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民工犯罪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郭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8:54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民工犯罪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郭 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4级法律硕士 100038)

【内容摘要】“农民工”这一名称是近些年来出现的新名词,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经常让人们联系到“农民工问题”,其中包含着农民工犯罪率上升问题,社会对之非常关注。为什么会有农民工犯罪,我们应该有什么对策。
【关 键 词】农民工 农民工问题 犯罪原因 对策

1984年以前,中国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主要方式是通过乡镇企业,形成了一条“离土不离乡,进厂不进城”的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化道路。1984年以后,国家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允许农民到城市落户。于是大规模的“民工潮”出现了。到90代达到高潮。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自1978年至2000年间,中国农村累计向非农产业转移劳动力1.3亿人,平均每年591万人 。据南方网讯有关调查预测,今后10年我国从农村转移到城镇的人口将达1.76亿,预计今后20年从农村转移到城镇的人口将达3亿。这个数字令人忧心忡忡。农民进城市本是为城市化和工业化建设服务,可是由于某些体制问题使得农民工的处境相当的艰难,社会犯罪率不断上升等等,我们把这些问题统称为农民工问题。
农民工——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是农民户口,但他们又从事着非农产业的工作;他们生活在城市,但又不能完全融入城市的生活。从传统意义上讲,他们既不是真正的农民,也不是真正的工人。于是众多的学者们就干脆给了他们一个有概括性的名字:“农民工”。
“农民工是一个典型的由经济和社会双重因素造就的弱势群体”
一、农民工具有的特点
(一)、经济上贫困
“起得比鸡还早,睡得比猫还晚,干得比驴还累,吃得比猪还差。”这是形容中国农民工生存状况的“经典”比喻,如今常常被一些“愤怒青年”引申开来自嘲,后面还得加上一句:“赚得比民工还少。 ”
据有关统计,70%以上的农民工月收入在600元以下,20%左右月收入在600~800元之间,只有少数能拿到千元以上的工资,所以他们中多数人的文化娱乐支出都为零,即便有也最多不过二三十元。
经济上贫困决定了弱势群体生活质量的低下性和心理承受能力的脆弱性。
(二)、生活质量低下
我们日常所见的城市农民工,大多数在衣食住行各方面与他们所在谋生城市的居民有着很大的不同。衣着方面,因为与他们所从事的各种粗、重且脏的活计有关,农民工的衣着一般都极为简朴甚至粗陋。居住方面,农民工一般都合伙租住于城乡结合部的农居点,在建筑工地打工者则大多就地住在工棚内,也有不少住在自己用各种建筑废料搭建的棚屋内,农民工居住条件的共同特点是:居住拥挤、采光和通风条件较差、潮湿、蚊蝇滋生,往往成为城市中的卫生死角。为了尽可能地节约在城市中的开支,农民工的饮食一般比较简单,他们是农贸市场的低档菜蔬和街头路边饮食摊档的主要顾客。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是自行车,他们是旧自行车的主要销售对象,在所有的城市中都极为普遍且令人头疼不已的自行车失窃现象也往往与他们有关。由于农民工的劳动强度普遍较大,劳动时间较长,闲暇时间少,基本上处于一种工作、吃饭、睡眠这种原始、简单的生活状态,日复一日地重复着从住处到工作地点再到住处的循环过程,与一般城市居民的生活方式相去甚远。
(三)、文化生活单调
从目前农民工就业分布来说,在许多城市,农民工主要集中在服务业和建筑业两大领域。二者相比,从事娱乐、餐饮、美容美发、家政服务等服务业的农民工,还有一些基本的文化生活,比如看电视和报纸。但从事较为艰苦的建筑业的农民工则90%以上没有什么业余文化生活,聊天、睡觉、打牌赌钱、闲逛是他们打发空闲时间的主要方式。少数民工偶尔也参加一些文化活动,比如看电视或去广场看电影和演出,但次数和时间都没有保证。
长年累月重复“干活——吃饭——睡觉”的单调生活,加之又缺乏健康的文化生活,使得相当一部分农民工用看黄色录像或书刊的方式来打发时间。
(四)、中青年居多
据有关方面统计,现在人均耕地低于一亩的地方,出来打工的农民大约95%是中青年,留在家种田的大多是老人、妇女。
(五)、文化水平普通偏低、职业技能差、谋生能力弱
大多是文盲,小学文化,初中文化,其中绝大多数人初中尚未毕业。由于文化水平偏低,农民工的工作主要集中在服务业和建筑业两大领域。在这些行业里从事普通的劳务性工作,对职业技能没什么要求,收入自然也就不高,在城市生存的能力就弱。
(六)、法律意识不强
很多人没有接受完整的教育,在学校学到的法律知识很少,从各种途径接受的法律宣传教育少,可以这么说,大多数农民工是法盲。
(七)、具有群体性特征
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一般大伙是一个村的,要不是一个大队的,要不是一个乡的,要不是一个县的,要不是一个省的。很少有单个农民出来打工的,我们经常能在建筑工地能听到操着同种家乡语音的农民工们在一起聊天。呈现群体性的特征。
