灾减灾领域,制定本地区救灾预案,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救灾,开展国内外救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救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并根据灾害等级承担救灾责任。

第二章 灾害等级划分
第八条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轻灾四个等级,各地应根据下列情况科学界定灾害等级。
(一)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4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5%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因灾死亡人数5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
5.在牧业旗县行政区域成灾面积占总面积70%以上或因灾死亡牲畜5%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占房屋总间数3%以上;
3.在盟市级行政区域内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8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50%以上或死亡牲畜3%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总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数20人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5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40%以上,灾区牧畜死亡率1.5%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为轻灾。

第三章 灾害统计核定报告制度
第九条 各地应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对灾害进行核查和报告,大灾、特大灾可越级报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赴现场核实灾情,确定损失和灾害等级,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各级政府的救灾职责
第十一条 灾害造成的困难主要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群众,立足自力更生,生产自救解决,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特大灾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救助为主,申请中央给予补助;大灾以盟市、旗县二级救助为主,自治区给予补助;中灾以旗县救助为主,盟市给予补助;中灾以下由乡镇救助为主,旗县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救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自治区救灾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组织实施、检查和指导贯彻落实情况。
(二)组织动员全区范围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筹集资金、物资支持救灾工作。
(三)为避免出现更大损失,将在灾区采取紧急措施。
(四)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及申请救灾资金。
(五)自治区财政每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安排灾民生活;自治区每年在计划中划拨专项资金、物资,支持灾区开展生产自救。
(六)盟市、旗县发生大灾特大灾后,自治区给予经费和物资上的补助。
第十四条 由各盟市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每年在本级财政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专项经费、物资,所辖旗县发生中灾时,给予及时补助;
(四)妥善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证灾区不发生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和饮用水断绝等非正常现象。
第十五条 由各旗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灾情的核查,慰问受灾群众,及时向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
(二)组织力量转移灾民,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置无家可归者;
(四)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五)每年在本级财政和苏木乡镇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救灾经费、物资,在所辖苏木、乡镇发生灾害时,给予补助、扶持,维护灾区社会安定。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中央财政下拨的救灾款;
(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款;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款物;
(四)其它救灾款物。
第十七条 救灾款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取暖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住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捐赠方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捐赠款);
(六)其它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捐赠款)。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要严格按照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救灾工作业务开支,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款的分配要保证重灾区,保证不救济就会发生问题的受灾户。
第十九条 救灾款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收支均在专户内进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健全救灾款物管理制度,救灾款物发放要建立专帐,规范手续,统一程序。
第二十条 对灾民的救济分为荒情救济和灾情救济。荒情救济分为春夏荒和冬令两个阶段,春夏荒从当年3月到9月,冬令从当年10月到次年2月;灾情救济实行一灾一救。救灾款实行请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荒情和灾害等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领救灾款。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发放程序:
(一)旗县以上由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分配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下发。
(二)苏木乡镇由民政助理员根据嘎查村上报的救济人员名单,统一制定救济方案,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报旗县民政局备案。民政助理员给被救济户出具民政救济四联单,并凭民政救济四联单和村嘎查分配到户的名单核销救灾款。
(三)嘎查村发放救灾款物,由本人申请,村民集体评议,嘎查、村委会审查,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凭民政救济四联单领取救济款物。上级拨来救灾款物数额,本次分配救灾款物数额以及分配到户名单由嘎查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下发放救灾款以实物为主,口粮、建房救济一般不发现金。口粮补助标准为人均每天0.5公斤成品粮,建房补助标准为每倒一间居住房适当进行补助,牧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济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农牧区持农牧业户口的受灾农牧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救济对象:
(一)因灾损失严重,自身无力克服生活困难的受灾户;
(二)因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五保对象、残疾人、老年人、孤儿;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受灾户;
(四)其它自救能力差,维持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受灾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资金物资时,应优先照顾下列受灾地区和受灾对象:
(一)重灾和连灾地区;
(二)边境地区;
(三)少数民族聚居区;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的贫困地区;
(五)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和生态移民区;
(六)受灾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章 救灾仓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完善自治区救灾物资仓储制度,建设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对救灾物资实行专储,以应付突发性灾害后的紧急救助。根据需要自治区统一规划在一部分盟市设立救灾仓储点。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委托自治区代储的救灾物资,优先在各级储备库储存,并经自治区民政厅请示民政部批准后方可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地救灾仓储设施建设要按民政部、财政部民电(98)167号和民救发〔1999〕7号《通知》要求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救灾款物的安排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年底民政部门将本地区年度救灾工作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旗县进行普遍自查,盟市对旗县的抽查面不低于各旗县、苏木、乡镇总数的三分之一,自治区对盟市的抽查不低于所属旗县的四分之一。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审计部门,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要严肃查处贪污、挪用、挤占、侵吞救灾款物的单位及个人;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表彰奖励抗灾救灾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自然灾害救助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4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