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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杨红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4:40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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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

杨红良


  近日,我代理的一桩商事仲裁案件终于结案了,但接到裁决书后却又徒增了一份不安和不解。这份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作出裁决结果的实体性法律依据的解释可谓语焉不详、遮遮掩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面对当事人“有关规定到底是什么规定”的询问,我无言以对,但还是表示不同意他们认为这个案子审理中“有猫腻”的看法,虽然内心多少有点疑惑和矛盾。
  我们经常看到“有关部门”这个词语,且多半在政府公文中出现。这种用法,其实古已有之,原来叫做“有司”,意思是与所涉及的行政事务有关的职能部门。政府公文中不具体明确哪几个部门应该干活,而只是说“有关部门”,目的在于让相关的职能机构都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以免有的部门自觉不自觉、有理或无理地以自己部门不是主管部门为由而推脱责任,以致最终无法落实工作。所以,指令和安排行政事务时用这个“有关部门”,可以说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当然,至于少数部门接到这样的通知或红头文件后仍无动于衷,且以“又没有规定是我们部门”为其不作为寻找理由的,则另当别论。
  但法律裁判文书就不一样了。法律裁判文书是对诉诸公堂的当事人自己已经没法调和的矛盾作出的决断,并且是以法律和公权力的形式和名义。尽管要面对社会公众,但法律文书首先和直接面对的是当事人各方。诉讼也好,仲裁也罢,一旦国家法律体系中有了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断案,而不能再依赖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的主观臆断和善良愿望。当然,在极端情况下,有的案件中确实会涉及当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这就要依赖司法的主观能动性了,西方世界的“自由心证”,在此意义上有其合理成分。但是,无论如何“心证”,总归还是要回归到现有的基本法律规定,相信目前我国的司法人员已经早已超越了只熟悉道德而不知法律规定的水平。这种规定,也就是裁决的法律依据,对司法人员和司法机构来说,可能已经烂熟于心,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则可能是“大姑娘上轿,头一遭”,所以,司法文书中应当有个明确的交代:这个结论得以作出的究竟是哪部法律,是这部法律的第几条、第几款?只有这样,才能让拿到等待已久的结果的当事人口服心也服,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即便不服,也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后续救济措施。
  以“有关规定”作为结论依据的司法裁判文书,肯定不是仅此一份,但真的希望以这样的司法裁判文书越来越少,直至没有。参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原则,这一愿望当不为过。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20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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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县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4月23日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58).doc

二OO七年五月十三日

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
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为促进保山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和发展,激励全市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研究,不断创新,以优秀的社科成果为建设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的新保山提供智力支持和思想引导,根据《中共保山市委关于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精神和《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奖原则。评奖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改革发展稳定具有现实指导意义,对党委、政府科学决策具有较高参考价值和有利于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原则。
第三条 奖项设立。奖项名称为“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以中共保山市委、保山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奖。奖项分设著作奖和论文奖两类,每类分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可空缺),获奖者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获省部级以上奖励,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社科类学术成果,可授予特等奖(可空缺)或相应的奖项;获厅局级奖励的社科类学术成果,可根据获奖情况优先参评。
第四条 奖励标准。著作类:特等奖20000元,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论文类:特等奖8000元,一等奖6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2000元。
第五条 奖金来源。奖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六条 评奖范围。首届政府奖在2001年至2006年的社科类学术成果中评选,2007年底揭晓,以后每两年一届;在规定时限内符合下列要求的社科类学术成果均可申报参评:
(一)市内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在省级以上报刊、出版社发表和出版的社科类学术成果。
(二)市内经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刊物或内部出版物刊发的社科类学术成果。
市外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以保山为主要研究对象,在省级以上报刊公开发表和出版,并产生良好影响的社科类学术成果也可申报参评。
第七条 评奖标准。具有原创性、科学性、思想性、创新性和较高的学术水平,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深度,在实践中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的社科类学术成果,主要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含调查报告)、科普读物、工具书、译著和古籍整理等。
一等奖:提出了创见性的观点、结论、填补某一学科空白,对该学科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的成果;在研究和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上有创新,提出的对策、建议、办法和措施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有现实指导作用,或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决策有参考价值,收到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成果;对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具有重要作用并在省内外产生较为广泛影响的成果。
二等奖:在某一学科重要理论或实际问题的研究中取得了新的进展,对学科建设和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的成果;解决了某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并进行了科学的阐述,产生了的较好经济社会效益,对普及哲学社会科学具有重要作用的成果。
三等奖:在理论上进行了正确的、富有新意的概括和阐述,对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了科学的探索,并有一定的科学见解和参考价值的成果。
第八条 组织领导。评奖工作在中共保山市委宣传部指导下,由保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简称市社科联)具体组织实施。
成立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市委常委、市委宣传部长担任;副主任2名(其中1名为市政府联系领导、1名为省级专家),选聘14—18名市内知名的哲学社会科学专家、学者、市级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担任评审委员。评审委员人选由市社科联根据当届申报成果情况提出,报市委宣传部批准。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社科联主席担任。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组。
(二)评定特等奖和一、二等奖。
(三)审定三等奖。
(四)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专业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每届评审工作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名,成员5名,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人选,评审委员会聘任,可连聘连任。专业评审组的职责是:
(二)负责本专业的成果评审。
(二)对本专业成果的思想性、学术性和真实性负责。
(三)评出本专业的三等奖,向评审委员会推荐一、二等奖。
(四)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情况。
第十条 申报程序。由本人或单位申报,经所在单位党政组织推荐,主管部门审核,按要求填写《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限内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报要求。属个人成果的由个人申报;属工作成果并署明主要编撰者的可以单位名义申报,也可以个人名义申报,同一成果只限以一种身份申报一次,且单位应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要件。申报评奖的成果,要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成果及佐证材料,做到程序规范、要件完整,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评审步骤。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提交各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评出三等奖,提出一、二等奖的推荐意见;评审委员会对特等奖和一、二等奖进行评审表决,审定三等奖。
第十四条 评审要求。
(一)有成果参评的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时必须回避。
(二)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对评审结果的表决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三)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在应参会人数2/3(含2/3)以上到会方可召开会议;实到会人数2/3(含2/3)以上同意为有效。专业评审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并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提名,经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临时增加专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公示要求。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评定后,在市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15天。
第十六条 异议提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公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布结果中的申报人、申报单位、申报成果有异议的,应在公布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供异议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的异议,要在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单位提出的异议,要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上述要件不齐则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评审委员会会办公室接到异议后,在遵循必要的保密纪律前提下,对符合第十六条要求的异议进行受理,并向涉及异议的成果推荐单位发出异议协查函,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异议材料,提交核实报告,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研究,视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复议,并答复异议提出人或单位。
在异议受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及推荐单位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否则前者视为放弃异议,后者视为承认异议。
第十八条 奖项确定。在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将评定的奖项报市人民政府核准,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相关事项。
(一)获奖证书可作为获奖者评职、晋级的依据;
(二)获奖成果中,如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行为的,一经查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及证书,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给予相应处分;
(三)获奖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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