二、由于农民工具有这样一些特点,导致农民工犯罪呈现如下特点
(一)、涉案人员中青年比例高。据某法院统计,在一年的农民工犯罪案件中,472名被告人平均年龄为29岁,其中30岁以下的383人,占总人数的81.1%。
(二)、涉案人员文化程度低。据某法院统计,被告人中,文盲14人,小学文化130人,初中文化221人,其中绝大多数人初中尚未毕业,可见,有很多人没有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就来到城市打工。
(三)、涉案人员就业情况不稳定。被判决的被告人中,没有工作的为317人,占总人数的67.2%。而其余的被告人中有失业经历的达八成之多。还有一部分被告人虽然找到了工作,但系临时用工收人很少。
(四)、涉案人员中有前科人员占一定比例。被判决的被告人中,累犯74人,曾受过劳动教养的32人,还有一部分人受过不同程度的治安管理处罚。并且这些人流动性强,再次犯罪率高,受过法律处罚不久又到别地重新犯罪,屡罚屡犯,有的甚至刚被刑释就在服刑地重操旧业。
(五)、犯罪类型以侵财性案件为主。472名被告人中,犯盗窃罪的306人,抢劫的40人,抢夺的14人,诈骗的9人。
(六)、“同乡”纠集进行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来自一个地区的占案件总数的74%,他们或为邻居,或为亲戚,有的甚抢劫等侵财性案件的增多。
三、农民工犯罪日益增多,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开始认真地思考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说法颇多,理由各异,我以为导致农民工犯罪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城乡生活的差距是造成农民工犯罪的社会原因
农民工在出门打、工之前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往往听信,老乡的介绍,或者根本不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带上很少的路费和生活费就来到完全陌生的城市。由于素质偏低,适应城市生存能力不强,获取工作、的机会短缺、竞争压力激烈,他们或者。根本找不到工作,或者从事低收入高强度劳动。在没有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得不沦为城市的新贫困群体和弱势群体。抱着发财梦想的农民工一方面怀着城市致富的高期望动机,一方面承受着生存境遇艰难、生活环境恶劣。的残酷现实,二者对比产生了巨大的心理落差。一方面农民工最终选择违_法犯罪行为来显示自己的存在,并借.以获取生存的资源,由此导致了盗窃。至是亲兄弟。只要一人产生犯罪意图,总是想到找同乡帮忙。
(二)、法律调控手段的不力
目前,应付社会犯罪的专门机构普遍力量不足,经费不充分,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社会犯罪日益严重化、规模化、组织严密程度提高,法律调控机构控制的松懈和能力的不足自然为铤而走险的农民工犯罪提供了冒险一试的环境。另外,我们的执法工作者在处理农民违法犯罪行为时的简单做法和歧视的态度,要么减少了农民工求助公共部门的欲望,要么增加了农民工对公共部门乃至社会的不信任感甚至敌视情绪。这些都为农民工走人违法犯罪的歧途埋设了伏笔。
(三)、教育不到位,腐朽没落思想乘虚而入
近几年,随着高校的连续扩招,大学毕业生就业压力不断增加,在社会特别是农村形成了新的“读书无用论”。在农村有大量的适龄儿童只上完初中甚至小学,就算“完成学业”。这部分人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精神空虚,抵抗能力差。常会因一些琐事而引起争斗,从而酿成大祸。同时,腐朽没落的文化渣滓也乘虚而入,他们禁不住诱惑,学习影视剧中的抢劫、盗窃、伤害等犯罪,闯入法律的禁区。
(四)、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侵害农民合法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农民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工头老板经常无故苛扣民工的打工费,甚至根本不予兑现。农民无论是在家劳动,还是外出打工,如果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就很容易为了生计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五)、心理失衡,好逸恶劳
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是近年来城市生活水平相对提高较快,面对社会财富分配多元,收入差距较大的现实,农民工出来心理失衡,既羡慕他人出手阔绰尽情享受生活,又不愿意通过诚实劳动创造财富,而是想通过非法渠道快速致富,最终却是身陷囹圄。
(六)、劳动保障机制不健全,就业环境有待改善
由于盲目流动,民工就业形势严峻,再加上一些用工单位和个人,不讲诚信拖欠民工工资,而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和相应救济手段还很不完善,恶化了农民工生存环境,从而诱发犯罪。2002年一家企业因拖欠民工工资,就出现所雇佣的三名民工将企业的部分生活用品拉回家中的现象。
四、应采取的对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24号



