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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动真格”/李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0:39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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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动真格”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会议上、文件上经常出现“动真格”三字,在“反腐倡廉”和“整治损害群众利益”二事上更是频频出现,老百姓也确实为领导及他们的机构如此高涨的决心而雀跃了一阵子——总算“动真格”了!
但仔细一观察、一想、一分析,却忽然发现事情有所出入——暗藏玄机——可恨的、可笑的。美酒喝着,佳肴吃着,领导红光满面之时却口出豪言,为响应中央反腐倡廉的决定,我们单位必须尽快出台一个详细而严格的方案,坚决杜绝一切形式的腐败,尤其是要狠抓公款吃喝,必须“动真格”的。语毕,对身旁的秘书说,呆会去结帐,归入业务支出。如此画面,就算是没见过什么世面的老百姓也不会以为是杜撰吧!
“动真格”真好,党中央多次发文,要求全国整治机关作风,严打腐败行为,要贯彻执行中央的精神和部署,就应该动真格,容不得一点马虎。各机关领导及其班子很明确地认识到这一点——必须执行中央和上级的命令,但同时,多年的官场经验又促使他们多了个心眼,玩了点花招,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个中精髓已被他们尽数掌握。
于是一些令人发笑的“动真格”屡屡登台,让世人总算看清了一点奥妙。据文载,某单位为“动真格”竟制订出“凡挪用公款者,必须退赔,并作出检查”,以示严格管理,且自诩为反腐倡廉的好措施。在此先不论其是否付诸执行,且先研究一下该措施的内容,挪用公款,该依法追究,达到一定数额,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岂是“退赔”和“检查”就可私了的?官场上的人谁人不知所谓“检查”实为一种“假释”,免予处分是也!由此可知其中些许伎俩。
“动真格”已经大刀阔斧地开展,但公款照样吃喝,公车照样私用,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依旧,人情案、金钱案照办,并未见有所收敛,问题出在哪里?中央的决心没错,文件精神也没错,老百姓心里明白得很——阴奉阳违,挂羊肉卖狗肉是问题之所在。一些单位没有从思想上正确的认识中央反腐倡廉政策的紧迫性,没有真正将老百姓的利益摆在首位,而是挖苦心思为自己的膨胀的私欲设置层层堡垒,更深层次的原因就是部分领导、党员干部的党性不纯,思想觉悟不高。
试想,如果“动真格”落到实处,脱去华而不实的面纱,按照中央的部署要求,制定严格的制度,并贯彻执行,对贪污腐败、损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乃至领导严惩不怠,看谁还敢把“动真格”当儿戏?谁还敢如此率性地去触摸反腐倡廉这条高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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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7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每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标准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会同同级物价等有关部门调查测算后在新闻媒体及许昌房地产网站公布。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日内存入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银行专户,并向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业主缴纳清册和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部门代收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缴存至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许昌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以及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外事等工作。
第四条 档案是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财富,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部署与检查,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设施、经费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各专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档案科学技术和理论研
究,推广档案管理先进技术。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省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专业、本系统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还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管理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负责管理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政治素质高,保密意识强和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接受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有毒有害档案工作人员的岗位补贴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股份制单位及其他单位档案的形成、积累与归档参照前款执行。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七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颁发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霉变、散失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收集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购。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进行验收。
重大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前,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等已建工程,其档案材料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有关单位采取补测、补绘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有关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及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单位、公民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国有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利用以及公布所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馆藏档案内容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时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查阅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免收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绝向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移交应当归档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七)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迹象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十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中“须经市(地)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修改为“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第二十条中“鼓励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修改为“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七、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八、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九、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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