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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7:01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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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1987年4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招生委员会组织录取。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二)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三)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六)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工作;
(四)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五)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设招生办公室,在学校(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二)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新生;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报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25周岁;
报考外语院校和专业(师范院校外语系、科除外),年龄不超过23周岁;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婚否不限;
有特殊贡献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婚否不限。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方可报名;公办教师只准报师范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工作满两年,方可报名。
第十一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25周岁,可以报名。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二)由国家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
(四)中学在校生;
(五)上一年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
(六)因触犯刑律而被起诉或正在服刑的。
第十三条 报名地点:
在户口所在地报名。
因公集体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职工及其子女,由所在单位征得工作所在地点及户口所在地点的县(区)招生办公室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可以就地报名,参加考试。试卷由考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阅。
在中国定的外国侨民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四条 一般应在报名阶段填报志愿。
报考外语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其他系(科)、专业。报考科技外语专业和体育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理工农医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报考艺术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录取工作的需要,规定填报志愿的办法,设计考生志愿表,指导考生填报志愿。

第四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十五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十六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未参加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考生由乡、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两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单位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五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订。
第十九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六章 考试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二十一条 考场必须设在县以上。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第二十二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于每年7月7、8、9日举行。
考试的时间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文史(含外语)类考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外语。
理工农医类考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外语。
上述两类的外语考试分英、俄、日、法、德、西班牙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不应限语种。
报考外语院校、系(科)、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应进行口试。
语文、数学满分为120分,生物满分为70分,其他各科满分为100分。数学(理工农医类)、物理、化学、生物将按中学教学的较高要求增加若干附加题,生物附加题为5分,其他各科附加题为10分,不计入总分,但重点高等学校录取时应适当参考。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另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民族中学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汉语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考试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五条 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之前是否进行预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第七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二十七条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同时贯彻择优的原则,在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适当多安排一些招生名额。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分为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计划形式。
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由国家教委综合平衡下达。
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招生来源计划,招收自费生来源计划,由国家教委汇总下达。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教委批准,中央部门所属学校,对工作与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须于当年4月30日以前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第八章 录取
第三十一条 录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三十三条 1983年以后毕业的高中毕业生必须具备高中阶段的档案,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档案。否则,高等学校不予录取。
第三十四条 逐步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调阅考生档案数、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实行监督。
条件不具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学校仍可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的录取办法,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按学校计划招生数120%提供档案,由学校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毕业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一)高中阶段受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二)政治思想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
(三)相关科目或平时成绩特别优秀;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获得者或单科竞赛优胜者。
第三十六条 应届高中毕业生中,在高中阶段参加地区级以上体育竞赛获单项前五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获国家二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20分以内,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择优录取。
近两年参加重大国际比赛(由世界及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各种体育单项比赛、锦标赛、综合性比赛和运动会)以及由国家举办的全国性比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青少年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参加世界中学生体育比赛选拔赛以及全国竞赛计划中安排的各种全国性体育比赛)获前六名;近两年获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50分以内,亦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 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对散居于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少数民族班招生,从参加当年高考的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中,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八条 对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可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
第四十一条 经过省级教育部门考察和督学的评估,办学思想端正,教师队伍基本合格的中学,统考后如果没有考生进入最低控制分数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其德智体都比较优秀的个别毕业生,可以升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以在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以下20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在接受委托培养学校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20分以内择优录取。
第四十四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四十五条 对肢体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校(院)长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函授部招收高中毕业生的普通专科班,录取工作在普通高等学校录取之后进行。
第四十七条 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符合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条件者,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八条 师范院校可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提前单独录取或试行提前单独招生(试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于考前交国家教委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由高等学校填发录取通知书。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录取办法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五十条 面向全国招生的本科院校,8月20日以前录取结束。

第九章 招收保送生
第五十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和因材施教的原则,弥补考试的不足,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可以招收保送生。招收保送生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十章 招生经费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开支。
第五十三条 考生须缴报名费及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 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一至三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及体育竞赛名次证明等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体育竞赛得奖名次及其他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
(五)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等材料。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艺术院校、体育院校、军事院校、民航飞行专科学校以及公安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文化部、国家体委、总政治部、民航局、公安部另订。
第五十九条 招收华侨、港澳、台湾省青年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培养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职业技术学校可以推荐少数应届毕业生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具体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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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171号)

