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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2:39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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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管理。
  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海关、邮电、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依法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违法经营音像制品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适宜的经营地点;
  (三)有必需的演示音像制品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合格的专职播放人员;
  (三)有必需的、性能完好的播放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放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九条 娱乐餐饮服务业等场所、营运的车船和单位内部从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摄像音像制作、刻录数码激光视盘经营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局将审批情况抄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还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的经营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核验证手续。逾期未办理审核验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停业或者歇业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或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不得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的附属宣传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色情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


  第十九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复制经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之日的十日前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寄运或提取大宗(一件以上)音像制品,应出具相应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准运证明,车站、港口、机场、邮局方可办理。
  在境内按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内容符合邮寄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准予邮寄音像制品证明书》,邮寄的单位和个人,凭邮寄证明书向邮局办理邮寄手续。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邮寄音像制品的,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向邮寄办理邮寄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依法收缴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销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逾期未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验证手续继续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在音像制品经营地点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从无《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用于经营的;
  (五)在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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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3〕18号



部预算管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和部预算管理单位实际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我部研究制定了《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2013年3月15日



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卫生部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各单位根据卫生部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卫生部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各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文件,是财政部、卫生部安排各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照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拟无偿调拨(划转)至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须经卫生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各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须报卫生部审批;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须经卫生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除第十条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卫生部按照单位预算级次、单位类型、处置资产价值授予各单位规定额度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具体为:

(一)部预算管理医院。各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医院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各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医学科学院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经医学科学院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其他部预算管理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卫生部审批。

(二)医学科学院、疾控中心及所属单位。

医学科学院本级和疾控中心本级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卫生部审批。

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不含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单位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分别报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须分别经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其他预算管理单位。各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各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卫生部审批。

(四)各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须经卫生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规范审核流程和审批权限,严格审批、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三条 各单位授权审批事项,应当在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报告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一式一份,见附件1)报卫生部。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授权审批事项,分别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查汇总后,报卫生部。

卫生部对收到的各单位资产处置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将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责成有关单位纠正。有关单位要及时将改正情况书面回复卫生部或重新报送处置备案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卫生部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上报卫生部或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单位总会计师、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正式文件(一式两份)报卫生部。

土地的处置,须事先按照国家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报经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二)卫生部审批或审核。卫生部对各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并根据财政部意见批复各单位;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报单位。对于金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卫生部可组织进行实地核查。

(三)评估备案与核准。各单位在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等过程中应当依据卫生部的批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实行分级管理。部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卫生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部三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二级单位审核后,报卫生部备案。

(四)公开处置。各单位在公开处置国有资产前,应当取得相应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公开发布处置信息,依法选聘中介机构,公平确定处置价格,确保国有资产处置效益最大化。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将授权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和收到的卫生部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部预算管理单位之间、部预算管理单位与卫生部之间的国有资产调拨(划转),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无偿调拨(划转)至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中央级单位的,各单位与接收方协商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和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经卫生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各单位应当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经卫生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卫生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可先行调拨,事后再按照以上程序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阐述无偿调拨(划转)事由、拟调拨(划转)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复印件;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卫生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除提交(一)、(二)和(四)材料外,还须提交所在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参与应急处置的调令或动员令。无法获得接收方同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资产文件的,还应当提供资产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阐述捐赠事由、途径、方式,拟捐赠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交接程序等;

(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捐赠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当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五)拟捐赠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将用于本单位事业发展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资产、变质残损和距强制报废期少于6个月的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事项,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让和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严格控制采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采用直接协议等交易方式,须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策通过,并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以经财政部、卫生部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不足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卫生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和转让申请文件;

(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出售、出让和转让资产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股权证、成果证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六)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置换是指各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同其他单位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不超过资产价值10%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各单位与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或生产厂家开展的以旧换新行为不作为置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阐述置换事由、交易方式,拟置换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置换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单位近期财务报告;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有明确或强制报废标准,或有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在达到报废或更新时点进行处置时,应当通过拍卖或市场竞价等方式公开处置,可不再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二条 凡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等资产,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尽快办理报废手续;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提前报废国有资产。对提前报废的资产要实施责任追究,对存在违规操作、造成资产重大损失的事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产可以提前报废:

(一)设备有故障,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高于重置价格的资产;

