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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就是抢劫吗?/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23:50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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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就是抢劫吗?
——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质疑

滑力加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刑法关于抢夺罪的修改同旧刑法相比,分了三个层次,一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三个层次的划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为打击严重的抢夺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但该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斟酌。
按照《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抢夺犯罪中凡是携带有"凶器",就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不分具体情况、一慨而论的作法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原则。
就"携带凶器抢夺"而言,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新刑法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什么是凶器,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很难把握。2000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但是否凡是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都是抢劫呢?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抢夺有多种方式,现举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第一种是行为人身上藏有"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没有向被害人露出"凶器";
第二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采用的是乘人不备的手段,被害人没有看到行为人有"凶器";
第三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被害人也看见其有"凶器";
第四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故意向被害人显露其有"凶器";
第五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或藏有"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采用的是乘人不备的手段。但在抢夺了被害人的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使用所携带的"凶器"。
笔者认为,对例举的上述五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尚有许多,在此不一一例举),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律以抢劫罪定罪。
在第一、第二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身上隐藏有"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始终没有露出或者被害人没有看到"凶器",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当定抢劫罪。
"凶器"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中是指"行凶时所用的器具"。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没有使用某种器具,那么此种器具就不能称之为凶器。就如同一把菜刀,如在正常情况下,它的名称叫菜刀。只有当行为人用其行凶时,才改变了其菜刀的属性,成为凶器。同理,行为人虽携带了"凶器",但并没有显露,这时的所谓凶器并不是凶器。在此种情况下,行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一种抢夺行为,而不能因其身上有"凶器",就改变了其行为的性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抢劫犯罪中遇有八类情况时,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之一是"持枪抢劫"。那么是不是凡是"持枪抢劫"都要按此法定刑处罚呢?根据高法《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由此《解释》不难看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持有枪支,但如果没有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有枪支,其行为就不属于持枪抢劫。既然行为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持有最具威慑力的枪支,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持枪抢劫,那为什么行为人在抢夺犯罪中却只问你有无"凶器",而不管你是否虮缓θ讼允灸兀空庀匀挥形侍狻?br> 在第三、第四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已经向被害人故意显露,或者因其"凶器"已在实施抢夺前使被害人看到,这样一来,虽然没有用言语进行威胁,但其身上所带的"凶器",对被害人来说,此情此景远比行为人用言语威胁更具有威慑力。正所谓"此时无声胜有声"。这是一种最直接的精神上的威胁,因而完全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第五种情况,则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刑法 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是对二百六十九条的重复。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犯罪,不仅仅出现在抢劫、抢夺犯罪中,在其他犯罪中也很常见。如在盗窃犯罪中,有些罪犯怕被抓,往往在作案时携带或者到现场后先找"凶器",以作"防身"之用。如常见一些盗窃罪犯在夜间,携带"凶器"潜入他人 卧室,乘被害人熟睡进行盗窃;或者携带"凶器"入住旅馆,盗窃同室旅客。他们都携带有"凶器",如按制定抢夺罪第2款的立法意图,是否在盗窃罪条款中也增加一款"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显然没有这个必要。因为罪犯虽然在作案时携带某种"凶器",但在作案中没有使用,就不能因其身上带有某种器具,从而改变了案件的性质。不仅如此,即使行为人原打算去某一户人家去抢劫,当其携带"凶器"来到被害人处时,见被害人家门窗大开,被害人在内呼呼大睡,其物品放置一旁。行为人见此,只是进入室内,拿走物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已变化为盗窃;假若其盗窃财物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若其进行抗拒抓捕而行凶,则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
综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某些内容实际已为刑法其它条款所包含;而另一些情况则不适用。故该款没有存在的意义。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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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地下(井工)开采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坠罐、跑车等较大以上提升运输事故屡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全国矿山共发生较大提升运输事故11起,造成50人死亡,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2年以来,连续发生了3起矿山提升运输事故,共造成31人死亡、3人重伤,分别是:2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15人死亡、3人重伤;3月15日,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竖井发生坠罐事故,造成13人死亡;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三堡银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3人死亡。

这些坠罐、跑车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部分矿山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提升运输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有的矿山安装使用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不齐全。有的矿山竖井提升系统未设过卷保护装置,用作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没有安装防坠器。三是未按要求对提升运输系统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导致设备带病运行。四是提升运输系统的运行安全管理不严格,操作人员违规作业、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矿山提升运输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现就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各矿山企业要高度重视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明确职责和分管负责人,严格岗位责任考核,层层落实责任,认真落实“三违”行为处罚与教育规定,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对于有外来承包基建和采掘施工作业单位的矿山,相关矿山企业要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外来承包作业单位的统一管理,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可控运行,提高矿山企业防范事故和抵御灾害的能力。

二、切实加强对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矿山建设项目的提升运输系统,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等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选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具备能独立操纵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两套制动系统,并按照要求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新建矿山在设计时应采用更加安全可靠的提升运输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运输设备。

三、强化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日常检查和检测检验工作。矿山企业要加大提升运输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切实消除安全隐患。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尤其是钢丝绳、绳卡、罐道、安全卡等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不得带病运行,并将检查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要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提升绞车、提人容器、防坠器、钢丝绳等提升运输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并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在检测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运行。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矿山提升操作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要通过相关法规标准的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矿山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规范作业行为,正确应对突发事件,避免事故发生和事态扩大。

五、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7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严防坠罐跑车事故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86号)等要求,针对今年发生的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2·16”重大运输事故和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3·15”重大坠罐事故暴露出的问题,组织矿山企业立即开展提升运输系统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工作,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责任制,完善提升运输各岗位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通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审查等手段,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责任,提高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可靠性,坚决防范提升运输系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中国和苏联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将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进行。
  中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将依照本协定规定签订有关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之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依照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以共同确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合同价格将根据国际市场上当时的价格确定。

  第四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将协商制定依照本协定进行结算的技术程序。

  第五条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可以采用国际实践中通用的各种经济贸易联系形式,包括易货贸易以及政府间商定的易货。

  第六条 缔约双方每年可协商并以相应的议定书编制某些相互供应的商品的指导性清单。
  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举行会晤,就中苏两国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交换意见,并在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代表团的互访。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之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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