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零售商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完备有效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

第七条 零售商要对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质量、进货渠道进行严格审核,禁止发生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一)零售商应对供货商进行严格的资质调查,并建立供货商信用档案,可以实地考察并掌握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仓储物流等情况。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严格审核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零售商应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采购进货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进行交易行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义。所有合同格式条款要符合《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

(二)零售商不得利用所处市场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正的格式条款。

第九条 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零售商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与供货商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零售商因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供货商参加,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在协议中明确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内容。

(三)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外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十一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在合同中用明确规范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严格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延迟结算期或变更结算金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禁止人为设置障碍占压供货商货款,故意拖延结算。

(四)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双方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零售商应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引导供货商提供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的商品。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进货交易行为行业公约,构筑覆盖本市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惩戒机制,以督促本规范的实施。

第十四条 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档案”的作用,及时对零售商违法经营行为和失信行为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诚信兴商”活动的宣传教育,积极推动本规范的试行。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合同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6月 日起施行。


专职外部董事: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的一项举措——学习国资委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张喜亮


  完善中央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在公司法的框架内,国资委先后制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等文件。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国资委又颁发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这个文件的贯彻执行是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深化中央企业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一、外部董事的设置与作用

  现代企业制度的形式要求就是实现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权力制衡的公司制法人治理。所谓法人治理就是强调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在市场中是独立的经济活动主体,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运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央提出了“产权明晰、政企分开”的总要求。经过多年的探索,中央企业实现了法人治理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了出资人和经理层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我们称之为“资营分离”。资营分离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怎样才能保证经理层不会背离出资人的目标,减小企业的代理风险,控制代理成本,就成为公司治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为了提高经理层的效率,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创设外部董事制度是改变经理层决策权力、实现监督制衡的一个有效途径。对于一元制的公司,董事会承载着自我监督的职能,自我监督显然是存在隐忧的,所以,必须在分工上有专门的董事承担监督之责,才能达到内部权力制衡的目的,--外部董事制度应运而生。
  借鉴了日本的模式我们制定了《公司法》,当时还并没有考虑到外部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外部董事制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的规定,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同时,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外部董事制度,《公司法》修正案中也明确规定了建立外部董事的内容。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后,致力于中央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开展了董事会试点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央企董事会制度建设的规范,外部董事制度也被引人了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
  所谓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也通常被称为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一般来说就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也有观点认为,外部董事应该界定为只在上市公司担任外部董事之外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其他职务,并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妨碍其独立做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实行单一董事会制度的英美等国都有设置外部董事。在中央企业设置“专职”外部董事,这是我国中央企业完善法人治理机构的制度创新,是对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有企业发展道路的重大探索。
  设立外部董事对于促进中央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现有的环境的条件下,兼职的外部董事保障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作用还是有一定局限性的。据调查情况看,一些企业的外部董事尚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审议重大事项时态度不认真的有之,不能按时参加董事会议的有之,很少参加董事会议的有之,几乎不参加董事会决议的亦有之……。有鉴于此,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有其必要性,中央企业毕竟有其特殊性,这个《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办法》第一条规定:“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专职外部董事关键在于“专”

