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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兰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4:59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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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


被告李某(女,60岁)与遗赠人周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小孩,收养一子(31岁,已成家另立门户)。1998年周某认识了比他小30岁的邱某(原告)不久后,二人便租房公开同居生活,直至2003年5月,周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在周某住院期间,一直由李某及其亲友照料,直至死亡。临死之前,周某立下书面遗嘱并经公证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金首饰、手机一部和变卖位于某市的房产的售房款的一半等共计10万元遗赠给邱某所有;骨灰盒由邱某保管。周某去逝后,邱某以李某控制前述财产,拒不交付,侵害其财产权于近日起诉到法院,关于本案的焦点:即遗赠人周某遗赠自己的财产(姑且不论周某遗赠自己无权遗赠的效力问题)是否一定有效?争议较大,产生了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遗赠人周某在与李某尚存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公然与原告同居;且立下遗嘱准备将财产遗赠给与其长期非法同居的本案原告。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在周某患肝癌至死亡时,均由李某及其亲友照顾,而周某却在此期间将全部个人财产遗赠给同居之第三者,完全无视作为自己三十年合法妻子李某的存在,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与普通民众的道德理念背道而驰。《民法》作为一国人民思想、文化、观念、传统的集中体现,不能忽视来自民众的声音,否则法律就不能渗入社会实践,不能对人民群众的意识行动产生导向作用。本案中如果机械地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引用《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进行处理,实质上是对遗赠人周某“包二奶”,将财产赠与“二奶”这种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给予支持,破坏了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行为规范,使广大群众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产生怀疑。《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还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保护第三人者邱某在本案中可能获得的利益,肯定有违《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动摇我国法律的根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继承法》的立法者们在立法时不能预见的。这也是成文法的局限所在。《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在保证引用特别法的规定有违立法精神的情况下,能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以,对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宣告遗赠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遗赠人周某生前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尽管邱某是第三者,也不影响遗赠的效力,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有权获得遗赠。《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非法同居关系)等不正当关系的无效”。所以,周某的遗赠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不违反第58条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无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理,还是按民事法律对某一案件所涉及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时,才可适用民法原则的惯例。本案均应适用《继承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故,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应确认遗赠合法有效。
第三种观点:根据物权法的原理及《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应是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以及遗嘱自由的精神,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有绝对地、自由地、不受限制地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权利,这也是国际潮流。对此,我国《宪法》第13条及《民法通则》中有关财产所有权制度均有明确规定。上述法律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即自由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是公民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一指导思想在《继承法》中表现为遗嘱自由之精神。这也是《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根本原因所在。至于有人认为:周某将自己遗产遗赠给第三者邱某,违反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显属牵强附会。根据“法未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这一民法施行原则,法律既未禁止违法者或不道德者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也未禁止公民将遗产遗嘱给违法者或不道德者,假如周某将前述财产遗赠给一个正在服刑的赌友,又将如何?其人一定会说,赌博和本案无关,遗赠是有效的。然而“包二奶”、“当二奶”和“做赌友”、“交赌友”均是不道德的,为什么要区别对待?毕竟邱某“当二奶”的行为和她接受遗赠是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毫不相关联的法律关系。邱某“当二奶”违反社会公德,但她接受遗赠的权利不能因此被剥夺,除非能够证明:周某是以死后将其遗赠遗赠给邱某作为邱某为其充当“二奶”的交换条件;或者能够证明邱某是以周某死后将遗产遗赠给自己作为充当“二奶”的条件,才可以以所附条件违反社会公德为由,确认遗赠无效。而本案不属此情况。综上所述,应确认遗赠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兰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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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从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是否包括犯强奸罪,因我们这里这类案件较多,特请示如何办理,请答复。
1984年11月8日


沈阳市有害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有害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有害废物污染,加强对有害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废物是指《沈阳市有害废物名录》中所列废物及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急性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传染性、浸出毒性等特征之一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所辖区域内有害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建、公安、交通、卫生、铁路及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害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
置等各项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促进有害废物的综合利用。有关单位应对产生的有害废物采取措施,实现有害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有害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第二章 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有害废物产生源的控制,实行动态申报制度和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责任者实行许可证制度。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有害废物设施、处理设施和产生有害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有害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生产有害废物的单位进行有害废物利用、处置、贮存、排放,必须填报《沈阳市有害废物去向认定报告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科研、监测、设计部门认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害废物去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产生有害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对建设项目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废物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从事有害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凡从事有害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货单制。
第九条 不得向一切水域排放有害废物。
不得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害废物。
不得将有害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垃圾混合排放。
第十条 有害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要设置识别有害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有害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烧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有害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二条 运输有害废物时,要采取妥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出现破损、散落或泄漏。
第十三条 受到有害废物污染的场所、设施、设备、器具、包装物品或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十四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综合利用场(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环境监测、卫生防护、档案登记等一些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有害废物贮存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求,对需要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有害废物处置、贮存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专家论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封闭处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染源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对排放有害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定期向辖区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八条 凡排放有害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突发性污染事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报告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一款规定对拒报或谎报有害废物申报登记数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不办理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定、未办理“三同时”手续,擅自施工投产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风险评价,擅自转移有害废物的(并视转移有害废物毒性大小、数量多少),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将有害废物排入水体、渗坑、裂隙、溶洞或采取稀释方法排放,或与一般固体废物垃圾混合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条 造成有害废物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有害废物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沈阳市有害废物名录
----------------------------------------------------------
|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 |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 |类别编号|废物名称|
|----|----------|----|--------|----|-----------|----|----|
| 01 |医院废物 | 20 |含铍废物 | 40 |含醚类废物 | | |
| 02 |医药废物 | 21 |含铬废物 | 41 |废卤化有机溶剂 | | |
| 03 |废药品(药品) | 22 |含铜废物 | 42 |废有机溶剂 | | |
| 04 |农药和除草剂废物 | 23 |含锌废物 | 43 |含多氯苯并味喃类废物 | | |
| 05 |含木材防腐剂废物 | 24 |含砷废物 | | | | |
| 06 |含有机溶剂废物 | 25 |含硒废物 | 44 |含多氯苯并二恶英类废物| 67 |中药残渣|
| 07 |含氰热处理废物 | 26 |含镉废物 | | | | |
| 08 |废矿物油 | 27 |含锑废物 | 45 |含有机卤化物废物 | | |
| 09 |废乳化液 | 28 |含碲废物 | | | | |
| 10 |含多氯联苯废物 | 29 |含汞废物 | | | | |
| 11 |精(蒸)馏残渣 | 30 |含铊废物 | 51 |含镍废物 | | |
| 12 |废油漆(颜料、涂料)| 31 |含铅废物 | 52 |含钡废物 | 61 |冶炼废物|
| 13 |有机树脂类废物 | 32 |无机氟化合物废物| 53 |含钙废物 | | |
| 14 |新化学品废物 | 33 |无机氰化合物废物| 54 |硼泥 | | |
| | | 34 |废酸 | 55 |赤泥 | 99 |其它废物|
| 16 |感光材料废物 | 35 |废碱 | 56 |盐泥 | | |
| 17 |表面处理废物 | 36 |石棉废物 | 57 |金属氧化物废物 | | |
| 18 |焚烧处置残渣 | 37 |有机磷化合物废物| 58 |无机废水污泥 | | |
| 19 |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 38 |有机氰化合物废物| | | | |
| | | 39 |含酚废物 | 61 |有机废水污泥 | | |
----------------------------------------------------------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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