(二)设备无故障,不足更新年限,但支持运转的关键耗材在市场上无法购买到,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三)当地政府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不达标资产。

第三十四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阐述报废、报损事由,拟处置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等;

(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提供单位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报废、报损资产明细单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迁、拆除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当对拆除行为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卫生部批复的单位总体发展建设规划;

(七)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由不少于5名单位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出具资产状况鉴定意见;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单位持有被投资单位的债权或股权凭证、资产担保(抵押)文件;

(五)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抵押)资产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核销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七)单位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和重大事故抢救发生的无正常途径补偿的费用损失,须提供当地政府或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证明。医院因抢救无支付能力的病人及公安部门送来的刑事案件重伤人员发生的费用损失,须提供当地政府或民政、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损失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建立健全对外投资和货币性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资产管理、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组成的资产核销工作小组,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对发生的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事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明确相关责任。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必须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

不符合资产核销范围、核销材料不全、未经资产核销工作小组审核和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的损失事项一律不得核销。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四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属于单位收回对外投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 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 收入形式为现金和其他资产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当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财政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的有关规定,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照以下方式上缴:

1. 二级预算单位。医学科学院本级、疾控中心本级在取得资产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分别全额直接缴入本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他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卫生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 三级预算单位。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三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分别全额直接缴入上级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各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须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填列,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应当作为财务公开的内容主动接受单位全体职工的监督。

各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卫生部对各单位在授权范围以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以适当形式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要认真接受财政部、卫生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报告资产管理工作;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卫生部。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对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资产越权处置;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四)违反公开、公正原则,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五)弄虚作假申报和处置国有资产;

(六)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七)擅自拆卸待处置资产主要零部件;

(八)资产处置备案被退回后不及时纠正;

(九)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卫生部对重大资产处置违规问题将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条 对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所办全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1.卫生部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和申请表.xls
http://www.moh.gov.cn/mohghcws/s10742/201303/bbd4f7a155a14cb684970dde314b2e53/files/cd06fef5a0c3475b8f2387b722db248e.xls

2.填表说明.doc
http://www.moh.gov.cn/mohghcws/s10742/201303/bbd4f7a155a14cb684970dde314b2e53/files/57cf772b43604f4f995f9ca69bcf3064.doc




雇佣还是承揽

田永伟


甲年逾花甲,只身一人,经营小店维持生计,家中自备运输车一辆,用于小商品的运输。乙系一货车司机,无业在家,甲乙毗邻而居。甲每次让乙去里程100里的镇上拉货,负责食宿,付100元/天(当地平均工资25元/天)。2006年11月的一天,甲乙同去镇上拉货,返回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伤。后甲要求乙支付医疗费并赔偿货物、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5万元,乙要求甲支付自己的医疗费2万元。甲诉乙,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分歧,一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是承揽关系,还有一少部分人认为是运输关系。
运输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此案中,甲自备运输车辆,对乙支付因运输而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而是以乙的报酬的方式体现,同时,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应该是具体法定资格,具有从事货物营运的相关条件,而乙因掌握驾车技能,甲用之运货,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故很容易排除了甲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雇佣还是承揽,二者的界限也十分模糊,法官对此争议较大。本人认为雇佣与承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按照《合同法》规定,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见得,承揽与雇佣的最明显区别——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大小。
2、报酬数量大小的区别。因技术含量决定报酬数额的大小,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而承揽关系的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3、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雇佣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此解释只是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而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并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自身伤害的,由受益人即雇佣人补偿,若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减轻或者免除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在甲的指示下,驾驶甲的货车到镇上运输甲指定的货物至甲家,甲付款报酬100元。笔者认为,应系雇佣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乙以自己的技能取得甲的信任,甲乙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甲对乙的充分信赖的基础上,甲对货物完整到店,完全依赖于乙出色的驾驶技术,若乙技术不过关,劳动成果即完整的货物不可能运输安全到店;
其次,甲支付给乙的工资,大大超出当地普通工人的日工资水平,可以见得,报酬的支付并非与劳动力付出相辅相成,而是与技术含量的付出成正比,故驾驶员乙在为甲提供技术劳务时,应以将产品安全送达目的地为合同履行完毕。
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同时,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高速运输工具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承担对甲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坏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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