  《办法》全文七章二十五条,涉及了对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主要内容,设置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工作中至关重要,对规范中央企业治理结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防范重大风险有着重要的作用。《办法》只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也就是我们过去所说的国有独资公司。《办法》没有把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内部的子公司。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来看,公司董事大体上可以分为这样几种类型:第一是股东董事,第二是外部董事或称独立董事,第三是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办法》规定的“专职”外部董事,理论上说,属于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中的一种类型。但是,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专职外部董事的关键就在于一个“专”字,这是与兼职外部董事的一个大不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办法》特别指出:“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这就是专职外部董事与兼职外部董事的区别所在。兼职外部董事仅仅是不在董事任职企业内部,也不在有利益相关的企业或单位任职,但是,不排除在其它的机构或单位任职。一些经济学家、高校教授、资深学者或社会名流等等,往往被企业聘为所谓外部董事,但是,他们一般都是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服务组织中有自己的专门“职业”。兼职外部董事对于完善现代企业董事会制度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其局限性,这个局限就在于其“兼”而不“专”。从知识结构、业领域等方面来说,兼职外部董事可能也是比较“专”业的,但是,因其“职”的兼就可能造成对任董事的企业不够“专”心了。另外,我们还知道,有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不设立“外部董事”,于是,就把公司退下来的老领导、老同事、各种老关系者聘请回来担任外部董事。这种的情况外部董事肯定是难以“独立”表达意见的,更谈不上“专”了。再者,这些外部董事在公司内部享受着各种待遇,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吃人嘴软等世俗伦理作崇,其“独立”作用也是很难得到保障的。我们无意否定外部董事的作用,但是,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毕竟是具有其中国特色的具体情况和运行规则,兼职的外部董事是难负其全部重任的。设置专职外部董事是贯彻国家对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保障中央企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从源头上说,专职外部董事是由国资委任命或聘用的,兼职外部董事一般是由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聘任的;专职外部董事仅限于在国资委监管的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而不是泛用于其它国有企业;再者,专职外部董事是不在任何企事业单位有任职的,甚至也不应当有除任职董事的中央企业之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的虚任职务。对于专职外部董事要“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其薪酬由国资委专门支付,在制度设计上就考虑到了破除兼职外部董事作用的“局限”性。
  《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原则:第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第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第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第四,依法管理。《办法》突出强调了“社会认可”的原则,这是中央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不简单是所谓“国有”企业,根据宪法的规定,归根到底还是“全民所有制”的,这种全民所有的本质属性决定其所任用的专职外部董事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可。国资委接受国务院代表国家的授权肩负着监管国有资产使命,所以,中央企业的专职外部董事也必须是国资委认可的。所谓专业、专管、专用原则就是指专职外部董事应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由专门机构或部门统一管理,只担任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职务,不担任其他职务,专职外部董事只向董事会试点企业派出。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由国资委任聘到中央企业,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办法》规定: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应当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对于发生在任职单位的重大事项必须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办法》的一个重要的亮点还在于明确规定了专职外部董事的退出条件和程序,不能切实履行其职责的专职外部董事必须依照本《办法》退出。

三、专职外部董事制度还面临着新问题需要做好具体工作

  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中外部董事队伍建设就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比如人才来源渠道问题,对外部董事的约束力的问题,队伍不够稳定问题,作用的局限性问题,等等。针对兼职外部董事存在的这些情况和问题,《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区别于兼职外部董事的专职外部董事的激励和评价措施机制,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其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其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在实行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肯定还会有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出现,还需要做好细致的具体工作。
  从《办法》的规定来看,设置专职外部董事首先要搭建或“委托”一个机构即专职外部董事管理机构。如果是“搭建”一个机构的话,这个机构怎样组建,与国资委是怎样的关系?如果是“委托”一个机构话,是国资委内部的还是国资委外部的呢?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的一个问题,因为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专职独立董事个人为这个单位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问题。当然,《办法》里已经明确规定是负责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并提供相关的服务,问题的关键是这些专职外部董事的劳动关系归属在哪里?既然是专“职”,就存在着一个劳动关系的问题。专职外部董事由国资委任聘,理论上说,其劳动关系的主体另一方就是“国资委”,国资委又是国务院的特设机构类同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是没有资格担任企业的董事的。从劳动关系的属性而言,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发放薪酬等由国资委委托机构负责,那么,其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应当是这个“委托机构”,很显然这也不现实。劳动关系对于专职外部董事个人而言是相当重要的,比如其身份问题、退出后的去向问题等等。专职外部董事的“专”,解决了发挥对中央企业监督管作用理的问题,但是,涉及外部董事个人的“职”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似乎解决了这个问题:“专职外部董事的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据反映,中央企业负责人也有关于自己身份的“行政性”和“企业性”的困惑。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完善。此外,尽管《办法》附则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就《办法》本身来看还有一些工作并没有完成,第十六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第十九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办法》规定的专职外部董事社会认可的原则如何操作,等等。所有这些涉及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基本的标准和基础性的制度都有待较快制定和完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