市政府令[2012]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修改为“责令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4.第三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酒类零售许可证》”。
(九)《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建筑”。
2.删除第五条中“,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 3.删除第十二条中“,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
(十)《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经委”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委”,“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
(十一)《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项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办公室”。
2.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十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3.删除第十六条中“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市容”。
(十五)《<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第二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修改为“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4.删除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5.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二条中“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第二条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3.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十七)《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经贸”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
(十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中“拖欠房屋租金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数额的滞纳金”修改为“拖欠房屋租金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十九)《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九条中“;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修改为“,并可以依法”。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中“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修改为“对逾期缴费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2.第十一条中“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修改为“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违约金”。
(二十一)《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3.第二十七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二十四)《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
(二十五)《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三十五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1.删除第七条中“强制清理,并”。
2.删除第八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七)《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第六条第(二)项中“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修改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4.删除第二十五条,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三十)《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共5件)
(一)《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二)《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四)《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五)《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共2件)
(一)《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监察局 惠州市审计局等


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市规建〔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行为,保证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了《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监察局
惠 州 市 财 政 局 惠州市审计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


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行为,保证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杜绝或减少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随意性而引起的工程造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明确写明执行本办法,否则,不能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其它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必须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全面性和时效性的原则。建设单位应保存完整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原件,并及时归档。
第四条 设计变更是指,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变更原有施工图等设计文件资料时,由设计单位做出的修改设计文件或补充设计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现场签证,是指由于施工现场的各种原因,出现了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和事实不符的事件,需要明确并作为继续工程其他有关程序的依据和前提条件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字确认的备忘文件的行为。现场签证必须同时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等有关单位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工程师”是指,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或者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前述两者的统称。
第七条 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必须明确“现场工程师”的具体人选、职权及行使职权的期限,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承包人。发包人代表与项目总监的职权不应相互交叉。更换“现场工程师”或者变更其职权时,发包人或(和)监理单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八条 设计变更的程序:
(一)设计变更的提出。设计单位、承包人、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提出书面的设计变更申请和建议书时,应填写《工程变更申请表》,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变更的原因或依据;
(2)变更的内容及范围;
(3)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的增减;
(4)变更对工期等相关工作的影响;
(5)必要的附图及计算资料等。
(二)设计变更的审查和实施。参与工程建设任何一方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后,监理单位应根据设计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工期、质量、进度、造价等要素进行审查后,提出书面设计变更方案意见交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发包人交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及估算,然后由发包人召集财务总监(若设)、财政局、监察局(若需要)等单位人员现场签定、核准变更事项(若单项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增加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由发包人自行研究确定、核准变更事项),经发包人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具体的设计变更工作,并签发出正式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包括施工图纸)。监理单位对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核实并经发包人批准后,对承包人下达工程变更令,由承包人组织实施。
(三)设计变更的程序应接受监察、财政、审计及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财政、监察等部门须指派专人负责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办理,在发包人召集进行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时,发包人需提前1天通知上述部门,紧急情况如抢险时应随叫随到。财政、监察部门的相应人员应当在接到发包人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发包人指定地点开会研究。否则,视为其同意会议结论。
第九条 设计变更必须以“工程变更令”为标题,并载明变更的原因、工程部位、施工要求、日期等;现场签证必须以“现场签证单”为标题,并载明签证事件发生的时间、签证的原因和范围、确认的工程量、签证费用或费用计算标准或规定、办理签证的时间等,并附上必要的图纸及相应的计算资料。政府投资项目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单项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导致总投资增加超过10%的,或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累计增加的造价超过10%的,需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设计变更增加单项建设内容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设计变更通知书应由设计单位做出,并经由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加盖设计单位图章,报送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同意时,须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按合同约定的程序送达现场工程师和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应在14天内提出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报发包人和现场工程师进行审查确认,否则,该项设计变更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发包人和现场工程师应在14天内就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给予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视为已被认可。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合同价款变更报告作为造价控制和工程款拨付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现场签证及相应的报价由承包人在变更项目完成7天内提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给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若承包人逾期未提出,视为承包人放弃该项签证。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应在14天内予以答复,确认同意时,须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同意时,应提出异议。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逾期没有答复的,该现场签证及其报价视为被确认同意。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确认同意的现场签证及其相应的报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经确认的相应报价作为造价控制和工程款拨付的参考依据。现场签证的费用若超过5万元的应按第九条中有关签定、核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办理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程序中,发包人、承包人和设计、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函件往来均须办理有关签收手续,并作为工程结算的证据。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如非承包人原因需修改且修改涉及到工程造价的变更时,必须按现场签证办理。否则,视为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修改不涉及工程造价的变更。其他资料,如技术处理单、隐蔽验收单、材料验收单等均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如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涉及工程价款索赔的,承包人应按有关索赔程序申报、审批后提出现场签证要求,明确停工、窝工的时间、涉及的人员和费用计算办法。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办理现场签证手续。在停工、窝工事件发生当日起14天内,承包人未提出现场签证的,视为该事件不涉及工程造价的变更。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确认的停工、窝工现场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办理程序和内容等,必须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负责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工作的有关人员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将根据相关执业人员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原则上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的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时,由于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可以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现场签证的办理还应当符合有关管理机构的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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